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有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有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有忠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巷0號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鐵門外,欲進 入該門,而呼喚當時牽腳踏車行經該處之本案社區住戶何麗 桂幫其開門,何麗桂為其按鈕開門後,其明知何麗桂位在門 後,本應注意推開該門時應以適當之力道及速度為之,以免 貿然推開該門時力道過大、速度過快而碰撞或驚嚇門後之人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猛然推開該門,致使該門碰撞何麗桂所牽之腳踏車前輪且使 何麗桂受到驚嚇,何麗桂急忙閃躲後退而因重心不穩跌倒在 地,因此受有頸脊髓損傷、中央脊髓症候群、右橈骨遠端閉 鎖性骨折、腦震盪之傷害。嗣經何麗桂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麗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何麗桂相關病歷資料影本,係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屬日常性之業務活動而欠缺虛偽記載之動機,復查無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文書得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同意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
件,故上開陳述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鍾有忠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呼喚告訴人幫其開 門,且告訴人有後退而跌倒受傷之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並無開門碰到告訴人之 腳踏車,伊在門外面看到告訴人好像很緊張,往後退大概2 、3 公尺而跌倒,伊看到告訴人跌倒後才推門進去,要扶告 訴人起來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本案社區鐵門 外,欲進入該門,而呼喚牽腳踏車行經該處之本案社區住戶 即告訴人幫其開門,告訴人為其按鈕開門後,往後退而重心 不穩跌倒在地,致受有頸脊髓損傷、中央脊髓症候群、右橈 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翻拍照片、本院就該光碟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是上 開事實均堪信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並無開門碰到告訴 人之腳踏車,伊在門外面看到告訴人好像很緊張,往後退大 概2、3公尺而跌倒,伊看到告訴人跌倒後才推門進去,要扶 告訴人起來云云,惟其前於偵查中則陳稱:伊於推門時告訴 人牽車倒退,車子後輪已經在告訴人屁股後面了,其不知道 還往後退,才會跟腳踏車一起跌倒云云(見偵查卷第29頁) ,是關於被告究係看到告訴人後退跌倒後始推門而入,抑或 於被告推門之時告訴人後退跌倒乙節,被告前後所言已有扞 格而啟疑竇。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證述:伊為 被告按鈕開門後,被告不知為什麼好像很快地推門,門撞到 伊所牽腳踏車的前輪,腳踏車便朝伊撞過來,伊連人帶車地 往後噴,跌坐在地上,伊確定被告開門時鐵門有撞到伊腳踏 車的前輪,且有發出碰撞聲,是被告撞到伊,伊才會重心不 穩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指訴 之內容相互一致。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其結果為:①第1段影片影片檔名:00000000撞倒2-1.l 64,勘驗部分:該段影片全部,影片長度:2 分59秒,影片 開始顯示日期為102年1月31日(下同),時間為12:48:00 ,鏡頭係往一樓梯口拍攝,影片僅有畫面並無聲音,畫面上 無任何人出現,直至12:49:13,一名女子(即告訴人)出 現,由畫面遠方處牽著腳踏車至電梯前按鈕等候電梯,該腳 踏車左側手把處掛有一物;12:49:23,告訴人以正常步行
姿態緩緩牽車走向畫面下方處而消失於畫面中,直至12:49 :30,告訴人牽著腳踏車以倒退方式出現於畫面中,其雙手 各自握住腳踏車兩邊手把,步伐呈現不穩之狀,隨後人車向 後快速摔倒且人車均滑行至電梯前方,告訴人跌坐在傾倒之 腳踏車上,此時畫面下方走進一名左手提著某物、身穿背心 上衣之男子(即被告),被告見告訴人倒地,立即上前蹲下 探視並欲攙扶,只見告訴人跌坐於地露出痛苦表情遲遲無法 起身,被告見狀將其手上物品置於一旁地上,繞至告訴人後 方,攙扶架住告訴人雙臂下方欲扶告訴人起身,惟告訴人仍 無法起身,此時畫面下方又走進一位身穿外套的老先生,樓 梯口處另出現一名白色上衣年輕人,老先生看了一眼並未停 留於現場左轉離開消失於畫面,白色上衣年輕人見狀停留於 現場關切,此時告訴人仍無法起身坐在傾倒之腳踏車上,並 以左手扶住右手前端手臂處,12:50:40,被告再度由告訴 人後方,攙扶告訴人雙臂下方扶告訴人起身,此次告訴人在 被告攙扶下緩慢起身,並以左手撐按住電梯旁之牆面始能站 立,被告與白色上衣男子並牽起告訴人腳踏車,本段影片至 12:50:59結束;②第2段影片影片檔名:00000000撞倒2-2 .l64,勘驗部分:該段影片全部,影片長度:3分0秒,承上 段影片,時間為12:50:59,畫面中可見告訴人起身後,被 告替告訴人按電梯,白色上衣男子將告訴人物品掛回腳踏車 手把上,被告替告訴人扶住腳踏車,告訴人背倚靠牆邊,隨 後電梯門開啟,被告替告訴人將腳踏車牽進電梯裡,告訴人 身體離開牆面欲行走,卻身形屢屢步伐不穩並且身體向前搖 晃,無法單獨站立又往前雙手倚靠牆壁,嗣緩緩走進電梯裡 ,右手往上半舉呈僵硬狀態,於12:52:04消失於畫面中, 本段影片至12:53:59結束,此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 見審易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觀諸前開勘驗內容, 可知告訴人為被告開門前,係以正常步行姿態緩緩牽腳踏車 行走,惟為被告開門後,告訴人之步伐即呈現不穩倒退之情 形,人車向後快速摔倒,其開門前後之動作態樣差距甚大, 衡情若非受到碰撞或驚嚇,實難解釋為何告訴人之舉止發生 此等變化,且依該勘驗內容所示,除告訴人為被告開門一事 外,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舉止發生如此變化之事由存在,加 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已請住在本案社區之朋友下 來幫伊開門,之所以不等朋友下來開門,而找告訴人幫伊開 門,係因有時候伊急著要上一號,就急著找經過的人幫忙開 門到裡面去等語(見審易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則 本件被告甚有可能因欲如廁等緣故而急於進入本案社區,故 未加思索即猛然推開鐵門而肇事,是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所述
其為被告按鈕開門後,被告很快地推門,鐵門撞到其所牽腳 踏車之前輪,腳踏車便朝其撞過來,使其重心不穩連人帶車 往後跌坐在地上等語,應屬可信。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社區之鐵門係以1支1 支鐵條圍著,得從門外看到裡面,告訴人幫伊開門時,伊的 確有看到告訴人站在門前面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審易卷 第17頁正面),則被告既明知為其開門之告訴人位在鐵門後 ,本應注意推開該門時應以適當之力道及速度為之,以免貿 然推開該門時力道過大、速度過快而碰撞或驚嚇門後之告訴 人,而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猛然推開該門,致使該門碰撞告訴人所牽之腳踏車前 輪,且使告訴人受到驚嚇而急忙閃躲後退,並因重心不穩跌 倒在地,致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認被告須負過失之責,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疏未注意告訴人位在門後,率爾猛推該 門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之傷害及右橈骨骨折之情 形,且因右手乏力,出院後3個月無法工作(見偵查卷第9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傷勢非 輕,又被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因犯罪而被論罪科 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之 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請求給 予嚴厲懲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