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829號
TPDM,102,審簡,1829,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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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晏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48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訴字
第745 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為妨害風化犯行,經 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 訴字第745 號),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2 年12月17日準 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參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745 號 卷第111 背面),因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 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2 紙(見偵查卷第43頁 、第5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 102 年度審訴字第745 號卷第111 頁背面)」外,餘均引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自己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再提供、交付予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供作媒介性交易之工具,是被告所為係參與媒介性交以 營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而非 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31 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有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傷害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不構成累 犯)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應召集團使用之方式,幫 助應召站成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行為,對社會善 良風俗產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足 認已有悔悟之意,態度堪稱良好,併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情狀及考量本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衡酌檢察官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2 月,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 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 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 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復同意檢察官就本次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月之刑度, 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 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4808號
被 告 游傳熾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員山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易儒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2樓
現居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昆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嘯天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游傳熾基於幫助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莓」之成年 女子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故意,自民國



101 年7 月17日起,由游傳熾出面承租臺北市○○區 ○○○路000 號7 樓之29房屋,綽號「小莓」之女子 則支付租金,提供上址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易。游傳 熾每月可獲得1000元之利潤。
(二)林易儒基於幫助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 男子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故意,自民國 101 年5 月5 日起,由林易儒出面承租臺北市○○區 ○○○路000 號10樓之16房屋,綽號「寶哥」之男子 則支付租金,提供上址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易。 (三)甲○○、李昆達戴嘯天均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媒介 性交工具,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媒介性交之不確 定故意,甲○○於101 年5 、6 月間將所申辦之0000 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龍 之人。李昆達於101 年6 月21日申辦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戴嘯天於100 年11月13日申辦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均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交付他人, ,而容任他人使用該門號作為媒介性交之犯行,予以 幫助之。
前開應召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基於媒介性 交之犯意,於101 年8 月30日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應召女子蔡欣潔、男客陳建廷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 號10樓之16房屋,為性交易,代價3500元,應召集團 可得利1000元。101 年9 月8 日以前開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應召女子葉宜妹、以0000000000聯絡男 客李添丁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29房屋, 為性交易,代價3200元,應召集團可得利1200元。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游傳熾林易儒及│被告游傳熾林易儒出名承租房屋及被告陳晏│
│ │甲○○之供述。 │佐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供應召集團用為媒介│
│ │ │、容留性交之事實。 │
├──┼──────────┼────────────────────┤
│ 二 │證人蔡欣潔、葉宜妹、│佐證前開房屋、行動電話門號於被告承租、申│
│ │陳建廷、李添丁之證述│辦後,即由應召集團作為媒介、容留性交場所│
│ │。 │、工具之事實。 │




├──┼──────────┼────────────────────┤
│ 三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基本│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等所申辦之事實。 │
│ │資料。 │ │
├──┼──────────┼────────────────────┤
│ 四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佐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被告申辦後,即由應│
│ │聯紀錄 │召集團作為媒介性交工具之事實。 │
├──┼──────────┼────────────────────┤
│ 五 │房屋租賃契約 │佐證前開房屋為被告游傳熾林易儒承租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幫 助媒介、容留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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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