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
86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鐵鎚壹枝,沒收。 事 實
一、邱瑞堂因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各地點, 攜帶客觀上可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鐵錘(下稱本 案鐵鎚)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下稱本案螺絲起子,被告業已 丟棄)各1 枝【以下合稱本案鐵鎚及螺絲起子】,以附表編 號1 至5 、8 所示行竊手段竊取附表編號1 至5 、8 所示各 被害人之財物得手而既遂;另以附表編號6 、7 、10所示行 竊手段,破壞附表編號6 、7 、10號所示車輛之車窗,惟因 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又攜帶上開本案鐵鎚及螺絲起子侵入附 表編號9 之車輛,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附表各被害人 報警處理,經員警至邱瑞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巷0 弄0 號5 樓505 室居處臨檢查察,邱瑞堂同意接受搜索 ,而扣得上開行竊所使用之本案鐵槌。
二、案經周躡高、林秀芳、白又華、游欽堯、高志明、盧煜鵬、 林信志、陳穩全、趙一峯及林雅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瑞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故本案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 於財產事實業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
監督權受損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 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 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 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 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 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係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告訴人林秀 芳使用該車輛,是該車係由告訴人林秀芳使用並停放在該址 ,告訴人林秀芳為該車之合法管領使用人;另附表編號8 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由告訴人陳穩全使用該車輛,是該車係由告訴人陳穩全 使用並停放在該址,告訴人陳穩全為該車之合法管領使用人 。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林秀芳、陳穩全就各該毀損部分, 依法自得告訴(偵卷第19頁反面、第36頁反面)。三、上開附表各編號之事實,業據被告邱瑞堂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21868 號卷,下稱 偵卷,第6 至12頁、第81頁、第94至95頁、第144 頁;本院 102 年度聲羈字第339 號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 、第1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周躡高(偵卷第17頁 )、林秀芳(偵卷第19頁)、白又華(偵卷第22至23頁)、 游欽堯(偵卷第25頁)、高志明(偵卷第28至29頁)、盧煜 鵬(偵卷第31頁)、林信志(偵卷第33頁)、陳穩全(偵卷 第35至36頁)、趙一峯(偵卷第40至41頁)、林雅妮(偵卷 第43頁)等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7 頁)、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46至47頁)、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頁)、被告持有 贓物及作案工具照片4 張(偵卷第61至62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6 份(偵卷第96至117 頁 、第123 至128 頁、第133 至141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9 張(偵卷第56至60頁)及現場採證照片28張(偵卷第 63至77頁)可資佐證。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資擔保被告 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 照。本案被告犯附表各編號時所攜帶之本案鐵鎚及螺絲起子 ,均係被告持以破壞各車輛玻璃之用,顯見質地堅硬,為足 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均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本案鐵 鎚照片,見偵卷第61頁)。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4 部
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 表編號2 、3 、5 、8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附表編號 6 、7 、9 、10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附表編號2 、3 、5 、8 部 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器物 罪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0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5 月、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後, 被告於102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 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102 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裁定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各編號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附表編號6 、7 、9 、10等部分雖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均尚未得 手財物,各為未遂,爰就上開編號6 、7 、9 、10等部分,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於83、88、98年間曾 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確定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且歷經上開 程序後又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極屬可議,本不宜寬貸,惟考 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竊盜所 得之財物價值,且竊得之部分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生活狀況、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本案鐵槌1 枝,為被告所有且供犯附表各編號罪行所 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6 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本案螺絲 起子,未據扣案,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已經丟棄等語(見偵 卷第7 頁反面),本院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多功能扳手
1 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起訴意旨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八、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 、4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器損壞罪嫌等語。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周 躡高、游欽堯於警詢時,各僅對被告之竊盜犯行提出告訴, 並未對被告所犯之毀棄損壞罪嫌提出告訴,有各警詢筆錄( 分見偵卷第17、25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論罪之附表編號1 、4 之加重竊盜罪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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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手段 │行竊物品│ 主文欄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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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7月│臺北市文│持本案鐵鎚及螺│周躡高所│邱瑞堂攜│
│ │31日凌晨│山區秀明│絲起子,先以本│有之行車│帶兇器竊│
│ │0、1時許│路1段221│案鐵鎚擊破車牌│紀錄器1 │盜,累犯│
│ │ │號前 │號碼4303-YL 號│臺。 │,處有期│
│ │ │ │自小貨車副駕駛│ │徒刑拾月│
│ │ │ │座車窗,再以本│ │。扣案之│
│ │ │ │案螺絲起子將玻│ │鐵鎚壹枝│
│ │ │ │璃撥落,侵入車│ │,沒收。│
│ │ │ │內竊取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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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9月│臺北市文│持本案鐵鎚及螺│林秀芳所│邱瑞堂攜│
│ │11日凌晨│山區樟新│絲起子,先以本│有之行車│帶兇器竊│
│ │某時許 │街一壽橋│案鐵鎚擊破車牌│紀錄器1 │盜,累犯│
│ │ │下河堤道│號碼RAA-2527號│臺、車用│,處有期│
│ │ │路旁 │自小客車副駕駛│充電器1 │徒刑拾月│
│ │ │ │座車窗,再以本│組、GPS-│。扣案之│
│ │ │ │案螺絲起子將玻│MINO、FM│鐵鎚壹枝│
│ │ │ │璃撥落,侵入車│轉換器1 │,沒收。│
│ │ │ │內竊取財物。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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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9月│臺北市文│持本案鐵鎚及螺│白又華所│邱瑞堂攜│
│ │11日凌晨│山區樟新│絲起子,先以本│有之NIKE│帶兇器竊│
│ │某時許 │街一壽橋│案鐵鎚擊破車牌│運動褲2 │盜,累犯│
│ │ │下河堤道│號碼2163-ZS 號│件、APPL│,處有期│
│ │ │路旁 │自小客車副駕駛│E T 恤2 │徒刑拾月│
│ │ │ │座後方車窗,再│件、大毛│。扣案之│
│ │ │ │以本案螺絲起子│巾1 條、│鐵鎚壹枝│
│ │ │ │將玻璃撥落,侵│健身房手│,沒收。│
│ │ │ │入車內竊取財物│提袋1 個│ │
│ │ │ │。 │、2 瓶白│ │
│ │ │ │ │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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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10│臺北市文│持本案鐵鎚及螺│游欽堯所│邱瑞堂攜│
│ │月3 日凌│山區樟新│絲起子,先以本│有之衛星│帶兇器竊│
│ │晨某時許│街一壽橋│案鐵鎚擊破車牌│導航1 臺│盜,累犯│
│ │ │下河堤道│號碼9183-A9 號│、行車紀│,處有期│
│ │ │路旁 │自小客車右後方│錄器1 臺│徒刑拾月│
│ │ │ │門窗,再以本案│、電腦硬│。扣案之│
│ │ │ │螺絲起子將玻璃│碟4顆。 │鐵鎚壹枝│
│ │ │ │撥落,侵入車內│ │,沒收。│
│ │ │ │竊取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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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10 │臺北市文│持本案鐵鎚及螺│高志明所│邱瑞堂攜│
│ │月15日凌│山區樟新│絲起子,先以本│有之GPS │帶兇器竊│
│ │晨某時許│街一壽橋│案鐵鎚擊破車牌│1 臺。 │盜,累犯│
│ │ │下河堤道│號碼CU-8628 號│ │,處有期│
│ │ │路旁 │自小客車副駕駛│ │徒刑拾月│
│ │ │ │座,再以本案螺│ │。扣案之│
│ │ │ │絲起子將玻璃撥│ │鐵鎚壹枝│
│ │ │ │落,侵入車內竊│ │,沒收。│
│ │ │ │取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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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10 │臺北市文│持本案鐵鎚及螺│未竊得財│邱瑞堂攜│
│ │月15日凌│山區樟新│絲起子,先以本│物。 │帶兇器竊│
│ │晨某時許│街一壽橋│案鐵鎚擊破車牌│ │盜,未遂│
│ │ │下河堤道│號碼9991-KH 號│ │,累犯,│
│ │ │路旁 │自小客貨車副駕│ │處有期徒│
│ │ │ │駛座車窗,再以│ │刑捌月。│
│ │ │ │本案螺絲起子將│ │扣案之鐵│
│ │ │ │玻璃撥落,侵入│ │鎚壹枝,│
│ │ │ │車內欲竊取財物│ │沒收。 │
│ │ │ │(被害人盧煜鵬│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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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10 │臺北市文│持本案鐵鎚及螺│未竊得財│邱瑞堂攜│
│ │月15日凌│山區樟新│絲起子,先以本│物。 │帶兇器竊│
│ │晨某時許│街一壽橋│案鐵鎚擊破車牌│ │盜,未遂│
│ │ │下河堤道│號碼0073-ZC 號│ │,累犯,│
│ │ │路旁 │自小客車副駕駛│ │處有期徒│
│ │ │ │座車窗,再以本│ │刑捌月。│
│ │ │ │案螺絲起子將玻│ │扣案之鐵│
│ │ │ │璃撥落,侵入車│ │鎚壹枝,│
│ │ │ │內欲竊取財物(│ │沒收。 │
│ │ │ │被害人林信志)│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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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10 │臺北市文│持本案鐵鎚及螺│陳穩全所│邱瑞堂攜│
│ │月30日凌│山區木新│絲起子,先以本│有之地球│帶兇器竊│
│ │晨2、3時│路3段155│案鐵鎚擊破車牌│儀3顆、 │盜,累犯│
│ │許 │巷7 號力│號碼5818-ZZ 號│分子模型│,處有期│
│ │ │行國民小│自小客車副駕駛│5盒。 │徒刑拾月│
│ │ │學後門河│座車窗,再以本│ │。扣案之│
│ │ │堤道路旁│案螺絲起子將玻│ │鐵鎚壹枝│
│ │ │ │璃撥落,侵入車│ │,沒收。│
│ │ │ │內竊取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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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10 │臺北市文│持本案鐵鎚及螺│未竊得財│邱瑞堂攜│
│ │月30日凌│山區樟新│絲起子,侵入已│物。 │帶兇器竊│
│ │晨2、3時│街一壽橋│遭他人擊破副駕│ │盜,未遂│
│ │許 │下河堤道│駛座後方車窗之│ │,累犯,│
│ │ │路旁 │車牌號碼0000-0│ │處有期徒│
│ │ │ │P 號自小客車內│ │刑捌月。│
│ │ │ │欲竊取財物(被│ │扣案之鐵│
│ │ │ │害人趙一峯)。│ │鎚壹枝,│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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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年10 │臺北市文│持本案鐵鎚及螺│未竊得財│邱瑞堂攜│
│ │月30日凌│山區木新│絲起子,先以本│物。 │帶兇器竊│
│ │晨2、3時│路3段155│案鐵鎚擊破車牌│ │盜,未遂│
│ │許 │巷7 號力│號碼7708-XN 號│ │,累犯,│
│ │ │行國民小│自小客車副駕駛│ │處有期徒│
│ │ │學後門河│座車窗,再以本│ │刑捌月。│
│ │ │堤道路旁│案螺絲起子將玻│ │扣案之鐵│
│ │ │ │璃撥落,侵入車│ │鎚壹枝,│
│ │ │ │內欲竊取財物。│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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