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文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孟環於檢察官偵結後、本院繫 屬前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287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287號
被 告 陳文華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華於民國102年7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國父紀念館東側前廣場,因不滿吳孟環佔用該 處空間致使其無法使用,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 碰觸吳孟環之膝蓋後,導致吳孟環跌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左 髖骨挫傷及左側髖部股骨頸線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孟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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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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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文華於警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
│ │及偵查時之供述 │訴人吳孟環碰觸後,導致│
│ │ │告訴人順勢躺下之事實。│
├───┼────────┼───────────┤
│ 2 │告訴人吳孟環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時之指訴 │ │
├───┼────────┼───────────┤
│ 3 │證人戴世恒於偵查│伊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
│ │時經具結之證述 │與告訴人一起練習氣功,│
│ │ │後來屬於被告之另一練功│
│ │ │團體要趕伊等走並有報警│
│ │ │處理,之後見到被告從伊│
│ │ │左邊走到站在伊前面之告│
│ │ │訴人後方,告訴人就跌倒│
│ │ │之事實。 │
├───┼────────┼───────────┤
│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告訴人於102年7月8日前 │
│ │醫院聯合醫院忠孝│往該醫院急診及其後之門│
│ │院區出具之診斷證│診接受治療,經診斷結果│
│ │明書、告訴人急診│告訴人於102年7月8日係 │
│ │病歷及函文 │受有左髖骨挫傷及左側髖│
│ │ │部股骨頸線性骨折等傷害│
│ │ │,而該等傷勢係屬新傷勢│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 告一再飾詞狡辯,顯見毫無悔意等情,對於被告從重量刑,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亦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