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
第194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8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聊天室與人聊天時 ,認識偵查代號0000-0000號,77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後, 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且 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9月7日下午6時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迎賓旅社303號房內,以其 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甲○○ 復基於前揭概括犯意,再於92年9月8日至10日,接連3天於 晚間8時許,在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上之二二八公園內 ,連續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得 逞。嗣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因A女早於90 年9月7日下午3時許離家出走,報警協尋A女,員警於92年9 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進行 臨檢,而查悉A女為失蹤人口後,始循線得知上情。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屬實( 見本院卷第37反面、6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陳稱其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指陳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偵字第19474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 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 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 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 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 ,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 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 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 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 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 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 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 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 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 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
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 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52 5號判例)。茲就 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 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按性交者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或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 行為,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 為後,有關上開性交定義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為修正施行 ,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非僅係單純文字之修正,是 該條文仍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經比較新 舊法有關性交定義規定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0 條第5項之規定為審認。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 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㈢、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 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㈣、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 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查A女係77年2月間出生,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附卷可查,故被告為上開犯行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 之女子無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四次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時間密 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 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經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而舊法之第70條第1項規定經改規定於新法之第112 條第1項,惟其內容均屬相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 ,而逕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茲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若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則不在此限,同條項但 書亦有明文,爰不再適用該法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次 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市地方法院)於91年9月12日以91年度訴 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6月29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7至6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 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恣意數次對智識及判斷能 力均未臻成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對被害女子身 心健全發展之不利影響甚鉅,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兼衡國中肄業知智識程度、現有正當工作,業與被害人A女 之母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 其第5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 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又該條係就 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 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96年減 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固係在 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有逃匿情事,於93年1月16日經本 院以93年北院錦刑少年緝字第3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於102 年10月4日始緝獲到案,此有上開通緝書、訊問筆錄及撤銷 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後 ,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有上開罪犯減 刑條例第5條之例外事由,不適用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六、強制治療部分:
㈠、按刑法第91條之1所定強制治療,性質上屬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亦即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適用。次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
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 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其相關條文不 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至於保安處分乃對於具有 犯罪危險性者施以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或妨害社會安全 而設之公法上制裁,二者所循之理論基礎與法律依據均有所 異,自得與主刑、從刑所適用之法律割裂適用,此從修正前 刑法第二條規定,法律有變更適用「從新從輕原則」,至於 保安處分則適用「從新原則」,兩者可適用不同法則至明(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第2538號、第28 40號判 決可資參考)。因此,本案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有關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部分,仍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規定。㈡、按強制治療性質上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故強制治療 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而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 ,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係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 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 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 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 金額數」,於修正後則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 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 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 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 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 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是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條 之1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 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 、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 規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 考),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是否應施以 強制治療。
㈢、查,本案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依據被告之基本
資料、疾病史、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等綜合分析,以五 項考慮:⑴犯罪類型(當時被告21歲與A女約差5至6歲、其互 動狀況未符合戀童症診斷),⑵多重性倒錯導致犯案,⑶性 侵害中暴力之使用程度,⑷偏差之性激起(以鑑定中所見, A女及其互動,無證據顯示基於被告邊差之性激起),⑸有 性罪犯前科之犯罪史,是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推估被告 前述行為當時,無證據顯示該次妨害性自主行為,基於異常 性心理而為之,再犯可能性並未較一般人平均程度為高,故 評估被告並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 報告、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於審理時之應答表現,認為被告應 無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⑴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⑵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
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
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⑸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