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范琳妹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鍾保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7
日所為之102 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131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 無不當,應予維持,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 應補充:「趁同在超商內休息之陳王福爾摩莎短暫離開客席 座位之際,先後2 次接續竊取陳王福爾摩莎所有,放置於客 席座位下之森永牛奶糖4 盒及森永水果糖2 盒得手( 價值共 計新臺幣72元) ,嗣於第3 次著手行竊時,遭在場客人何水 義制止而未竊得物品」,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 102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2月20日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據告訴人陳王福爾摩莎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 認定被告鍾范琳妹竊盜,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 固非無見。惟被告態度惡劣,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森永牛奶糖 及水果糖等物,雖僅價值72元,然被告先後竊取3 次得手, 並非1 次行為,原審僅判處罰金1 萬元顯屬過輕,爰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 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
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 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 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 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僅72元,所得 不法利益甚微,且告訴人陳王福爾摩莎業已取回贓物,犯罪 所生損害尚非過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 所造成之危害、所得利益及被告年事已高,為本案犯行時, 已年滿80歲,亦應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罰金1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 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㈢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堅持主張被告事實上是偷3 次,量刑應以1 萬元乘以3 倍云云。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案發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 萊爾富超商內竊取告訴人所有物品之舉措,除經在場證人何 水義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在現場喝飲料,看到被告第一次 彎下身體從告訴人的包包裡拿出牛奶糖、口香糖,第二次又 用同樣的方法拿走告訴人包包裡的糖果,伊就跟被告說要報 警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6頁),並經該超商設置之監視器攝 錄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監 視器光碟影像後,查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3 度翻動告訴人 所有物品之行止,並於第3 次伸手時遭他人制止;而被告於 第1 次翻動告訴人物品後,起身轉回自己座位,有伸手至自 己所有包包之動作,應係置放竊得物品無誤,至第2 、3 次 翻動告訴人物品時,因拍攝角度及畫質並未清晰之故,無法 確認被告各次是否確有竊得物品,此有勘驗筆錄1 份暨監視 器畫面擷取列印照片13幀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 50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何水義之證述及勘驗筆錄所載,
應認被告於第1 、2 次伸手進入告訴人之包包時,確均有竊 得告訴人所有物品,至第3 次著手行竊時,因遭證人何水義 制止,復因監視器錄影影像未明,依罪疑唯輕之原則,難認 被告第3 次亦竊得告訴人所有物品。從而,被告先後3 次竊 取告訴人所有物品(第3 次僅著手而未竊取),因係於極為 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萊爾富超商內,利用告訴人短暫離開 之下手行竊,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上揭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告訴人主張被告所為應屬 3 次竊盜罪云云,確有誤會。
㈣再者,被告於警、偵中,於罪證明確之情形下仍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是原審依此認定被 告雖僅竊取價值僅72元之物品,仍判處與竊取物品價差約14 0 倍之罰金1 萬元,已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全面考量,已無上 訴意旨所指過輕情狀。而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鍾保臺於本 院二審合議庭審理時,亦多次表達願意帶替被告賠償告訴人 1 萬5 千元,惟因告訴人堅持要求3 萬元,與被告竊得物品 價值差距懸殊,且檢察官亦認違反比例原則而認為不適宜。 本院衡諸上情,認定原審量刑並無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
㈤綜上,本件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及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 ,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范琳妹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輔 佐 人 鍾保臺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范琳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陳王福爾摩沙」之記載 均更正為「陳王福爾摩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范琳妹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鍾范琳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 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紙在卷可證,復經本院核對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無訛,是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僅新臺幣72元,所得不法利益甚 微,且告訴人陳王福爾摩莎業已取回贓物,犯罪所生損害尚 非過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 害、所得利益及被告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171號
被 告 鍾范琳妹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范琳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16日中午 1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內 ,趁同在超商內休息之陳王福爾摩沙離開座位之際,竊取陳 王福爾摩沙放置於桌下之森永牛奶糖4盒及森永水果糖2盒得 手(價值共計新臺幣72元)。嗣陳王福爾摩沙返回坐位後經同 在現場之何水義告知,發現糖果遭竊,隨即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王福爾摩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鍾范琳妹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 │
├──┼───────────┼─────────────┤
│二 │告訴人陳王福爾摩沙之陳│伊確實有糖果遭被告竊取之事│
│ │述 │實。 │
├──┼───────────┼─────────────┤
│三 │證人何水義之證述 │伊親眼目睹被告竊取告訴人所│
│ │ │有之糖果之全部經過。 │
├──┼───────────┼─────────────┤
│四 │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 │全部犯罪事實。 │
│ │138號萊爾富超商內監視 │ │
│ │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光碟│ │
│ │翻拍照片7張、贓物照片 │ │
│ │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 │
│ │務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 │
│ │勘驗筆錄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