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534號
TPDM,102,審訴,534,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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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1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弘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修弘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0公尺前(即臺北 市○○區○○段000 ○000 地號)林地,係中華民國所有,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經管,地目編定為林地,附著生長於 上開林班土地上之樹木,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砍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14、19、22日, 攜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危險性之兇器鋸子乙支,並以之為竊盜之工具,接續至上 開林地,竊取冇樟樹乙棵,且將之截鋸成2 段(分別為長約 100 公分、直徑約58公分之木頭;長約160 公分至170 公分 、直徑約80至90公分之木頭)。嗣於101 年6 月22日下午5 時45分許,為警接獲民眾檢舉通報前往巡邏,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修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455 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158 至160 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68 頁背面至第69頁),並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約聘 人員楊鎧銘於警詢時指陳在案(見偵字卷第4 頁至背面), 復有證人即發現人高銘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 頁至背面),且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3 紙、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1 年7 月6 日臺財北改字第00000000 00號函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1 年7 月11 日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 、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乙份、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影本 2 紙、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資料4紙 、冇樟受害 位置圖影本(空照座標圖)2 紙、遭盜伐冇樟木之照片影本 12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 年11 月28 日臺財產 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



林區管理處102 年11月22日羅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影本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882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14、16頁、第46頁,偵字卷第29 至47頁,本院卷第38至44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被告違反森林法及 加重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變更起訴法條及論罪:
1.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 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 、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 第3 條第1 項、同法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森林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 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 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 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亦定有明文。再 按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 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 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 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不以行為人所有而攜往現場之工 具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78年度台 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行竊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0公尺前 (即臺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林地,係屬國 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是其所竊取之系爭冇 樟樹為該林地內生立之樹木,自屬森林法所稱之主產物; 至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鋸子乙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之器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 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攜帶兇器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論處 。又森林法係刑法之特別法,被告上開行為,雖亦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但依據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 2.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盜砍冇樟樹後,欲將砍伐之冇樟樹置 放於租賃之小貨車載離現場,嗣因為警接獲通報前往巡邏



而未能將冇樟樹搬運離去,因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2 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產物未遂罪,並以證人高銘長證述發現有人盜伐樹木,並 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貨車載送等語,以及監視器翻拍 畫面35張為據,惟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貨車係由陳 凱倫(另案經檢察官通緝)向旺來貨車出租秀朗店承租使 用,並非被告所承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訪查紀錄表影本、陳凱倫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汽車出借 合約書影本各乙份可佐(見偵字卷第50頁、第55至56頁背 面);且上述貨車僅分別於101 年6 月14日下午12時21分 、18時21分許,為監視錄影器攝得行經新北市汐止新台五 線1 段往汐止方向;同日下午7 時3 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 段0 號;同日下午7 時4 分許,行經同路2 段17 7號旁機車停車場及同市區○○路00號指南山莊前之 畫面等情,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影本8 張可佐(見 他字卷第39頁背面、第41頁背面至43頁、第52頁),並未 於同年月19日及22日於本案遭盜砍之林地現場附近出沒而 遭監視錄影器攝得之相關畫面;又細觀卷附遭監視錄影器 於10 1年6 月14日下午7 時4 分許所攝得之畫面(見他字 卷第39頁背面),僅攝得位於副駕駛座之人士,惟因畫面 模糊,無從辨識是否為被告;另於101 年6 月22日為警查 獲已遭截鋸成2 段之冇樟木置放現場,亦未查得有何貨車 在場等候載運,或已將該2 段冇樟木置於貨車上之情形, 亦有員警之偵查報告乙份及遭盜伐冇樟樹之照片影本12張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頁);再參以被告雖於當場為警 查獲正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然觀諸前開所攝得已遭 截鋸成2 段之冇樟樹體積大小之照片,顯然無從輕易以該 機車載運離去。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先將冇 樟樹砍倒後,把木頭鋸成2 段,就是被查獲之2 段,當時 伊看到警察來,即把鋸子隨便往山上一丟,就先跑,交通 工具伊還沒有準備,本來打算把砍好之樹木滾下山再找交 通工具來載送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即非無稽,尚可 採信。綜上,實難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有何使用車輛,搬 運前開竊得之冇樟樹之情事,而得以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 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未遂罪責相繩。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惟此部分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被告所犯罪名之告知,主要 目的係著眼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 非字第1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對被告防禦權是



否會生影響,當係變更法條告知制度所最應審究之點。經 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第1 項 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 ,乃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加重型態,該罪乃以普通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為基礎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使用車輛搬運 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為其加重構成要件,而被告於檢察官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顯已就竊取森林主產物事實為防禦, 雖本院未告知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犯罪名為森林法第50 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然被告既已對前開事實為防禦, 且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者基本事實同一,所論罪 名較起訴者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本院 自得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3.被告前後3 次攜帶鋸子竊取冇樟樹乙棵之行為,係於密切 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足認係基於同一目的,接續為之 ,上開各舉動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沾染毒品而缺錢購買之動機下, 欲不勞而獲,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以變賣換取現金花用 之目的,又以攜帶兇器竊取國有土地上具有價值之樹種為 手段,侵害國家之財產法益甚深,惟念其所竊取冇樟樹之 數量乙棵及價值為新臺幣30794.40元,有前引之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 年11月28日臺財產北管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 2 年11月22日羅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臚列林木利 用才積極總售價計算表乙份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又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曾有毀損、違反毒 品危害防治條例及多次違反森林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雖未足以構成累犯,惟素行 顯然不佳,復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竊時所使 用之鋸子乙支,已經被告丟棄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既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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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