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正
謝文俊
廖士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
44號、102年度偵字第18717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志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謝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士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附件起訴書 第2頁倒數第5行及第11行之「莊聰賢」為「莊輝煌」、同頁 倒數第6行「1萬5000元」更正為「1萬4000元」,另於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卓志正、謝文俊、廖士賢於本院102年12月16日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志正、謝文俊、廖士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卓志正、謝文俊與楊家豪間,就於100 年6月17日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卓志正、謝文俊、廖士賢與楊家豪 間,就於100年6月29日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卓志正、謝文俊上開2次詐欺 取財犯行,行為時間可分,侵害法益不同,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至為明顯,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軌獲取財物,竟共同以申請分期 付款方式騙取他人機車以牟利,蔑視他人財產權利,行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被告卓志正已 匯款新臺幣5萬元予告訴人廖武正,降低告訴人所受損失,暨 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行為態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卓志正、謝文俊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警懲。復審酌被告卓志正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屬良好,而本次因需款孔急,經他人登報造意而 利用此種非法方式籌措款項,應為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惡性 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已積極償還款項與告訴人,尚有悔 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 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