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101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01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豐揚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楊詠淇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陳志峯律師
楊鎮宇律師
被 告 王明松
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
扶助律師
被 告 劉檠宏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吳達暉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被 告 陳志斌
陳宗奇
前列二位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被 告 黃國忠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張豐程
選任辯護人 尤柏燊律師
扶助律師 蔡文彬律師
被 告 羅威儀
選任辯護人 陳松鈴律師
被 告 黃來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5432號、101年度偵字第681號、101年度偵字第1581號
),及追加起訴(101年度金訴字第29號【101年度偵字第1048號
、101年度偵字第4537號】、101年度金訴字第49號【101 年度偵
字第18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豐揚
⒈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伍佰 萬元,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⒉又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 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 新臺幣伍佰萬元,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偽造吳宗憲 之印章、印文各壹枚、偽造盛天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印 文各壹枚、偽造李嘉年之印章、印文各壹枚、偽造張福泰之 印章壹枚、印文肆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⒊又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 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 新臺幣伍佰萬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⒋又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 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 新臺幣伍佰萬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⒌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⒍又共同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 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 以低價賣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在集中交 易市場委託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 序,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⒎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偽造吳宗憲之印章、印文各壹 枚、偽造盛天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印文各壹枚、偽造李 嘉年之印章、印文各壹枚、偽造張福泰之印章壹枚、印文肆 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⒏追加起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無罪,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 不受理。
吳宗憲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 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 新臺幣伍佰萬元,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 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楊詠淇
⒈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 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 臺幣伍佰萬元,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⒉又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
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 新臺幣伍佰萬元,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⒊又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 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 新臺幣伍佰萬元,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吳宗憲之印章 、印文各壹枚、偽造盛天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印文各壹 枚、偽造李嘉年之印章、印文各壹枚、偽造張福泰之印章壹 枚、印文肆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⒋又共同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 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 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⒌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偽造吳宗憲之印章、印文各壹枚、偽 造盛天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印文各壹枚、偽造李嘉年之 印章、印文各壹枚、偽造張福泰之印章壹枚、印文肆枚、署 押壹枚,均沒收。
王明松共同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 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 以低價賣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在集中交易 市場委託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劉檠宏
⒈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 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 臺幣伍佰萬元,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吳宗憲之印章、 印文各壹枚、偽造盛天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印文各壹枚 、偽造李嘉年之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⒉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處有期徒刑參年 肆月;
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偽造吳宗憲之印章、印文各壹枚、偽 造盛天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印文各壹枚、偽造李嘉年之 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⒋追加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無罪,其餘追 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吳達暉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 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 新臺幣伍佰萬元,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陳宗奇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 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 新臺幣伍佰萬元,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陳志斌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 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 新臺幣伍佰萬元,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黃國忠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處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
張豐程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羅威儀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傳票之 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
黃來發無罪。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一、
㈠許豐揚於民國82年2月2日出資登記設立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數碼公司),並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董事 長,至97年12月16日數碼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王明松,於 98年1月21日公司負責人又變更登記為鞠文娟;93年12月間 受讓經營樺儀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儀公司) ,93年12月21日變更登記為樺儀公司負責人,95年9月29日 樺儀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許逸喬,97年4月22日公司負責 人又變更登記為葉廣德,二家公司均由許豐揚負責營運;許 豐揚並於97年間收購山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陽 公司),及於98年2月間籌資設立易利旺聯合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易利旺公司),用以持有聯明公司股份及經 營權,而於97年 6月25日,以山陽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聯 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董事長及總經理,該公司於 97 年10月6日變更名稱為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聯明公司),至98年6月30日第十五屆第一次董事會改 選董事長為法人股東易利旺公司代表楊詠淇,於98年8月4日 完成變更登記,再於98年10月 2日第十五屆第四次臨時董事 會決議改選法人股東易利旺公司代表劉檠宏為董事長,於98 年10月28日完成變更登記。
㈡楊詠淇與許豐揚原係夫妻,91年間離婚,二人仍同居一址, 協助許豐揚經營數碼公司及樺儀公司,負責二家公司之行政 業務及財務;並以山陽公司法人代表於97年6月25日經選任 為董事,於98年6月30日聯明公司第十五屆第一次董事會決 議選任為董事長及總經理,至98年10月2日第十五屆第四次
臨時董事會決議改選劉檠宏為董事長止,辭董事長職務,及 於98年10月21日聯明公司第十五屆第五次董事會決議改聘劉 檠宏為總經理,楊詠淇辭總經理職務,以法人股東-宣揚國 際有限公司代表經董事會推選為副董事長。
㈢王明松於96年間經友人楊崎英介紹認識許豐揚,進入樺儀公 司任職,銷售刷卡系統,嗣受許豐揚之請託,掛名擔任公司 負責人,先後於97年12月16日登記為數碼公司董事長,至98 年1月21日數碼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鞠文娟止;於98年2月 3日登記為易利旺公司董事長,至98年7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 董事長為許哲瑋止;於99年1月5日登記為弘榮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下簡稱弘榮公司)董事,至99年2月8日弘榮公司董事 變更登記為劉信佳止。
㈣劉檠宏原係數碼公司之經銷商,98年10月2日聯明公司第十 五屆第四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改選法人董事易利旺聯合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之代表劉檠宏為董事長,及於98年10月21日聯明 公司第十五屆第五次董事會決議改聘劉檠宏為總經理。 ㈤吳宗憲於97年8月間出資成立阿爾發光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阿爾發公司),97年8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 登記,董事長登記為吳宗憲本人,由吳宗憲負責決策、營運 。
㈥吳達暉於93年間擔任瑞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瑞政公司)營 運長,於95年4月10日瑞政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經推選瑞政 公司董事,同日下午董事會經全體出席董事推選為董事長, 於95年4月13日完成變更登記,瑞政公司經營業務為從事電 腦軟體開發(撰寫軟體程式及多媒體網站、電子書)及硬體 設備買賣,另可含擔任科技顧問的項目,吳達暉責負開發案 件及擔任科技顧問,再將開發的案件交由臺灣的員工和大陸 的工程師負責處理。
㈦陳志斌、陳宗奇係於薩摩亞群島註冊成立之World Telecomm Corporation及Peime Fame Investment Limited Corpora- tion二家境外公司股東,及分別擔任二家境外公司之董事, 並均於98年3月1日至98年6月30日受聘擔任聯明公司之財務 顧問。
㈧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塑品公司)於70年4月21 日設立登記成立,由黃國忠、黃國忠母親黃詹月鳳、弟弟黃 志宗、父親黃朝編家族成員分別登記為公司董事、監察人, 黃國忠並登記為負責人董事長,為黃國忠家族經營之公司, 99年6月、7月間受許豐揚之邀以易利旺公司法人代表經聯明 公司股東會決議推選為聯明公司董事。
㈨張豐程為劉檠宏朋友,99年8月、9月間受劉檠宏之請託於99
年10月 8日登記為塑品公司登記負責人董事長,至99年10月 27日,塑品公司董事會決議推選劉檠宏為塑品公司董事長, 於99年11月3日完成變更登記。
二、
㈠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於58年8月26日登記設立,76年9月30日公司股票公開發 行,88年3月18日公司股票上櫃,97年10月6日公司名稱變更 為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㈡山陽公司是由許豐揚自行籌集資金投資,易利旺公司亦是由 許豐揚自行籌集資金設立,二家公司均由許豐揚負責經營, 目的是持有聯明公司股票及經營權;97年 6月間許豐揚、楊 詠淇、蔡金萬三人以山陽公司法人代表經派任為聯明公司董 事,97年6月25日許豐揚經推選為聯明公司董事長及兼任總 經理職務,入主聯明公司,實際經營管理聯明公司。 ㈢98年6月30日聯明公司98年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 人,由法人股東易利旺公司代表人楊詠淇、姜秉旭、許水樹 、宣揚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宣揚公司)代表陳俊雄、許 逸喬經決議當選為董事,傅新彬、李欽漢為獨立董事,邱知 瑩、許王雲雪、許卉昀當選為監察人,98年 6月30日聯明公 司第十五屆第一次董事會決議推選法人股東易利旺公司代表 即被告楊詠淇為董事長及總經理,登記之董事成員有易利旺 公司代表人楊詠淇、鄭國良、許水樹、宣揚公司代表陳俊雄 、許逸喬,獨立董事傅新彬、李欽漢,監察人為邱知瑩、許 王雲雪、許卉昀,於98年至98年10月2日第十五屆第四次臨 時董事會決議改選法人股東易利旺公司法人代表劉檠宏為董 事長,及於98年10月21日聯明公司第十五屆第五次董事會決 議改聘劉檠宏為總經理,並推選楊詠淇為副董事長,登記董 事成員有易利旺公司代表人劉檠宏、鄭國良、許水樹、楊詠 淇、宣揚公司代表許鈴惠,獨立董事傅新彬,監察人為邱知 瑩、許王雲雪、許卉昀。許豐揚卸任聯明公司董事長職務, 改任執行長職務,藉由其所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人之方式, 實質控聯明公司董事會,聯明公司仍係由許豐揚決策營運, 為聯明公司實際負責人。
㈣許豐揚擔任聯明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卸任董事長、總經理 職務,改任執行長後,對於聯明公司之經營、決策具有實質 控制力而為實際負責人期間,楊詠淇擔任聯明公司董事、董 事長及總經理期間,及劉檠宏擔任聯明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期間,受聯明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應忠實執行業務,維護公司及股東全體權益。三、許豐揚於97年6月25日入主聯明公司後,不思正當經營,分
別與楊詠淇、王明松、劉檠宏、吳宗憲、吳達暉、陳志斌、 陳宗奇、黃國忠、張豐程基於共同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受有損害或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或使聯明 公司直接與許豐揚掌控之公司,為不利益於聯明公司之交易 ,且不合交易常規,致聯明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且為掩飾前 開行為,復製作不實憑證、循環金流,進而申報及公告不實 內容之財務報告,及為美化聯明公司財報,製作虛偽之進、 銷貨文件及資金循環,進而申報及公告不實內容之財務報告 ,致聯明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受有損害。貳、本案犯罪事實
一、聯明公司與數碼公司有關「手機電子錢包支付系統」代理權 授與部分(資金流向如圖一所示)
㈠許豐揚甫入主聯明公司後,明知其所研發之「手機電子錢包 支付系統」(BOSS EZRUN ANY PAYMENT SOLUTION ),尚僅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中國大陸智識產權局申請專利,並未 取得專利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佯以業經獲得專利 權,先將手機電子錢包支付系統授權予數碼公司,再由數碼 公司授權聯明公司之方式,而圖自聯明公司獲取3600萬元授 權金,以供私用。
㈡97年7月3日聯明公司召開第十四屆第七次董事、監察人聯席 會議,出席人員董事長許豐揚、董事楊詠淇、蔡金萬及監察 人陳福盛,許豐揚未依聯明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等內控規定,先將「手機電子錢包支付系統」送請專家出 具鑑價報告,即提出「推展手機電子錢包支付系統業務」案 討論,同時違反公司法206條第2項未迴避而參與表決,全體 出席董事許豐揚、楊詠淇、蔡金萬無異議照案通過,擬與數 碼公司簽約,代理該公司所發展手機電子錢包支付系統業務 ,並授權董事長許豐揚全權辦理。同日許豐揚即雙方代表數 碼公司及聯明公司簽訂代理權授與合約書,合約內容記載: 數碼公司(甲方)、聯明公司(乙方):甲方同意授權與乙 方代理,代理甲方手機電子錢包支付系統。甲方在此聲明並 保證,關於前述代理系統,已經獲得專利權人許豐揚授與代 理權,並得依本契約所訂內容轉授權予乙方(授權文件與專 利文件如附件)乙方須支付3600萬元給甲方。甲方開立同額 保證票給乙方,如在授權年限內,本項事業達成效益為授權 金額3600萬元之金額,則乙方無條件退還保證票,如在授權 年限內,未能達3600萬元之效益,乙方有權解約並依未達成 之比率返還權利金。合約期限自簽約日97年7月3日起至99年 12月31日止。
㈢聯明公司隨即於
⑴97年7月3日由不知情並無共同犯意聯絡之會計人員卓琪玲 填製轉帳傳票及付款憑單經許豐揚核准,再由不知情並無 共同犯意聯絡之司機柯副元依許豐揚指示,自聯明公司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松江分行00000000000帳 戶內提領600萬元轉帳存入數碼公司台企銀00000000000帳 戶,
⑵97年7月4日由不知情並無共同犯意聯絡之會計人員卓琪玲 填製轉帳傳票及付款憑單經許豐揚核准,再由不知情並無 共同犯意聯絡之司機柯副元依許豐揚指示,自聯明公司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松江分行00000000000帳 戶內提領1,900萬元轉帳存入數碼公司台企銀00000000000 帳戶,
⑶97年7月7日由不知情並無共同犯意聯絡之會計人員卓琪玲 填製轉帳傳票及付款憑單經許豐揚核准,再由不知情並無 共同犯意聯絡之司機柯副元依許豐揚指示,自聯明公司聯 邦銀行中山簡易型分行聯明公司帳戶提領1,100萬元電匯 存入數碼公司陽信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⑷並於聯明公司及其子公司民國97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會計 師查核簽證時間98年4月22日)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五、 關係人交易、⒎權利金記載:「母公司於97年7月3日與 關係人數碼公司簽訂手機電子錢包支付系統代理權授與合 約書,合約期間自97年7月3日至99年12月31日為期二年六 月,取得相關技術之銷售及技術支援,使用權授權代理區 域為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支付權利金3600 萬元(含稅 ),本公司於民國98年2月間復簽訂協議書,於100年起依 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計算本公司使用Mobile Cash專利技 術所產生淨利的35%回饋。該項智慧財產權標的,經委託 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價值評估,估價金額應用於台灣 市場值約69,850仟元,應用於中國大陸市場價值約648, 020仟元,為保該效益可超過權利金之金額,數碼公司開 立同額保證票予本公司,唯於98年2月間,此專利人許豐 揚復與數碼公司及母公司簽訂協議書,原許豐揚授權予數 碼公司,現由許豐揚先生直接授權予本公司,母公司退回 數碼公司所開立之保證票,收取由許豐揚先生開立3600萬 元之保證票。經依未來淨現金流量法估算,母公司本年度 依現金流量現值計算認列30,331千元減損損失」等不實內 容。
㈣中華徵信所受聯明公司委託對手機電子錢包相關技術等智慧 財產權標的之公平市價評估,於97年 8月18日始出具價值評
鑑報告書,評估標的於2008年 8月中所計算之價值約為新台 幣6,985萬元,送請會計師複核,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陳 永琳會計師於97年8月28日出具複核意見書,說明二記載: 「該項智慧財產權標的經委託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智慧財產權價值評估意見書,敘明其評估過,以聯明公司 所旨供之計劃書、財務預測資訊、詢問及答覆內容等為主要 參考依據,經採用現金流量折現進行評估,評估標的於97 年8月中價值約為69,850,000元。本會計師依據審計準則公 報第20號「專家報告之採用」規定複核上述評估意見書後, 除相關財務資訊之正確性與完整性外,認為尚屬合理。」, 97年8月29日,聯明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公告本公 司代理關係人所發展手機電子錢包支付系統相關資訊」之重 大訊息:
⑴聯明公司與數碼公司於97年7月3日交易,聯明公司以3600 萬元之權利金,取得「手機電子錢包支付系統」相關技術 之銷售及技支援使用權,
⑵數碼公司董事長為聯明公司董事長,
⑶選定數碼公司發展此項技術深具市場開發價值,而且,該 項智慧財產權標的經中華徵信所鑑價,台灣市場應用價值 6,985萬元,中國大陸地區市場應用價值64,602萬元,」 等內容。
惟中華徵信所之評鑑,係根據聯明公司所提供之計畫書及財 務預測為評估基礎,惟聯明公司提供之財測,係假設電子錢 包業務在臺灣地區第一年至第五年可獲得之淨利(非營收) 第一年為新臺幣6145萬元、第二年為7671萬元、第三年為1 億1827元、第四年為1億6078萬元、第五年為2億448萬,折 現率則高達36.74%,淨利預估及折現率顯屬偏高。 ㈤而且,
⑴98年2月,聯明公司、數碼公司、許豐揚再簽訂三方協議 ,改由許豐揚直接授權予聯明公司,聯明公司將數碼公司 所開立之保證票退還予數碼公司,許豐揚則開立其個人為 發票人,未記載發票日係屬無效之支票三紙予聯明公司以 為保證。
⑵聯明支付予數碼公司手機電子錢包權利金3600萬元,民國 九十七年度聯明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內附會計 師查核報告),認列30,331千元減損損失,民國九十八年 及九十七年聯明公司財務報告(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 認列34,285千元減損損失,民國九十九年及九十八年聯明 公司財務報告(內附會計師核閱報告),民國100年及九 十九年(再重編)年度(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3600萬元
全額提列備抵。
⑶99年1月28日金管會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知 聯明公司申請設立聯明付易科技公司辦理電子票證業務, 經核有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8條所列情事,爰不予許 可,聯明公司應於文到之日起終止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相 關業務,電子錢包作業系統之授權,已屬完全失其效益, 惟許豐揚迄不返還權利金予聯明公司。聯明公司計受有 3600萬元之損害。
㈥聯明公司100年及99年第一季財記載:⒌權利金:本公司於 97 年7月3日與關係人數碼公司簽訂手機電子錢包支付系統 代理權授與合約書,合約期間自97年7月3日至99年12月31日 為期二年六月,取得相關技術之銷售及技術支援,使用權授 權代理區域為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支付權利金3600萬元( 含稅),本公司於民國98年2月間復簽訂協議書,於100年起 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計算本公司使用Mobile Cash 專利技 術所產生淨利的35%回饋。該項智慧財產標的,經委託中華 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價值評估,估價金額應用於台灣市場值 約69,850仟元,應用於中國大陸市場價值約648,020仟元, 為保該效益可超過權利金之金額,數碼公司開立同額保證票 予本公司,唯於98年2月間,此專利人許豐揚復與數碼公司 及本公司簽訂協議書,原許豐揚授權予數碼公司,現由許豐 揚直接授權予本公司,本公司退回數碼公司所開立之保證票 ,收取由許豐揚開立3600萬元之保證票,經依未來淨現金流 量法估算,本公司已於98年度已依現金流量現值計算認列 34,285仟元減損損失。惟卻未記載99年1月28日金管會以金 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知聯明公司,不許可聯明公司 辦理電子票證業務。
二、聯明公司向數碼公司購買高雄辦公室部分(資金流向如圖二 所示)
㈠許豐揚於94年4月19日以其子許逸喬之名義,以新臺幣661萬 元之價格,法拍取得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2 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供作數碼公司及樺儀公司辦公處所 ,97年2月13日許逸喬與數碼公司代表人簽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許逸喬以1680萬元將前開房地出售予數碼公司,許豐 揚則於97年2月間(18日以前)以數碼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申請貸款760萬元,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於 97 年2月18日鑑定前述不動產之價值為12,757,772元,於97 年3月18日核准貸款760萬元之申請,並對前述不動產設定第 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270萬元,而數碼公司並未 支付任何款項予許豐揚,許逸喬亦於當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
時,亦未併申報處分不動產利益1019萬元。 ㈡許豐揚入主聯明公司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設立高雄 辦事處為名,謀將前述不動產高價出售予聯明公司套取資金 。
⑴先於97年7月3日聯明公司第十四屆第七次董事、監察人聯 席會議,出席人員董事長許豐揚、董事楊詠淇、蔡金萬及 監察人陳福盛,許豐揚提出案由五,聯明公司因應手機電 子錢包支付系統業務推展,擬於高雄設立辦事處,作為手 機電子錢包支付系統後勤支援本部,降低公司營運成本, 經主席許豐揚徵詢全體出席董事意見無異議通過,惟未確 定購買之高雄辦事處所地點及價金。
⑵97年7月12日,許豐揚未依聯明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準 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先將向聯明公司之關係人數碼公 司取得不動產應檢具之①取得不動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 計效益,②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③評估預定交 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④關係人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 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⑤預計訂約月份 巖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 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⑥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 重要事項等資料送請董事會決議及經監察人承認,即以聯 明公司及數碼公司之代表人名義,雙方代表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以1788萬元之高價,由聯明公司向數碼公司買 受前述不動產,約定於97年7月15日付款1000萬元,尾款 788萬於97年10月15日前支付。
㈢接著,許豐揚指示聯明公司不知情財會人員, ⑴97年7月15日,製作轉帳傳票(977A0057),會計科目記 載「暫付款:其他」,高雄辦事處房地不動產訂金(數碼 ),支出1000萬元,及付款憑單,記載開立陽信銀行苓雅 分行聯明公司支存帳戶之支票支付,均由柯副元依許豐揚 指示在轉帳傳票製票欄及付款憑單經手人欄用印,支票則 由許豐揚自行簽收,並填寫註銷票據(禁止背書轉讓記載 事項申請書,取消禁止背書後,指示柯富元前往兌領票款 。
⑵97年8月15日,製作轉帳傳票(978A0023),會計科目記 載「暫付款:其他」,高雄辦事處房地不動產第二期(數 碼),支出340萬元,及付款憑單,記載自台企銀聯明公 司活儲帳戶提領現金支付,轉帳傳票製票欄及付款憑單經 手人均空白,再由蔡惠如前往提領現金340萬元交予數碼 公司代表人許豐揚簽收。
⑶97年8月25日,製作轉帳傳票(978A0057)記載,會計科
目記載「暫付款:其他」,高雄辦事處房地不動產第三期 (數碼),支出348萬元,及付款憑單,記載自台銀聯明 公司支存帳戶提領現金匯款至數碼公司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帳戶,再由聯明公司人員依指示前往台灣銀行民生分行提 領現金348萬元匯款玉山銀行七賢分行數碼公司帳戶。 ⑷97年10月30日,製作轉帳傳票(97調AA0124)記載,會計 科目記載「暫付款:其他」,高雄辦公室交屋尾款(數碼 ),支出100萬元,及付款憑單,記載自台企銀聯明公司 活儲帳戶提領現金匯款至數碼公司合庫三民分行帳戶,再 由聯明公司人員蔡惠如依指示前往台灣企銀松江分行提領 現金100萬元匯款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數碼公司帳戶。 ㈣為使上述不動產交易合於聯明公司內稽內控規定, ⑴97年 7月23日聯明公司第十四屆第八次董事、監察人聯席 會議,出席人員有董事長許豐揚、董事楊詠淇及監察人陳 福盛,許豐揚於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簽訂,始提出「 本公司申購數碼公司所屬不動產」案討論,惟違反公司法 206條第2項未迴避而參與表決,另一席董事蔡金萬亦委託 許豐揚代理之情形下全體出席董事許豐揚、楊詠淇無異議 照案通過,聯明公司以總價1788萬8千元,申購數碼公司 所有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2不動產,另決議附 加需委請中華徵信所鑑價,其鑑價若高於本件買賣價格, 則依本件原價格交易,鑑價若低於本件買賣價格,則差額 部分由尾款中扣除。
⑵97年7月23日,聯明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公告本 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相關資料」之重大訊息: ①事實發生日期:97年7月23日,
②標的物: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2建物, ③交易數量:364.76平方公尺,110.34坪,每單位價格: 每坪162,045元,交易總金額:新台幣17,880,000元, ④交易相對人數碼公司董事長為本公司董事長, ⑤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原因:該建物設為本公司高雄辦 事處,
⑥本次交易之決定方式、價格決定之參考依據及決策單位 :本公司經與鄰近地區相關買賣交易比較後提交董事會 決議通過。
⑶97年7月23日,聯明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更正公 告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相關資料」之重大訊息: ①交易數量:493.35平方公尺,149.24坪,每單位價格: 每坪119,807元,交易總金額:新台幣17,880,000元, ②其餘同前次公告。
⑷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97年7月下旬受聯明 公司委託對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2房屋及坐落 土地進行價值評估,於97年8月15日成估價報告書,評估 標的於97年7月14日時之不動產價值為:為新台幣17,908, 800元送請會計師複核,廣信群益會計師事務所陳永琳會 計師於97年8月28日出具複核意見,說明二記載:「該不 動產經委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 報告書,敘明採用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等二種估 價方法進行評估,決定勘估標的於97年7月14日時之不動 產價值為17,908,800元,本會計師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20 號「專家報告之採用」規定複核上述估價報告書後,認為 尚屬合理。」。
⑸97年8月29日,聯明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更正公 告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相關資料」之重大訊息: ①專業估價者事務所或公司名稱及其估價金額: 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新台幣17,908,800 元,
②其餘同前次公告。
⑹並於聯明公司及其子公司民國97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會計 師查核簽證時間98年4月22日)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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