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2年度,67號
TPDM,102,侵訴,67,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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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振芳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5月18日凌晨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0時40分許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賓館內,見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獨自1人在房內休息,而 違反A女意願,以身體壓制而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 人A女(下稱A女)之指證及證人乙○○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然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係與乙○○聯絡好到 ○○○○賓館內吸毒,嗣與乙○○、A女一同到網咖,後又 返回該賓館,後因A女頭痛,乙○○就離開說要去拿藥,伊 就幫A女按摩,心想A女之前放A片給伊看,又跟伊抱怨不 喜歡乙○○了,想說是否對伊有意思,就從頭慢慢按下來, 邊按邊慢慢幫A女脫衣服,當下她也沒有抗拒或拒絕之類的 ,按摩當時,有看到她的褲子拉鍊沒有拉,若隱若現,就慢 慢撫摸她,先把她的衣服脫下來,再來脫褲子,後幫她口交 ,也要求A女幫伊口交,可是A女說不要,伊就轉過身來, 呈現L型的姿勢,A女躺著,伊呈現跪姿,兩人就性交,幫 A女按摩當時,兩人的精神都很好,當時兩人都有吸毒,從 吸毒到按摩、性交只有10幾分鐘或幾10分鐘而已,如被害人 當時有不舒服的話,應該會說,與她性交當時,她都沒有表 示不要的意思,本案應該是遭乙○○及A女一同設計仙人跳 等語。經查:
㈠、被告、A女及乙○○3人於101年5月18日相約於○○○○賓 館內施用毒品,嗣因A女頭痛,乙○○離去幫A女拿藥,被 告與A女即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待乙○○返回上開賓 館後,被告旋即因故離開賓館,嗣被告又因乙○○致電要求 其返回而抵達上開賓館,旋即遭乙○○毆打並質問被告是否 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於同日晚間10時許,被告、被告家人 與乙○○商談和解事宜未果等情,業經被告供承無訛,核與 告訴人即A女於偵訊時之指述、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他字第8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至19頁、第31至32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96號不公開卷 影卷《下稱他字不公開影卷》第51至55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 反A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
㈡、A女於102 年3 月29日偵訊中證稱:101 年5 月18日有去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因為被強暴,當時的情形是 在松山的一間旅館內,在場的人有男友乙○○及被告,伊跟 男友是要去旅館內吸毒,被告是後面才到,伊吸毒後頭痛, 乙○○外出幫伊拿藥,剩下伊跟被告,乙○○一出去,被告 就關門,撲向伊,把伊雙手往上壓制,性侵得逞,被告的陰 莖有插入伊的陰道,並在裡面射精,當時有反抗,意識是清 楚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於102 年4 月12日改稱 :伊有反抗說不要並有推他,被告的陽具有插入伊的陰道內 ,但有無射精不知道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影卷第54頁),是



A女關於被告以何方式壓制、有無射精等細節,A女前後略 相歧,其陳述已難謂無瑕疵,且其僅曾於偵訊時為上開概略 之證述,對本案案發之經過細節均未為詳細描述,且經本院 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並就前開疑點提出合理說 明,是本院無從單憑A女之片面指述,認定被告犯罪。㈢、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伊去幫A女拿藥 回來後,被告就急忙離開,進門發現A女在哭,詢問後A女 說:其被被告強暴等語(他字卷第32頁、他字不公開影卷第 54 至55 頁、本院卷第63頁),又觀A女於案發當日晚間即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完成被害人身體驗傷採證程序 ,雖均與一般人遭性侵害後之哭泣等情緒反應相符,然因A 女就上揭案發過程之關鍵事項所為之指(證)述內容,尚有 疑點而有合理懷疑,已如上述,自難僅憑A女於案發後所表 現之哭泣舉措,即得遽認A女上揭對本案案發經過之指述為 真實而逕為被告有罪之推論,而證人乙○○並未親自見聞事 件之發生經過,僅係聽聞A女之轉述,A女所述遭受被告性 侵害,是否屬實,尚不能由證人乙○○之證詞獲得證明,證 人徐明銓之證詞,自不足作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而遽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復衡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倘其 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其既已安全離開該旅館,在 接獲乙○○即A女之男友之電話,要求其返回旅館時,本不 難預見乙○○或A女將對其有所不利之行為,此由被告事後 返回旅館即遭乙○○及友人毆打可證,豈有不心虛而返回之 理?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合意性交,尚非全然 虛妄,不可採信。
㈣、至A女及證人乙○○於偵訊雖均證稱:被告事後有坦承對A 女強制性交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第32頁、他字不公開影 卷第55頁、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自始否認有對A女為強 制性交之行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乙○○質問伊 時,有回答有跟告訴人發生關係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影卷第 53頁、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當時是否確有坦承違反A女 意願對之為性侵行為,尚有疑義。又縱被告當時曾坦承有對 A女為性侵行為,事後亦有與乙○○商談和解事宜,然酌以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邊打被告時,就一邊問 被告:剛才是否有強姦A女?被告有承認,打完被告後有打 電話給2 個朋友過來處理,朋友把被告帶走,後來叫朋友將 被告帶回伊○○街附近的住處,因被告說在通緝中,要拿錢 出來處理,就約在被告家,被告有無遭友人潑強鹼,伊不知 道,但朋友應該有打被告,因為其身上有傷等語(見本院卷 第63至63頁背面),復觀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



醫院102年10月14日函所檢附之被告病歷,足見被告於101年 5月19日因身體多處化學性灼傷到院急診,且病況危急,有 該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至209頁),堪認被告陳稱 事後遭乙○○友人歐打、潑強鹼乙節,應屬實在,則無法排 除被告是在遭乙○○及友人毆打後,於非自願之情形下,始 承認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並與之商談和解事宜,是縱 被告曾於A女、乙○○等人面前為自白,該非出於自由意志 所為之自白,具有高度虛偽之可能性,而A女指訴之上情既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亦難認被告自白與實情相符,是縱被告 曾於A女、乙○○等人面前為自白且與乙○○商談和解事宜 ,亦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實難憑A女存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及不足以 佐證A女陳述真實性之證人乙○○之證述等證據,遽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 ,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對A女強 制性交之真實程度,即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揆 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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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