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279號
TPDM,102,審易,2279,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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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66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生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子生因積欠簡文壁貨款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難 以清償,而於民國95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2 樓之4 (下稱系爭房屋),與簡文壁簽訂系爭房 屋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將李子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及其上之系爭房屋,連同屋內之電視、 冰箱、冷氣機、洗衣機、電視櫃、床櫃、衣櫃、沙發(下稱 系爭物品),以380 萬元賣給簡文壁,以抵債務,簡文壁並 與李子生約定旋於即日起,再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物品出租 李子生使用。嗣李子生未支付租金,乃同意搬離,雙方再於 97年8 月9 日約定李子生須於同年月20日以前與簡文壁當面 清點屋內所有配備及屋況後搬離。惟李子生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9 日至23日間某日、時許,在上址, 將簡文壁所有而租予其使用之上開系爭物品,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將系爭物品搬離系爭房屋而侵占入己,並搬離上址。 嗣於97年8 月23日簡文壁前往察看發覺所有物品搬遷一空, 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文壁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陳述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子生固坦承因積欠告訴人貨款而將其所有而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其上之系爭房屋賣予 告訴人簡文壁以抵債權,復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繼續使用 ,已忘記何時將系爭物品自系爭房屋悉數搬離乙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物品乃伊所有,忘記係 何時將該等物品搬走,當初因積欠告訴人簡文壁貨款,而將 系爭房屋以買賣方式抵債給告訴人,惟仍向告訴人承租回系 爭房屋繼續居住,於賣房之時並未將系爭物品一併出售,故 仍屬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實將系爭物品出售予告訴人:
1.被告因積欠告訴人貨款200 餘萬元,而於95年10月15日在 系爭房屋內,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暨其 上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4 建物即系 爭房屋,連同屋內之電視、冰箱、冷氣機、洗衣機、電視 櫃、床櫃、衣櫃、沙發即系爭物品,一併出售給告訴人, 並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物品,再自同年95年12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0日止,向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 上址及前開家具繼續使用,惟因無法給付租金,故於97年 8 月9 日,即向告訴人承諾願於97年8 月20日以前當面點 清屋內所有配備及屋況後搬離,惟告訴人於97年8 月23日 前往上址查看時,卻發現被告已將系爭物品一併搬走之事 實,業據證人簡文壁證述:被告欠伊200 多萬元,一毛錢 也沒有還,因此伊與被告於95年10月15日,在系爭房屋之 客廳,簽訂系爭房屋包含系爭物品在內之買賣契約,雙方 約定買賣價金為380 萬元以抵欠款,由伊負擔其上剩餘之 貸款,當時契約是伊一條一條寫確認以後才抄到契約上, 寫完以後才簽字,簽約時有伊與被告及證人郭文卿在場, 簽完契約後馬上辦理過戶,而系爭物品當時都新,當場算 一算大概值20萬元,與房價算在一起,惟被告於買賣契約



成立後,並未搬出上址,直接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含系爭 物品之方式,繼續居住使用,雙方並於95年12月1 日才正 式簽立租賃契約,因後來被告一毛錢租金也沒有給,承租 快2 年後,被告始承諾於97年8 月20日以前搬離,因此雙 方於97年8 月9 日,在系爭房屋內,簽立「承租者搬離時 承諾書」,被告承諾將當初契約所列之系爭物品當面清點 ,將系爭房屋及系爭物品一併返還伊,而在寫承諾書時, 伊還有看到系爭物品在系爭房屋內,也都還是新穎狀態, 伊並有向被告表示當初所說之系爭物品全部都是伊所有, 被告不能動,且房子也不能破壞,水費、電費、瓦斯費都 要繳清,但於98年8 月23日伊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 系爭物品均已不在屋內等語詳盡(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背 面),核與證人即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之在場見證人郭文卿 證述:伊係證人簡文壁之前妻,因被告當時積欠證人簡文 壁貨款2 、300 萬元,所以被告將系爭房屋以380 萬元賣 給證人簡文壁,雙方在系爭房屋之客廳簽立買賣契約,由 伊當見證人,被告當時確有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物品一併 賣給證人簡文壁,且簽約時系爭物品仍在系爭房屋內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且觀之系爭 房屋之買賣契約確實載有:「七、含電視乙台、冰箱、冷 氣機、洗衣機、電視櫃、床櫃、衣櫃、沙發乙組」等文字 ,以及另於「承租者搬離時承諾書」上亦載有:「承租者 李子生向屋主簡文壁承租台北市○○○路0 段00號2 樓之 4 ,茲故願於97年8 月20日以前需當面點清屋內所有配備 及屋況」等文字,有95年10月15日房屋買賣契約影本及上 開「承租者搬離時承諾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憑(見臺北 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70 號卷第17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 666 號第6 頁)。被告復坦承其上之簽名、印文及指印確 為其所簽署、捺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與 證人簡文壁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時,確有將系爭物品 一併賣給證人簡文壁無訛。
2.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物品:
⑴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 準用第761 條之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 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 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946 條第2 項 、第76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房屋上訴人於買受 後,出租與原出賣人居住,則依民法第946 條第2 項準 用第761 條第2 項之規定,既已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即應以租賃契約成立之日期,為系爭房屋移轉占有之



日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11 號著有民事判例可資 參照。是占有之移轉,準用民法第761 條動產物權讓與 之規定,讓與人在移轉占有時仍繼續占有動產者,則讓 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 占有,以代交付。
⑵查本案被告就系爭房屋(含系爭物品)之買賣契約成立 後,告訴人同意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含系爭物品)繼續 占有使用(雖雙方迄至95年12月1 日始訂立書面租賃契 約),已如前述,則告訴人自租賃契約成立(口頭成立 )之日起,因占有改定而間接占有系爭物品以代交付, 系爭物品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告訴人成為系爭物品 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物品之直接占有人,取得占 有系爭物品之合法權源,從而,被告將其所持有告訴人 所有之系爭物品搬離系爭房屋並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之 行為,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具不法意圖,顯係侵占 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其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⑶關於被告搬離系爭物品之時間,被告雖供稱已不復記憶 ,惟本院審酌告訴人於97年8 月9 日與被告簽立「承租 者搬離承諾書」時,仍於系爭房屋內看到系爭物品,復 於同年月23日至系爭房屋察看時,系爭物品已遭搬遷一 空,由此應可推論系爭物品係97年8 月9 日至23日間之 某不詳時、日許遭被告所搬離,故應以斯時認定為被告 侵占系爭物品之時間點。至被告雖於97年8 月20日前有 系爭物品之占有使用權源,其將系爭物品搬離系爭房屋 是否即可認定係侵占之行為?本院審酌被告若於上開期 間搬離系爭物品,既未於同年月20日依約放回系爭房屋 供告訴人清點,即可認被告於搬離時,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不法意圖,可認係侵占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以沒有人會在買賣房屋時連同舊家具一併買賣,以 及其未看清楚契約內容即簽名云云置辯。惟:
⒈被告出賣房屋時,該等家具尚屬新穎,已經證人簡文壁證 述同前;又因被告積欠證人簡文壁貨款金額甚鉅,且拖延 甚久未償,始有被告將原所有之系爭房屋作價賣給證人簡 文壁抵償之情事,亦有證人簡文壁及郭文卿到庭證述屬實 ,已如前述;復參以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第1 條明定: 「房屋價金(含玉山商業銀行房貸貳佰叁拾萬元整)共計 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整。」等語,是證人簡文壁買受系爭 房屋,因尚需負擔其上230 萬元之銀行貸款,因此被告實 際上對告訴人僅抵銷現金150 萬元之債務,遠低於被告彼 時實際積欠之貨款金額200 多萬元。從而,證人簡文壁證



稱其將屋內家具即系爭物品以20萬元一併作價計算至房屋 價金內等語,顯係為降低自身損失而載入系爭房屋買賣合 約中,作為交易之標的乙節,尚屬合理,應屬無據。 ⒉另觀之前開房屋買賣契約總共僅有7 條,寫於同一張十行 紙上,字體工整,相關契約條款一目暸然,並非分隔數頁 或數張,亦無字跡模糊、潦草難以辨識之情況,關於買賣 契約包含系爭物品之規定,係規定在該契約最後乙條即第 7 條,於該條次行緊接「立契約人:賣方李子生」等文字 ,為被告親自書立並繼之蓋印其後,則從契約條文與簽名 字跡間,對應位置甚近乙節判斷,被告於簽名之際,當無 不予注意之理。倘被告彼時確無將系爭物品一併出售給告 訴人之意,即應於簽立買賣契約當時有所主張,被告捨此 不為,非旦於斯時未予主張,且於97年8 月9 日簽署「承 租者搬離承諾書」時,就承諾書內明白表示「97年8 月20 日以前需當面點清屋內所有配備及屋況」等語,且未對於 系爭物品不應含括在內為爭執,反於承諾書內容之末、越 2 行之下方,簽署自己姓名復繼之蓋用印文、捺指印於其 後,以確認所承諾之事項,在在顯示,被告實對於本案系 爭房屋買賣時包含系爭物品在內乙情,知之甚稔,無何其 謂不知情或無理由含括系爭物品一併出售云云之情。被告 猶辯稱伊未看清楚契約內容即簽名云云,顯與常理不合, 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曾 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第2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1月7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物品為他人所有,仍執意侵占,所為 誠屬可議,歷經偵、審程序,仍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本 不宜寬貸,惟實施侵占之手段尚屬平和,上開物品迄今未 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取告訴人之諒解 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物品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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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