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慶祥
吳群秀 女 60歲(民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7749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
訴字第76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慶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群秀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第4 行至第5 行應補充為:「自民國102 年8 月間某日起, 與吳群秀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14行「 獲得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報酬」應更正為「獲得250 元 之報酬」;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藍慶祥、吳群秀2 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763 號卷 第25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藍慶祥、吳群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 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 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 向。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 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 ,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 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 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 項
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 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時,仍應 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 」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 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參照刑法94年2 月2 日廢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以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維護 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本件被告藍 慶祥在102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5日下午6 時1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持續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 事性交易,並抽取報酬以營利,而被告吳群秀圖利媒介女子 與人性交之行為,係為己利介紹嫖客予「應召站」之目的為 之,其等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等先後多 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具 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 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 同此意旨)。
㈢被告藍慶祥、吳群秀與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藍慶祥前於101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12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 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1.被告藍慶祥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前於 99年間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91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屢屢再犯之素行;另被告吳群秀前未曾因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其等2 人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2.被告藍慶祥擔任車伕媒介色情 以獲取利益,惟所獲得之利益非鉅;另被告吳群秀不思循正 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行為 ,且所獲利益高於被告藍慶祥甚多,足認涉犯情節亦重於被 告藍慶祥。2 人均視應召女子之身體為牟利工具,蔑視他人 人性尊嚴,且所為亦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實非可取; 3.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4.暨衡酌2 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檢察官分別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核屬 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
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 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 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 號判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現金7,000 元,係被 告吳群秀向應召客人收取,尚未交回予應召集團之102 年8 月25日媒介性交易之犯罪營利所得,業據其供陳甚明(參見 偵查卷第131 頁背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行 動電話2 支及SIM 卡2 張係被告藍慶祥所有,並持之與應召 女子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26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 吳群秀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物,均屬被告2 人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自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之宣告刑項下 均予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SIM 卡1 張,固為被告吳群秀 所有之物,惟被告供稱係專門撥打室內電話之用(參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26頁),此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以供本案犯 罪使用,爰不予沒收,及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SIM 卡1 張, 雖係供被告吳群秀偶爾聯絡媒介性交之用,惟其自稱非該門 號申辦人(參見偵查卷第18頁),又非違禁物,本院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非被告 2 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係被媒介之應召女子所有 之物,此據應召女子即證人廖美花、黃益霞陳稱在卷(參見 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4頁、第46頁 ),復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 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 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 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藍慶祥、吳群秀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復同意檢察官就其等犯行各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檢察官並以此為基礎,向本院求 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6頁背面),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 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藍慶祥、吳群秀及檢察官 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一 │現金 │新臺幣 │犯罪所得之物 │
│ │ │7,000元 │ │
├──┼─────┼────┼─────────────┤
│ 二 │行動電話(│1支 │被告藍慶祥所有;供本件犯罪│
│ │序號 │ │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 │ │
│ │13424號) │ │ │
├──┼─────┼────┼─────────────┤
│ 三 │SIM卡(門 │1張 │同上 │
│ │號0000000 │ │ │
│ │889) │ │ │
├──┼─────┼────┼─────────────┤
│ 四 │行動電話(│1支 │同上 │
│ │序號352867│ │ │
│ │05524號) │ │ │
├──┼─────┼────┼─────────────┤
│ 五 │SIM卡(門 │1張 │同上 │
│ │號0000000 │ │ │
│ │141) │ │ │
├──┼─────┼────┼─────────────┤
│ 六 │行動電話(│1支 │被告吳群秀所有,供本件犯罪│
│ │序號863650│ │所用之物 │
│ │000000000 │ │ │
│ │) │ │ │
├──┼─────┼────┼─────────────┤
│ 七 │SIM卡(門 │1張 │被告吳群秀所有,惟非供本件│
│ │號00000000│ │犯罪所用之物 │
│ │79) │ │ │
├──┼─────┼────┼─────────────┤
│ 八 │SIM卡(門 │1張 │雖為被告吳群秀所持用,惟非│
│ │號00000000│ │其所有 │
│ │18)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一 │保險套 │19只 │應召女子廖美花(13只)、黃│
│ │ │ │益霞(6只)所有 │
├──┼─────┼────┼─────────────┤
│ 二 │潤滑液 │1瓶 │應召女子廖美花所有 │
│ │ │ │ │
├──┼─────┼────┼─────────────┤
│ 三 │行動電話 │3支 │應召女子廖美花所有 │
│ │(含門號 │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 │ │ │
│ │521) │ │ │
│ │ │ │ │
├──┼─────┼────┼─────────────┤
│ 四 │行動電話 │1支 │應召女子黃益霞所有 │
│ │(含門號 │ │ │
│ │0000000000│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749號
被 告 藍慶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群秀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
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慶祥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5月2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102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與吳群秀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群秀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07巷、中山北路1段105巷及林森 北路口一帶負責招攬男客後,即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應召站,再由應召站撥打藍慶祥所持用之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藍慶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 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費用由吳群秀與男客自行商議 ,於扣除旅館房間費用及交由馬伕轉交予應召站之新臺幣( 下同)2,100元外,餘悉歸吳群秀所有,藍慶祥每小時則可 獲得150元之報酬,渠等以此方式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於102年8月25日下午4時55分許, 吳群秀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105巷與林森北路口,以 每人每次性交易4,000元之價格招攬日籍男客島袋尚紀、木 村表後,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搭載大陸籍應 召女子廖美花前往臺北市○○○路000巷0號喬麗旅館210號 房與島袋尚紀從事性交行為,藍慶祥則搭載大陸籍應召女子 黃益霞至喬麗旅館205號房與木村表從事性交行為。嗣為警 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喬麗旅館1樓當場查獲吳群秀,並 於其身上扣得性交易所得7,000元(已支付2間房間費用共 1,000元)、雙卡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00000000 18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喬麗 旅館210號房門口,當場查獲完成性交易之島袋尚紀與廖美 花,並於廖美花處扣得行動電話3支(含0000000000、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保險套13枚、潤滑液1瓶, 於喬麗旅館205號房門口,當場查獲完成性交易及木村表與 黃益霞,並於黃益霞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保險套6枚,及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查獲藍慶祥,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扣得行動電話2支(內含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藍慶祥於偵查中、被告吳群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島袋尚紀、木村表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黃益霞於警詢之證述。
(四)偵查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蒐 證錄影光碟2片、採證照片。
(五)扣案之性交易所得7,000元、行動電話7支、保險套19枚、 潤滑液1瓶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藍慶祥、吳群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 告吳群秀、藍慶祥就本案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藍慶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於被告吳群秀、藍慶祥處 扣得之性交易所得7,000元及行動電話3支,均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唯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君 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