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504號
TPDM,102,審簡,1504,201312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惠婷
      趙川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
299 號、第1456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惠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川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鐘惠婷趙川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961 號卷第3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鐘惠婷趙川德係基於幫 助之意思,將被告鐘惠婷中華郵政帳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 被害人等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鐘惠婷趙川德因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 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 鐘惠婷趙川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惡性不大,然 尚未與告訴人吳冠霆、文家慧、許軒睿黃笠箴、徐士桓 達成和解求取告訴人等之諒解,以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 害,又被告鐘惠婷趙川德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被 告鐘惠婷趙川德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299號
102年度偵字第14562號
被 告 鐘惠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川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惠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2年4月10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寄到高雄市○○ 區○○路000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後,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為多次詐騙行為,而 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前揭帳戶。
二、趙川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替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收取包裹,並將收取之包裹依該他人指示每次 置放於不同家樂福內之置物櫃,而非當面交付包裹,且領取 包裹之報酬則由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包裹後,置於該次寄放包 裹之置物櫃內,此一背於常情之工作及領取報酬方式,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4月12日11時,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到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宅配通貨運 公司,領取鐘惠婷寄送內含前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包 裹置放於鼎山家樂福之置物櫃,嗣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後,由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為多次詐騙行為,而將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嗣經黃笠箴、吳冠霆、文 家慧、許軒睿先後發覺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三、案經黃笠箴、吳冠霆、文家慧、許軒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鐘惠婷警詢及偵查│1.前揭帳戶為被告鐘惠婷
│ │中之供述 │ 所有之事實。 │
│ │ │2.被告辯稱其亦遭詐騙,│
│ │ │ 而將金融卡寄過去與詐│
│ │ │ 騙集團之事實。 │
├──┼──────────┼───────────┤
│ 2 │被告趙川德警詢及偵查│1.領取被告鐘惠婷寄至高│
│ │中之供述 │ 雄市仁武區鳳仁路397 │
│ │ │ 號,內含其金融卡包裹│
│ │ │ 之事實。 │




│ │ │2.被告辯稱,係於104網 │
│ │ │ 路人力銀行刊登求職資│
│ │ │ 訊,嗣後為自稱安泰人│
│ │ │ 壽之保險經紀人,至大│
│ │ │ 嘴鳥、黑貓、超峰等貨│
│ │ │ 運行領取客戶資料及保│
│ │ │ 單資料之包裹,雖有懷│
│ │ │ 疑內容物為何,惟仍依│
│ │ │ 其指示送至不同之家樂│
│ │ │ 福置物櫃,並於置物櫃│
│ │ │ 內拿取運送包裹報酬之│
│ │ │ 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黃笠箴、│如附表所示遭騙而匯款至│
│ │吳冠霆、文家慧、徐士│被前揭帳戶之事實。 │
│ │桓、許軒睿之證述 │ │
├──┼──────────┼───────────┤
│ 4 │被告鐘惠婷之郵局帳戶│前揭帳戶為被告鐘惠婷所│
│ │開戶文件、交易明細表│有,及被害人等於附表所│
│ │ │示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
│ │ │鐘惠婷之前揭帳戶內之事│
│ │ │實。 │
├──┼──────────┼───────────┤
│ 5 │台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被告鐘惠婷將前揭帳戶金│
│ │聯、台灣宅配通領取包│融卡寄送至高雄市仁武區│
│ │裹收據之影本、 │鳳仁路397號並由被告趙 │
│ │ │川德領取之事實。 │
├──┼──────────┼───────────┤
│ 6 │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如附表所示,文家慧遭詐│
│ │明細表 │騙而匯款之事實。 │
├──┼──────────┼───────────┤
│ 7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如附表所示,許睿軒遭詐│
│ │明細表 │騙而匯款之事實。 │
├──┼──────────┼───────────┤
│ 8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如附表所示,徐士桓遭詐│
│ │細表、台灣宅配通寄件│騙而匯款,及寄送提款卡│
│ │人收執聯 │與詐騙集團之事實。 │
├──┼──────────┼───────────┤
│ 9 │臺灣企銀台幣活期性存│如附表所示,吳冠霆遭詐│
│ │款明細 │騙而匯款之事實。 │




├──┼──────────┼───────────┤
│ 10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如附表所示,黃笠箴遭詐│
│ │ │騙而匯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鐘惠婷趙川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鐘惠婷趙川德係分 別以一次交付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之行為、及 一次替詐騙集團提領內含鐘惠婷金融卡之包裹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黃笠箴、吳冠霆、文家慧、徐士桓、許軒 睿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鐘惠婷趙川德係 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交付金融卡 之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瓊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 │詐騙手法 │匯款帳戶│受騙金│
│號│ │時間 │ │ │額(新│
│ │ │ │ │ │台幣)│
├─┼───┼───┼────────────┼────┼───┤
│1 │黃笠箴│102年4│詐稱簽收網路購物之手錶時│中華郵政│匯款 │
│ │ │月13日│,誤簽到12支手錶之單據上│00000000│29,984│
│ │ │ │,請被害人依自稱為郵局客│000000 │ │




│ │ │ │服人員之指示,於該日19時│ │ │
│ │ │ │46分許,前往自動提款機操│ │ │
│ │ │ │作。 │ │ │
├─┼───┼───┼────────────┼────┼───┤
│2 │吳冠霆│102年4│詐稱在網路購買之維他命多│台灣企銀│30,004│
│ │ │月13日│買了12罐,若欲刷退款項,│00000000│(含手 │
│ │ │ │須自稱台灣企銀員工之指示│000 │續費4 │
│ │ │ │到自動提款機前操作。而於│ │元) │
│ │ │ │同日20時2分許至提款機依 │ │ │
│ │ │ │指示操作。 │ │ │
├─┼───┼───┼────────────┼────┼───┤
│3 │文家慧│102年4│詐稱簽收網路購物之化妝品│中華郵政│匯款 │
│ │ │月13日│時,簽收的是銀行的分期付│00000000│13,889│
│ │ │ │款單,導致消費遭誤設為分│0000000 │ │
│ │ │ │期約定轉帳,並依其指示,├────┼───┤
│ │ │ │於同日19時52分及20時34分│被害人朋│匯款 │
│ │ │ │許,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友梁嘉誠│19,563│
│ │ │ │ │中華郵政│ │
│ │ │ │ │帳戶 │ │
│ │ │ │ │00000000│ │
│ │ │ │ │0000 │ │
├─┼───┼───┼────────────┼────┼───┤
│4 │徐士桓│102年4│詐稱網路交易簽收時簽錯造│中華郵政│匯款 │
│ │ │月13日│成分期付款,要取消需要第│00000000│8,123 │
│ │ │ │三人擔保才能取消,就請朋│000000 │ │
│ │ │ │友楊智珺幫忙,聽從對方指│ │ │
│ │ │ │示到自動提款機操作。嗣後│ │ │
│ │ │ │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其提款│ │ │
│ │ │ │卡寄至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 │ │
│ │ │ │397號。 │ │ │
├─┼───┼───┼────────────┼────┼───┤
│5 │許軒睿│102年4│詐稱網路拍賣轉帳發生問題│中華郵政│9,989 │
│ │ │月13日│,會定期每月從帳戶扣款,│ │ │
│ │ │ │要依自稱郵局人員之指示至│ │ │
│ │ │ │自動提款機操作,以解除分│ │ │
│ │ │ │期付款。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