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忠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依燈 號指示左轉,以致不慎造成告訴人吳添容人車倒地而受傷, 且肇事後僅在現場稍作停留,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即駕車離開,所為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民眾 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原告訴案件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