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益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53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益華被訴如附表所示之罪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益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經理」、「陳哥」之成年人士 所組成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加入後,與 本案詐欺集團,及藍奕鈞、夏柱翔(本院通緝中)、許朝聘 、張智閔(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並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錢( 被害人、被詐騙時間、施用之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之物品、金錢、交付方式、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因 認被告洪益華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諭知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七條所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一 七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該案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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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 │有無提告│遭詐時間 │由誰提領│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帳號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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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依偉 │提出告訴│一百零一年│集團推由│詐騙集團姓名不詳成員於 YAHOO│1.時間: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1.被害人指述 (臺灣臺北地│
│ │ │ │六月十五日│夏柱翔提│奇摩拍賣網站,佯稱賣出 │ 許。 │ 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
│ │ │ │。 │款 │iphone 手機予被害人,使被害 │2.受損金額:新臺幣四千元。 │ 度偵字第二五三一一號卷│
│ │ │ │ │ │人陷於錯誤。 │3.匯入帳戶:劉峰汎帳號000000000000│ (二 )第二九八至三○○ │
│ │ │ │ │ │ │ 15119號郵局帳戶。 │ 頁 ) │
│ │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 │ 專線紀錄表 (上開偵卷第│
│ │ │ │ │ │ │ │ 三○二頁) │
│ │ │ │ │ │ │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
│ │ │ │ │ │ │ │ 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宣│
│ │ │ │ │ │ │ │ 示判決筆錄 │
│ │ │ │ │ │ │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 │ │ │ │ │ │ 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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