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2年度,59號
TPDM,102,審易緝,59,201312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9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玲  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60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玲與告訴人孫雲生(提出告訴後業於 民國89年1 月22日辭世)原係配偶關係,孫雲生將相關之銀 行存摺、印章、畫作及股票等財產,均交予被告薛玲保管, 惟兩人於86年間,因故辦理離婚,但雙方仍同住於被告薛玲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住處,然被告薛玲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自88年7 月初起 ,先陸續將其所持有孫雲生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亞洲水 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各轉賣9,000 股及1 萬7,000 股, 並在同年8 月5 日,在臺北市市立萬芳醫院,將孫雲生之子 孫凱請其代為轉交予孫雲生,由孫凱簽發以美商花旗銀行台 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BA0000000、BA0000000號,面 額各為新臺幣(下同)99萬元之支票2紙,據為己有,並於 同年8月間,將孫雲生交由薛玲保管之四幅國畫,自畫框中 取出,未交予孫雲生而佔為己有,因認被告薛玲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 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 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惟因刑法施 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 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 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 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



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 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 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 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 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 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 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放寬得使 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則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 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本件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依起訴意旨所載,認為被告自88年7 月初起,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侵占自己持有告訴人之物,且被告侵占 之方法與時間分別為:1.於88年8 月5 日,將證人即告訴人 之子孫凱欲交付與告訴人之花旗銀行支票2 紙( 票號BA0000 000、BA0000000號,發票日為西元1999年8月5日,面額各為 99 萬元)據為己有,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45頁),並 有付款人花旗銀行之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 2. 於88年8月間,告訴人之門生陳文廷受被告之託,幫忙將 被告家中牆面上、由告訴人所繪之畫作4幅卸下後,被告即 將該4幅畫作納為己用,此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47頁), 核與證人陳文廷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第38頁);3.於88年 7 月至8月間,將告訴人所有之三商行股份共計9,000股與亞 洲水泥股份共計1萬7,000股逐筆變賣,且最後之交易乃88年 8 月19日三商行股票之出售,此有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 權異動表、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過戶入帳明細表各1紙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3頁、第4頁),足徵本件被告連續侵占行為之 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88年8月19日。




㈡、又被告於88年7 月間至同年8 月19日間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經檢察官於8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8 月10日以90年北院文刑繼 緝字第480 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起 訴書、上開通緝書附卷可證(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195號卷第 4至5頁、61頁)。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及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 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 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2年6月) ,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2年6月;另自檢察官88年11月 29 日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90年8月10日發布通緝之期間, 此段期間係檢察官及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89 年12月12日提起公訴後迄90年1月9日案件繫屬本院前之29日 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 年8月19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期間12年6月與開始實施偵查日 至通緝發布日之1年8月12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 日之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29日,則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2年10月2日業已 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