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681號
TPDM,102,交簡,2681,201312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鐸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鐸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㈠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調查筆錄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之自 白(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2755號卷〈下稱速偵卷 〉第6 頁至第7 頁、第20頁)。
㈡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見速 偵卷第12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 國102 年6 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 (見速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17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 於102 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50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於同日晚間11時42 分許貿然騎乘機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張鐸瀧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
居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鐸瀧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市民大道4段上串燒店內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澤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成 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