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733號
TPDM,102,審簡,1733,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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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柔
被   告 徐友信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
092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柔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友信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佳柔徐友信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
二、核被告張佳柔許友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一時貪念,先後竊取被害人即告 訴人吳承學皮夾內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惟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642 號 卷第4頁至第5頁),並均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於 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02年7月17日當場給付新臺 幣1萬3000元和解金與告訴人,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2人 之刑事責任及對其2人主張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臺北市○ ○區○○○○○00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證( 見102年度調參字第2281號卷第2頁),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092號
被 告 張佳柔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5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友信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弄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柔徐友信於民國102年2月2日凌晨1時許,與吳承學等 友人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BABY 18」夜店包 廂消費時,吳承學因恐酒醉遺失,而將其皮夾置於女性友人 「糖糖」之皮包中,而「糖糖」則將該皮包置放在包廂沙發 上,張佳柔徐友信認有機可趁,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張佳柔先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徒 手自「糖糖」皮包內竊取吳承學之皮夾,得手後藏放於其自 己之皮包內,隨即離開現場,至該夜店廁所內將皮夾中之 iCASH悠遊卡及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遠東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禮券各1張取出後藏妥後,再返 回包廂伺機將皮夾放回原位,以遮掩其犯行;徐友信則於同 日凌晨1時25分許,亦徒手自「糖糖」之皮包內竊取吳承學



之皮夾,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側,同樣離開包廂至夜店廁所 內,將皮夾中之現金1,500元取出藏妥後,得逞後亦返回包 廂將該皮夾放回原位。嗣因現場有他人表示遺失現金,吳承 學聞言即取出其皮夾檢視,發現失竊上開財物,乃報警調閱 包廂內之監視錄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 1 │告訴人吳承學之指訴 │其於上開時、地,發現皮夾│
│ │ │內之現金約1,800元(實際 │
│ │ │金額不確定)及iCASH悠遊 │
│ │ │卡、遠東百貨禮卷等財物遭│
│ │ │竊,經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
│ │ │影,查知係遭被告2人所竊 │
│ │ │取之事實。 │
├──┼──────────┼────────────┤
│ 2 │被告張佳柔之供述 │坦承自「糖糖」皮包內取走│
│ │ │告訴人皮夾後離開包廂前往│
│ │ │女廁,嗣後再返回包廂將皮│
│ │ │夾放回原位之事實(惟辯稱│
│ │ │其係誤認為自己之皮夾而錯│
│ │ │拿)。 │
├──┼──────────┼────────────┤
│ 3 │被告徐友信之供述 │坦承竊取告訴人皮夾內之現│
│ │ │金1,500元,及其竊得皮夾 │
│ │ │時,其內已無iCASH悠遊卡 │
│ │ │及遠東百貨禮券之事實。 │
├──┼──────────┼────────────┤
│ 4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告2人竊取告訴人皮夾之 │
│ │9張 │事實。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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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