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613號
TPDM,102,審易,2613,201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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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92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 國102 年9 月18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0 號7 樓現場探查,而於該處鞋櫃上竊取該址鑰匙2 串,作為 侵入住宅之工具,接續於同年月23日凌晨4 時40分許,持前 揭竊得2 串鑰匙,前往上址6 樓開門侵入(同址6 、7 樓為 同戶,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後,沿屋內樓梯進入7 樓吳 宜蘋之房間內,已著手物色吳宜蘋所有之皮包乙只(內含新 臺幣900 元現金及證件)、相機(含相機套)乙台、女性生 理用品乙包欲加以攜離,尚未離去之際,即遭吳宜蘋驚覺並 報警處理而未遂,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偉哲對於上開時、地竊得2 串鑰匙,嗣侵入住 宅,進入被害人吳宜蘋之房間內取得被害人所有之皮包乙 只(內含新臺幣900 元現金及證件)、相機(含相機套) 乙台、女性生理用品乙包等物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被害人所有上述皮包等物品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基於好 奇而拿起來看,並沒有要竊盜之意思云云。經查:被告於 102 年9 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7 樓外之鞋櫃上竊取該址鑰匙2 串,繼之於同年月23日凌晨 4 時40分許,持前揭竊得2 串鑰匙,前往上址6 樓開門侵 入後,沿屋內樓梯進入7 樓被害人之房間內,拿取被害人 所有之皮包乙只(內含新臺幣900 元現金及證件)、相機 (含相機套)乙台、女性生理用品乙包,嗣欲離開房間之 際,為被害人察覺而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背面、 第24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8頁),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 述伊當時人正在房間內廁所,聽到房間裡頭有不明聲響, 從廁所出來時,就看到被告手持伊之皮夾及相機,站在伊 之房間門口,伊立刻叫醒父母,由父親將被告攔下,被告 看到伊等時,就將手上所拿之相機和皮夾放下,而從口袋 中取出兩串鑰匙及伊所有之女性生理用品等語詳盡(見偵 查卷第7 至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乙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好奇之故而拿取被害人之皮包、相機及 女性生理用品,並無竊盜該部分物品之主觀犯意,惟被害 人所有之女性生理用品,係從被告口袋中取出,另皮夾及 相機則是拿在被告手上,而被告此時係站在被害人之房間 門口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述同前;被告復坦認因為女性生 理用品比較小,所以放在自身口袋裡,其他物品比較大, 所以沒辦法放在口袋內而拿在手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 19頁)。倘被告確實僅因好奇之故而拿取該等物品起來察 看,於察看完畢放回原處即可,被告卻將其中之小件物品 放入身上口袋,其餘物品則以手持方式攜離原物置放之處 而欲離開被害人之房間,則從上開情狀以察,其主觀上顯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等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之用意甚明,僅係客觀上因遭人發覺而未及自現場 逃離,因此無法完成其竊盜犯行而未遂,從而被告再辯稱 並無竊盜犯意云云,顯屬無稽,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容有違誤,先予敘明。 被告所犯上揭竊盜鑰匙係為侵入住宅行竊之用,且時間、 地點密接,在社會觀念上難以區分,且均侵害同一法益, 應認屬接續犯。又其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 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好奇之動機,為求認識被害女子之目的, 而事先謀畫籌議,先以取得他人住宅鑰匙之手段,於凌晨 任意侵入他人之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復參酌被告犯後僅 坦承侵入住宅,卻否認竊盜犯行之態度,惟本案被告行為 屬未遂階段,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失,併參酌其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 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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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