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704號
TPDM,102,審交易,704,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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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2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威利於民國102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 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 義區忠孝東路4 段西往東方向行進,途經忠孝東路4 段553 巷口,欲左轉進入該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且明知上開交岔路口在忠孝東路4 段西向東方向係採4 燈號時相號誌,須待左轉燈號亮起,對向(東向西方向)燈 號轉為紅燈,方得左轉,當時忠孝東路4 段方向僅有直行綠 燈燈號亮起,左轉燈號並未亮起,對向燈號亦為綠燈,而案 發時、地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不遵守上開燈 光號誌,逕自左轉,適告訴人孫祥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東向西方向直行,未能閃避而撞 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右肩挫傷及擦傷、左手腕挫傷及擦傷、右腰挫傷、左 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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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