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朝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29日所為102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9頁反面)」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所為判決刑度認為過重,被告 經濟狀況不佳且無前科紀錄,犯罪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後 斷無再犯之虞,為此狀請鈞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本院併審酌被告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之關係,被告所為對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造成之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貝多芬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簽到處上偽造之「陳耀輝」、「呂豐安 」、「張國利」、「黃雅芸」、「賴靜儀」、「林志哲」署 名各1枚、「郭文章」署名2枚,及貝多芬社區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委託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郭文章」、
「葉家維」、「黃雅芸」、「潘建光」、「張富香」署名各 1枚,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 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