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 年
度審易字第26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健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廖健竺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2688號),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6 行至第8 行 之「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補充為「於102 年9 月 15日1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之金碧輝 煌酒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 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 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 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 ,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 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 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 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
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 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 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 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 」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 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 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第313 號、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01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30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毒偵字第1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被告 前經觀察勒戒釋放5 年以後,然被告已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在案,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 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 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 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 1 次,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本件被告因另案通緝而於102 年9 月16日遭緝獲,於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經法警於其所穿著布 鞋內查扣吸食器1 個及殘渣袋1 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 中心102 年9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頁),惟被告否認該等器具係供本 件所施用,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及此,本院自不得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
被 告 廖健竺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30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竟不知悔改, 於102年9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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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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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廖健竺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警察局採集之尿│
│ │查中之供述。 │液檢體,為其自行排尿入內│
│ │ │並封緘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性反應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在被告身上扣得之吸食器及│
│ │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殘渣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 │物品目錄表、102年9月27│成分之事實。 │
│ │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 │
│ │0000000號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廖健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1只,係被告用以盛裝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包裝塑膠袋,袋內之白色粉末經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
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2 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 且與附著於殘渣袋內之上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 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