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志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
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樊志龍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晚間 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 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6 段「臺鐵松山車站」北一出口附近時 ,因與亦騎乘機車途經該地之告訴人劉兆晟發生行車糾紛, 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基於傷害、毀損等犯意,除徒手 毆打告訴人劉兆晟臉部及胸口,造成告訴人劉兆晟因此受有 臉部及手指多處瘀傷、下頦及左胸壁鈍傷、下頦擦挫傷等傷 勢外,此舉動亦導致告訴人劉兆晟當時所配戴安全帽之前方 擋風鏡片及後方外殼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劉兆晟,因認被告樊志龍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樊志龍所涉傷害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分別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劉兆晟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及毀損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卷第19頁)附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