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178號
TPDM,102,撤緩,178,201312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立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6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17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馮立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馮立中因犯竊盜案件,經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4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 ,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 定。受刑人經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同年8 月9 日、同年 9 月3 日、同年10月8 日均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另 囑託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協 助查尋,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2 年11月13 日到其住處訪查稱:「受刑人馮立中均自顧自己的感受,對 觀護人的勸告不予理會。」,再受刑人馮立中對到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不以為意,一再延誤報到等情,亦有該 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認已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之情節重大。爰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受 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 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 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 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 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 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項 亦定有明文。復按緩刑制 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 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 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 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 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 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 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 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 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1日以10 1 年度簡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罰金4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受刑人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1日 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次 查,本件受刑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2 年7 月9 日、同年8 月9 日、 同年9 月3 日、同年10月8 日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其所陳報 居所合法傳喚受刑人應向該署報到,詎受刑人俱未遵期到案 執行保護管束,另囑託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協助查尋,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分別於102 年9 月24日、同年11月13日到受刑人所陳報之 居處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6 樓進行訪查,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所示:受刑人對本件犯行 未感悔意,僅重覆陳述其家庭狀況,對應到本院檢察署報到 不以為意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



護管束指揮書1 紙、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1 紙、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7 份、送達證書7 份、上開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 份、觀護輔導紀要1 份、戶籍謄本1 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 份等資料附卷可憑,足 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均未依期報到,致使檢 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堪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確屬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之行為;本院審 酌上開情節確屬重大,而依其所涉前開竊盜案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判 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 74條之3 第1 項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並無 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327號案件 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