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700號
TPDM,102,審交易,700,201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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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冠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冠道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10 2年2月2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西往東(北 安路口處係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安路口時,理應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上揭路段闖紅燈,不慎撞擊沿中山北路欲左轉往士林方 向,由告訴人簡梁阿敏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使告 訴人簡梁阿敏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合 併左側血胸、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瘀傷、左肘挫瘀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冠道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查被告鄭冠道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 業已於102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102年12月23日 審理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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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