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柏榮(原名程晟榮)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李家豪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
被 告 邢耀年
選任辯護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13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丁○○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戊○○無罪。
事 實
一、己○○(原名程○榮)、丁○○、戊○○(所涉共同犯乘機 性交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辛○○(另經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緩刑2年在案)、何○遠及曾○洋(均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6日相約至臺北市信義區 夜店飲酒。己○○、辛○○於當日凌晨零時50分到達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B1之「LAVA」夜店(下稱系爭夜店) 內飲酒,丁○○、戊○○、何○遠及曾○洋於零時53分到達 「BABY18」夜店,嗣丁○○等4人決意轉往系爭夜店與己○ ○、辛○○會合,後於當日凌晨2時許,戊○○、何○遠及 曾○洋進入系爭夜店,丁○○則於系爭夜店門口抽煙。斯時 辛○○於系爭夜店內飲酒而結識同在該夜店飲酒之年滿18歲 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女 子並與之共舞,嗣A女向辛○○表示欲上廁所,辛○○遂詢 問己○○何處有廁所,並與己○○共同攙扶A女離開系爭夜 店,丁○○於門口見狀即加入共同攙扶A女離開系爭夜店, 並沿臺北市○○區○○路00號後方人行道,走向華納威秀影 城後方之無障礙廁所(下稱系爭廁所),戊○○、何○遠及 曾○洋見狀亦跟隨於己○○等3人後,一同前往系爭廁所。 在前往系爭廁所途中,己○○及丁○○見A女已因飲酒過量 且不勝酒力,陷於酒醉狀態,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乘機 性交之犯意聯絡,利用A女不能抗拒之際,將手指輪流插入A 女之陰道內性侵得逞。於到達系爭廁所門口外後,因系爭廁
所上鎖,己○○遂踢開系爭廁所門,詎丁○○竟承前犯意, 先由與其具有共同乘機性交之默示犯意聯絡之辛○○攙扶A 女進入系爭廁所內並親吻A女,丁○○則乘機利用A女精神、 身體因酒醉不能抗拒之際,將A女褲子褪下,撫摸A女性器並 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接續性侵得逞,嗣因A女驚醒並撥打 電話向友人求救,己○○等人見狀旋即離開系爭廁所逃逸。 後經A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系爭夜店及附近監視錄影,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爭執 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任意性,辯稱:在警局一開始就說是摸, 但警察說摸了之後,怎麼可能手沒有伸進去?所以就照警察 的方式去講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警方詢問不可用很大 的聲音,但根據警詢光碟的勘驗筆錄,警察聲音很大,有恐 嚇、誘導云云。然查:
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被告丁○○於101年5月27日 製作調查筆錄之錄音檔案光碟,勘驗結果認為:「1.被告丁 ○○於警詢中所述,其『內容』與被告丁○○之警詢筆錄相 同,警方僅就被告丁○○之供述為整理後,載明被告丁○○ 供述要旨,於載明時並有覆誦讓被告丁○○確認。...3. 警 詢光碟雖有2 個檔案,但錄音連續。4.警方有以現有證據及 犯後態度勸諭被告丁○○坦承事發經過,但未有任何詐欺或 恐嚇或其他不正方式,使被告丁○○自白或為自己或共犯不 利供述之情事。5.警方於詢問過程中,有詢問被告丁○○是 否要喝水、抽煙,被告丁○○彼時身體亦未有受限制,嗣詢 問告一段落,被告丁○○主動要求上廁所,警方亦讓被告丁 ○○上廁所,並充分讓被告丁○○有審閱警詢筆錄的時間, 待被告丁○○表示警詢筆錄無誤後,警方始列印筆錄讓被告 簽名。」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放置卷外),已難認 警方有何恐嚇之行為。復衡以被告為具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 男子,而強制性侵害案件所涉刑責非輕,為眾所周知,其豈 會僅因警方單純質疑其辯詞,即違背自己的意願而向警員坦 承,將與己無關之罪自攬於身?顯與常情不符。㈡、再者,依上開勘驗筆錄,問答情形如下:
(前面略)
問:你有無性侵害被害人0000-000000 ? 答:手指算嗎?
警答:算。
答:有。
你是以何種方式性侵害她?
答:用手指。
問:用手指怎麼樣?
答:用手指碰觸下體。
問:你有沒有伸進去?答:有。
問:以手指伸入被害人的性器官內,對不對?
答:對。
問:你用那一隻手指?
答:右手中指。
...
問:你有沒有用生殖器?
答:沒有。
問:沒有嗎?你在什麼地方用你右手的中指侵入被害人性器 官裡面?
答:前往廁所當中及在在廁所裡面。
...
問:根據你上開陳述的內容,將被害人帶往無障礙廁所即案 發現場的途中,你就已經有用手指伸入被害人性器官內,當 時她的內褲還穿在身上?
答:穿在身上。
問:你是用何種方式將手指深入內褲內?
答:我是撥開她的內褲將手伸入。
問:承上題,你伸入的時候,被害人有無反抗或表達不願意 的意願?
答:沒有。
問:她是什麼反應?
答:沒有反應。
...
足見上開犯案經過情形係被告丁○○主動告知警察,且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 女(下稱A 女)所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詳下 述),倘如被告丁○○所辯稱係遭警察不法取供,豈會知悉 實際之犯案經過?且警方詢問之問題明確,難認有何使受詢 問人容易誤解或誘導之情形。
㈢、據上,本件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丁○○前於警詢時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 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 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 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 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 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 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 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查 A 女、證人即共犯辛○○(下逕稱其名)於偵查中具結所為 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且被告己 ○○、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A 女、辛○○之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A 女、辛○○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本案被告丁○○於警詢之陳述,涉及被告 己○○之部分,係以共犯之身分而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之規定而為判斷。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述部分事實並不完 全相同,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未受 誘導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業如上述,本院復審酌其於接受 員警詢問時,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且斯時未經起 訴應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較 無來自其餘被告之人情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其餘被告 之機會,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 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其於
警詢之陳述,係為證明被告己○○是否涉犯本案犯行所必要 ,故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 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 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陳述關於聽聞被告丁○○自承之事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證據, 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 之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結識A 女,後 與辛○○共同將A 女帶往系爭廁所一節,然均矢口否認有何 乘機性交之犯行,被告己○○辯稱:當日辛○○表示被害人 要上廁所,但夜店樓下的廁所滿了,叫伊陪同被害人一起去 廁所,並問哪裡還有廁所?伊就說上面還有一個公共廁所, 到了夜店門口的階梯後,因被害人跌倒才扶著被害人起來走 幾步路,之後就沒有再扶,並沒有用手指性侵被害人,到了 無障礙廁所後,是辛○○扶著被害人進到無障礙廁所內,丁 ○○、戊○○也有進去,伊與何○遠、曾○洋在門口抽煙、 聊天,要等他們出來一起回家,不知道他們在廁所做什麼云 云;被告丁○○辯稱:當天在夜店門口看到己○○、辛○○ 、被害人從伊面前經過,就跟上去,後被害人跌倒就扶她, 途中沒有以手摸被害人的下體,到達廁所後,只有撫摸被害 人的陰蒂,沒有將手指伸進去;在警詢一開始就說是摸,但 警察說摸了之後怎麼可能手沒有伸進去?才照警察的方式講 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丁○○、共同被告戊○○(下逕稱其名)及辛 ○○、何○遠及曾○洋於101年5月26日相約至臺北市信義區 夜店飲酒,辛○○及被告己○○於當日凌晨零時50分先到達 系爭夜店,被告丁○○、戊○○及何○遠、曾○洋則於零時 53分到達「BABY18」夜店,嗣被告丁○○等4人決意轉往系 爭夜店與被告己○○等人會合,後於當日2時許,戊○○、 何○遠及曾○洋進入系爭夜店,被告丁○○則於系爭夜店門 口抽煙。辛○○於系爭夜店內飲酒而結識同在該夜店飲酒之 A女並與之共舞,嗣A女向辛○○表示欲上廁所,辛○○遂詢
問被告己○○何處有廁所,並與被告己○○共同攙扶A女離 開系爭夜店,被告丁○○於門口見狀即加入共同攙扶A女離 開系爭夜店,並沿臺北市○○區○○路00號後方人行道,走 向系爭廁所,戊○○、何○遠及曾○洋見狀亦跟隨在後。後 被告己○○將系爭廁所門破壞後,辛○○攙扶A女進入系爭 廁所內並親吻A女,被告丁○○於系爭廁所內撫摸A女性器官 ,嗣A女驚醒打電話向友人求救,被告己○○等人旋即離去 等情,業經被告己○○、丁○○均坦承不諱,核與A女、辛 ○○、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61號不公開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 5至13頁、24至26頁、27至29頁、本院卷第92至10 6頁), 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偵查卷卷二第120至150頁、本院卷第56至58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A 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出夜店到廁所的過程中有跌倒過 ,沿路都要有人扶,才有辦法前進,有一直跟他們說想要上 廁所,在夜店到去廁所的途中有感覺有人靠近伊,用手伸到 內褲裡摸伊的下體,應該是有插進去,進入廁所時,是暗的 、沒有燈,當時完全沒有看到廁所裡人的臉,印象中伊躺在 馬桶前方的地上,廁所裡不只1 個男生,但只有1 個人脫伊 的褲子,把手插入下體,不是單純只有摸下體,伊沒有辦法 做什麼反應,也沒有力氣推開對方,安全褲及內褲都被脫掉 拉到大腿的地方,隱約有看到對方也有脫褲子就嚇到,就摸 放在安全褲裡的手機打電話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264 至26 7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夜店裡面有向別人說要 上廁所,後伊左右各有1 個人攙扶伊出夜店,在攙扶的途中 ,好像有1 個人將手伸入內褲裡面,印象途中有2 人講話, 其中1 人有說很濕這二個字,事後被帶到廁所內,倒在廁所 內,有看到3 個人的影子,有人將伊的褲子脫掉,褲子是被 脫到大腿、膝蓋那邊,當時對方是單純撫摸伊的下體還是有 用手指進入伊的陰道內,現在印象不太清楚,應該是手指有 進入,手指插入的時間很短暫不會超過1 分鐘,在警詢中所 述:從LAVA夜店被架離至威秀影城後方無障礙廁所路途中, 印象中有2 人輪流將手指伸進伊的內褲,再用手指進入伊的 性器官內後,其中1 人有說「很濕」等情為實在等語(見本 院卷第94至100 頁)。本院審酌A 女遭被告己○○等人攙扶 出系爭夜店外後有跌倒,於前往系爭廁所途中及於系爭廁所 內遭人以手指伸進陰道內,嗣因褲子被人脫掉旋即以手機向 外求援等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始終如一,堅指不移,且苟非真 有上開情事,A 女何能為如此詳盡之描述?又如何願意將個
人隱私名節曝露無遺?且辛○○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進廁 所後有先跟A 女舌吻,舌吻後往後退,要讓A 女上廁所,丁 ○○不知道為什麼就將A 女放在地上,脫A 女下身衣物及脫 自己衣物等語(偵查卷卷一第260 頁),核與A 女上開證稱 :於系爭廁所內褲子遭人脫至大腿、膝蓋處等情相符,益徵 A 女所述應非虛妄。至辛○○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當時 丁○○在伊的前面背對伊,擋住部分的視線,加上燈光很暗 ,在偵查中表示丁○○有脫下A 女褲子的部分,是自己的推 測及猜想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至102 頁背面),然酌以辛 ○○於警詢時表示被告丁○○有將下半身靠近A 女的下半身 ,於偵查中修正為被告丁○○有無把女生的腿撐開及靠近下 半身無法確定,但關於被告丁○○有無脫掉A 女衣物部分, 始終證述如一,可知辛○○前開於本院證述,顯為維護被告 丁○○之詞,尚難採信。另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你有無看到丁○○去脫被害人的褲子?)沒有。因為我有 看到他們的衣著都是完整的,因為如果有脫,總會有大動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然其亦證稱:因為當時沒 有燈光、很暗,只能看到人的輪廓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 背面),是不能排除戊○○因所站位置燈光昏暗關係而影響 其視線之可能,自不足影響A 女證詞之憑信性。另查,A 女 與被告己○○、丁○○間並無仇怨,且於本案發生前互不相 識,業經被告己○○、丁○○陳述無訛(偵查卷卷一第36頁 、第70頁背面、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第144 頁),是A 女 當無可能甘冒刑法所定偽證及誣告等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 責,無故設詞誣陷被告己○○、丁○○,且A 女在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A 女前開證詞 均自有相當之可信度,應可採信。
㈢、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在前往無障礙空間廁所的路 途中以及廁所內,都有用手指伸進去被害人性器官內,在將 被害人帶往案發現場的途中,是撥開被害人的內褲將右手中 指伸入被害人的性器官內,將手指伸入時,被害人沒有反應 ;嗣進入廁所,辛○○把被害人扶到馬桶上面坐著,後被害 人重心不穩往旁邊倒在地上,就用右手中指摳被害人的屄等 語(見偵查卷卷一第70至77頁),核與A 女上開證述遭受趁 機性侵之情節大致相符,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 時證以:101 年5 月26日下午3 時許有撥打電話給丁○○, 丁○○表示有摳到A 女的屄一節(見偵查卷一第46頁)亦相 符,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警詢 時表示丁○○有說有摳到被害人B ,係因為當時不知道摳與
摸的差別等語(見本院卷147 頁背面),然觀其於同次審理 時經檢察官要求摸鼻子後,能回答剛才並沒有摳其鼻子等情 ,再參以證人己○○為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應無可能無法 區分「摳」與「摸」之不同,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 院前開所述,顯為迴護被告丁○○之詞,難認可採。㈣、又A 女內褲經送驗後,鑑驗結論認:「被害人內褲褲底採樣 標示00000000處男性Y 染色體DN A-STR型別與涉嫌人丁○○ DNA 相符,不排除其來自丁○○或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等語,又被害人內褲褲底採樣標示00000000處,係位在 內褲內面女性陰部相對位置處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 年9 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卷二第253至255頁、本院卷第86 至 87頁),衡情若如被告丁○○上開所辯,其於去廁所途中未 性侵A女,於系爭廁所內僅隔著內褲撫摸A女性器官,焉能在 A女內褲內面陰部相對位置處留有其之DNA?此顯與常理不合 。是被告丁○○於攙扶A女至系爭廁所途中有將手指插入A女 入陰道內,嗣至系爭廁所內又承前犯意,接續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之事實至明。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在前往系爭廁所路途 中,己○○也有將手指伸入被害人性器官內,伊會知道是因 為當時辛○○在被害人右邊,伊在被害人的後方,己○○在 那女生左方,之後己○○叫伊幫忙扶,才移位到左邊,當時 在被害人後方以手指性侵害被害人時有叫己○○看,己○○ 也加入而且是用右手等語(見偵查卷卷二第73頁背面),觀 諸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之被告己○○、丁○○之動作位 置,核與證人丁○○上開所述大致吻合,有監視器擷取畫面 在卷足憑(見偵查卷卷一第130 頁),又證人丁○○與被告 己○○為國小同學,無任何私怨或糾紛,為其等所自承(偵 查卷卷一第70頁背面),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稱:警 詢時會這樣說,沒有想要誣陷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 ,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應非為羅織被告己○○入獄而憑空編 造,證人丁○○上開證詞,足堪採信。從而,被告己○○於 攙扶A 女至系爭廁所途中有將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內無訛。 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警詢中提到 有看到己○○的手有伸進被害人的性器官,是當時以為有看 到,但實際是沒有,當時會有這樣的以為是因為被害人跌倒 時,己○○可能是從被害人屁股拉到腰間,才這樣覺得,警 詢時係因為警方口氣不佳,其腦袋一片混亂,才會如此回答 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第137 頁背面、第139 頁),
然觀證人丁○○於警詢時就被告己○○犯案經過之細節描述 詳細,顯無誤認之可能,且細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 告丁○○於101 年5 月27日製作調查筆錄之錄音檔案光碟勘 驗筆錄內容:「問:有沒有撫摸胸部?答:沒有。問:其他 人有沒有摸?答:(被告沈默)被告問:其他人... 有摸就 有算嗎?警答:有摸就有算阿。被告問:是指身體上接觸? 警答:揩油、吃豆腐才算。單純架著不算。答:那這樣我不 知道。問:那程晟榮有沒有?答:那我不知道。問:除了程 晟榮與你有伸手指,其他人你不清楚?答:嗯。」,足見證 人丁○○對於自己無法確定之事情尚知回答:「不知道」, 益證其於警詢時證述關於被告己○○於去系爭廁所途中有性 侵A 女一節為真,於本院審理更異其詞應係顧及與被告己○ ○之交情,不願其身陷囹圄而為維護被告己○○之詞,自不 足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丁○○雖辯稱:警詢中係因為警察口氣不好、很兇且受 到警察誘導,才照著警察所說的方式說云云。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被告丁○○於101 年5 月27日製作調查 筆錄之錄音檔案光碟,勘驗結果認為警方未有任何詐欺或恐 嚇或其他不正方式,使被告丁○○自白或為自己或共犯不利 供述之情事,已如前述;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你是否知道何謂伸入?)就是將手指放進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 頁),復檢視警方詢問丁○○之問題為:「 (你是以何種方式性侵害她?)用手指」、「(用手指怎麼 樣?)用手指觸碰下體。」、「(你有沒有伸進去?)有。 」、「(以手指伸入被害人的性器官內,對不對?)對。」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丁○○於101 年5 月27日 製作調查筆錄之錄音檔案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警方一 開始詢問之問題均明確為「伸入」,未涉及「摳」與「摸」 ,足見警方詢問之問題明確,並未有受詢問人容易誤解問題 之情形,再細繹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問:然後你在幹嘛? 答:然後我就站在前方,那個女的因為酒醉重心不穩往旁邊 倒在地上,我就用手指用那個女的。問:用手那一指?答: 右手中指。問:那你有把她的內褲脫下來?答:沒有。問: 用右手中指怎麼樣?答:性侵被害人。問:講白話啦?答: 摳那女的。問:摳那女的B 嘛!答:對。」、「(事後尚未 接獲警方通知到案之前,有無向其他人討論這件事情?)事 後我有撥打電話給程○榮【被告經警方同意查看看電話簿】 ,跟程○榮說你有沒有對被害人幹嘛,程○榮說他有摸她屁 股。」、「(他有沒有說他也有摳B?)這我沒有印象,但 他有說他有摸她屁股,其實我不是很清楚,忘記了。」,益
徵被告丁○○能清楚區分「摳」與「摸」之不同,是其上開 所辯,無足可信。
㈦、被告己○○及丁○○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A 女就從系爭夜 店至系爭廁所途中究竟是一人或兩人以手指伸入其陰道內、 於系爭廁所內究係一人以性器官或手指或二人輪流用手指為 性侵行為一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 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 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 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 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 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 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 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 ,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 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衡以A 女案發當時已因飲酒過 量而不勝酒力,如廁之事尚且需要人攙扶,甚且無法抗拒外 在之不法侵害,顯見當時其之意識狀況非佳,自然無法就每 一環節記憶清楚,況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 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 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 得知而產生之靦腆情緒,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 ,更難期待證人得為完整清晰且前後一致之證言,此觀A 女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今日對於案發當時有些細節表示 無印象,但是之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記憶是否比較深刻 ?)對。因為時間過了比較久,且我當時喝得比較醉,且現 在時間過得更久,對於細節就比較沒有印象」、「(你之前 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對。就是憑我當時的印 象所講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是A 女就 細節部分前後指述略有不一之情,尚無礙於其對被告己○○ 、丁○○指訴犯罪整體情節之認定,辯護人此節所辯,非屬 有據。
㈧、被告己○○及丁○○之辯護人又為其等辯稱:依A 女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其陰部未有明顯外傷,足認被告丁○○僅有撫 摸A 女陰部並無將手指侵入云云。依A 女之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雖記 載:陰部無明顯外傷等語,然女性有否過性行為或有否異物 侵入,即使檢查所見正常,身體沒有傷害之情形,亦無法證 明其沒有受性侵害,蓋性行為可能並沒有留下任何身體上的 表現,且衡以本案被告丁○○、己○○將手指侵入A 女陰道 之時間非長,且A 女係處於無法抗拒之情形而未能有所反抗 ,是被告丁○○等人將手指侵入A 女陰道而未造成其陰部有 明顯外傷,尚與常情無違,自不足據此為有利被告丁○○、 己○○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己○○、丁○○及其等辯護人所辯,無值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2人乘A女因酒醉而 不能抗拒之際,共同對之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 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 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 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被告己○○、丁○○對A 女乘機性交 之犯行,因被告等否認犯罪,無證據證明渠等事前如何積極 謀議過程,然而被告己○○、丁○○共同利用A 女酒醉不能 抗拒之狀態,輪流以手指及性器進入A 女之性器,性交得逞 ,顯見被告2 人於實施乘機性交行為時,即有以互相之行為 共同對A 女為乘機性交之合意,並輪流對A 女進行性交,是 被告己○○、丁○○間就上開乘機性交犯行,確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次查,被告丁○○與辛○○間,由辛○○ 將A 女攙扶進入系爭廁所並親吻A 女後,被告丁○○旋即上 前將A 女放置於地板後,褪去A 女褲子性侵A 女,足見被告 丁○○與辛○○間在行動上顯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對A 女犯罪之目的,且彼此間均得以推知對方欲對A 女為性 交之意思,是2 人間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 己○○、丁○○與辛○○間,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於系爭廁所內對A 女 撫摸之乘機猥褻之行為,應為為罪責較重之乘機性交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丁○○係基於一乘機性交之犯意, 於短時間內,接續對A 女實施性交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 接續犯,應以一共同乘機性交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己○○、丁○○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然其等為滿足性慾,竟利用A 女泥醉不能抗拒 之際,對非相識之A 女為前述犯行,造成A 女身心斲傷甚鉅 ,顯未尊重A 女之身體自主權,且其等逕在公共場所為前述 犯行,顯將國家法律及社會道德規範均視為無物,嚴重敗壞 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甚為可訾,不宜輕縱,復衡酌其等犯後 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迄未與A 女達成和解,賠償A 女所受 損害,暨其等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行為分擔、參與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己○○、丁○○、辛○○於 101 年5 月26日凌晨,在系爭夜店內飲酒時,見A 女亦在系 爭夜店內飲酒,嗣A 女飲酒後不勝酒力,意識不清,己○○ 等人認有機可乘,竟萌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3 時20分許,以帶A 女上廁所為由,攙扶A 女離開系爭夜店, 至系爭廁所途中,丁○○、己○○即利用A 女意識不清,無 力抗拒,將手指插入A 女之下體,性侵害得逞。己○○等人 因見系爭廁所上鎖,推由己○○踢開系爭廁所門後,並在門 外把風,丁○○、被告戊○○及辛○○則攙扶A 女進入廁所 ,利用A 女精神、身體因酒醉不能抗拒之際,由辛○○、丁 ○○強行親吻A 女,丁○○並將A 女之褲子褪下,撫摸A 女 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性侵害得逞,因認被告戊○○ 共同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三、檢察官認被告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己○ ○、丁○○、辛○○之供述及A 女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畫面、 本署勘驗筆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在夜 店裡面知道己○○等人要去廁所,沒有多想什麼,就跟著過 去,但在途中及廁所內均未與其他人交談,亦未與A 女接觸 或扶A 女,進到廁所是基於好奇心,想要看丁○○、辛○○ 與A 女在廁所裡面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為何A 女要上廁所,你 們這麼多男生要進入廁所內?)其實丁○○、戊○○,會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