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774號
TPDM,102,審簡,1774,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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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3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8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賴義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賴義昌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 綜合比較詐欺罪、幫助犯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 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賴義昌所為,係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 ,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惟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廢止前 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仍以 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 適用舊法,並諭知於減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施行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737號
被 告 賴義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號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義昌於民國94年9月20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印鑑掛失啟用,明知上開帳戶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金融 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於94年9月20日至21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上 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某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9月 21日下午2時5分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催收帳款中心 人員致電簡麗英,佯稱簡麗英信用卡帳款未繳,需持提款卡 就近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使簡麗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於94年9月21日下午3時41分起至翌(22)日上午9時48分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 民生路200號英才路郵局操作自動存款櫃員機,接續分13筆 存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9000元、12萬9000元,存入賴義 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帳戶、陳東萍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敦化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東萍幫助詐 欺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簡麗英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麗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賴義昌之供述 │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
│ │(見本署102年度偵 │行帳戶為其所開立,曾於94年│
│ │緝自第737號卷) │9月20日(即告訴人簡麗英被 │
│ │ │詐騙之前一天)曾親自簽名辦│
│ │ │理該帳戶印鑑變更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簡麗英之指述│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賴義昌中國│
│ │(見本署95年度偵字│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第6351號卷第6、7頁│ │
│ │) │ │
├──┼─────────┼─────────────┤
│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告訴人簡麗英於94年9月21日 │
│ │示、詐騙電話斷話簡│14時5分許,接獲詐騙電話, │
│ │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存款13筆共20萬9000元,至被│




│ │出之中華郵政公司、│告賴義昌陳東萍上開中國信│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 │
│ │影本13紙(見本署95│ │
│ │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 │
│ │第10頁至第18頁) │ │
├──┼─────────┼─────────────┤
│ 4 │賴義昌陳東萍中國│被告賴義昌於94年年9月20日 │
│ │信託銀行帳號 │辦理存摺掛失補發及印鑑掛失│
│ │0000000000000號、 │變更,旋於翌(21)日遭詐騙│
│ │0000000000000號帳 │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向告訴人行│
│ │戶開戶資料、印鑑卡│騙,由告訴人分13筆存入共20│
│ │影本及交易明細(見│萬9000元,隨即遭提領一空之│
│ │本署95年度偵字第 │事實 │
│ │6351號卷第64頁至第│ │
│ │79頁) │ │
├──┼─────────┼─────────────┤
│ 5 │本署96年度偵緝字第│被告賴義昌郵局帳戶涉嫌幫助│
│ │223號不起訴處分書 │詐欺部分,另案不起處分確定│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案被告詹微子不起訴處分│
│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確定、陳東萍判處有期徒刑3 │
│ │12631號不起訴處分 │月確定,陳東萍交付系爭銀行│
│ │書、本署95年度偵緝│帳戶存摺時間為94年9月20日 │
│ │字第1156號起訴書、│之事實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
│ │年度易字第1910號刑│ │
│ │事判決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錢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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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