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739號
TPDM,102,審簡,1739,201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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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寶慶
選任辯護人 張明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7
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寶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給付郭家銘新臺幣叁萬元,且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起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郭家銘新臺幣壹萬元至滿新臺幣拾貳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蕭寶慶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寶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 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郭家銘達成分 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 國102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 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郭家銘支付 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 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102年12月20日前匯款3萬 元、且另應自103年1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1萬元, 匯入中華郵政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家 銘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郭家銘支付總額共15萬元之損害 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 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712號
被 告 蕭寶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寶慶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05巷口,險 與郭家銘發生擦撞,遂騎乘至郭家銘之機車前方,基於毀損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轉身向郭家銘出言:「你會不會騎車」 、「他媽的幹」等語,隨即以腳踢郭家銘所騎乘之機車左前 側,該機車因而向右倒地,導致機車腳踏板右側周圍刮傷; 復基於傷害及承繼前開毀損、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拳頭毆打 郭家銘,將郭家銘拖行、壓制在地上至少10餘秒,導致郭家 銘頭戴之安全帽及手機與地面碰撞,並大聲辱罵:「幹你娘 !不是喜歡打嗎?」等語,使郭家銘受有頸部、左手肘挫擦 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上開安全帽之外殼及擋風罩刮傷, 手機螢幕亦因此破裂,致令不堪使用,並足使郭家銘之人格 評價遭受貶損。
二、案經郭家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蕭寶慶於偵查中之部│坦承當日身穿灰白色上衣,│
│ │分自白。 │於上開時地有傷害、毀損告│
│ │ │訴人郭家銘之犯行,惟否認│
│ │ │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沒│
│ │ │有辱罵告訴人上開話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家銘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勘驗│監視器時間101年12月28日 │
│ │筆錄。 │13:05:10,在畫面左上方│
│ │ │可見2名機車騎士,左前方 │
│ │ │之騎士踢右方機車,導致機│
│ │ │車倒地,接著雙方就發生扭│
│ │ │打,身穿灰白色上衣之人遭│
│ │ │摔在馬路上3次,之後身穿 │




│ │ │灰白色上衣之人又遭摔在人│
│ │ │行道上;監視器時間13:05│
│ │ │:49,黑色上衣之人左腳壓│
│ │ │制灰白色之人在地上,歷經│
│ │ │時間至13:06:00。 │
├──┼───────────┼────────────┤
│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證明告訴人於101年12月28 │
│ │斷證明書。 │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
│ │ │頸部、左手肘挫擦傷、左臀│
│ │ │部挫傷等傷害。 │
├──┼───────────┼────────────┤
│ 5 │物品毀損照片。 │證明告訴人之機車腳踏板右│
│ │ │側周圍刮傷、安全帽之外殼│
│ │ │及擋風罩刮傷、手機螢幕破│
│ │ │裂。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拖行、壓制告訴人 在地上之強制行為,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毀損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 時地毆打告訴人時,導致告訴人眼鏡遺失,致令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乙情。經查: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指訴該眼鏡遺失,並未陳述或提出眼鏡毀 損之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之眼鏡確遭被告毆打之際而致令 不堪使用,尚難單憑告訴人指訴該眼鏡遺失等情,遽認被告 就此部分構成毀損犯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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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