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侵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邢耀年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02 年度侵訴字第4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甲○○ 及同案被告劉○昇等人於101年5月26日凌晨,在臺北市○○ 區○○路00號B1「LAVA」夜店(下稱系爭夜店)內飲酒時, 見原告飲酒後不勝酒力,意識不清,認有機可乘,竟萌乘機 性交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3時20分許,以帶原告上廁所 為由,攙扶原告離開系爭夜店,並沿臺北市○○區○○路00 號後方人行道,走向華納威秀影城後方之無障礙廁所(下稱 系爭廁所),至系爭廁所途中,被告甲○○、丙○○即利用 原告意識不清,無力抗拒,將手指插入原告之下體,性侵害 得逞。被告丙○○等人因見系爭廁所上鎖,推由被告丙○○ 踢開系爭廁所門後,並在門外把風,被告甲○○、乙○○及 同案被告劉○昇則攙扶原告進入廁所,利用原告精神、身體 因酒醉不能抗拒之際,由同案被告劉○昇、被告甲○○強行 親吻原告,被告甲○○並將原告之褲子褪下,撫摸原告下體 並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性侵害得逞,是被告乙○○與共同 被告丙○○、甲○○間共同乘原告酒醉不知抗拒的機會對原 告為性侵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重創,生活作息及學校生活 受影響,無法安心正常上課,導致目前休學在家。從而,被 告乙○○應與丙○○、甲○○等人(原告對共同被告丙○○ 、甲○○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 侵訴字第44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