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鳴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鳴宏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14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 生北路二段6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長春路61巷 交岔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 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讓右方車先行,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沿長春路6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顧蕾莉,致顧 蕾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切割傷、左大腿血腫、頭 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 ,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14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 份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