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748號
TPDM,102,交簡,2748,201312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財於民國102 年11月10日下午1 時許至晚間11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 段友人家中飲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於 翌(11)日凌晨1 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與西寧 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2 時檢測其吐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考(詳偵卷第14頁),足 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1 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 克,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竟仍駕駛車輛上路,漠視他人之 交通往來安全,所為極屬不該,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