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演卿
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
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演卿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建宏與黃演卿是鄰居,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上午8 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因停車糾紛 發生口角,正當吳建宏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 開現場時,黃演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站在車前及坐在車 前地上等強暴方式阻擋吳建宏離開,妨害吳建宏行使自由離 去之權利。
二、案經吳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 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黃演卿、辯護 人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吳建宏 之指訴、證人龔秀珍、許秀梅、吳建志、廖水山、林智偉之 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4-5 、10-13 、48-53 、62-65 、72 -75 、82-84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 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偵卷第16、19 -3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吻合,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 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 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前科素行、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此外,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法,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