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
第5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慶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信慶於本 院102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信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 酌被告蔡信慶係告訴人蔡偉揚之兄長,因不滿告訴人之生活 方式,竟出於管教之想法,未尊重他人,而強行取走告訴人 之電腦多日拒還,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當,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所為 雖為法所不許,惟動機非惡,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