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897號
TPDM,102,交簡,2897,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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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良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良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文良孝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2 年12月6 日晚上9 時至11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 000 巷0 弄00號4 樓之1 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102 年 12月7 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與興國路口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 時28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 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文良孝迭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2948號卷【下稱 偵卷】第6 至7 頁、第23頁),復有被告於102 年12月7 日 上午7 時28分許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測 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 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飲酒後在 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30 7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心存



僥倖而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於危殆,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 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 為勉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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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