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765號
TPDM,102,審簡,1765,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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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鐙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76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鐙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張鐙文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鐙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2 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 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8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 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 罪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 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
被 告 張鐙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鐙文前於民國98年間,先後因贓物、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於101年2月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1 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6日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戒 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7日2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緝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鐙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9月14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 秋 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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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