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1年度,15號
TPDM,101,金訴,15,2013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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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筱玲
選任辯護人 趙政揚律師
      江東原律師
被   告 陳美樺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被   告 張榮志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筱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 、3 ;㈡編號1 、3 、17至20;㈤編號1 至3 ;㈥編號1 至3 ;㈦編號1 、4;㈧編號5 至7 ;㈨編號2 至3 ;㈩編號1 ;編號2 ;編號1; 編號1 至5 ;編號1 至2 ;編號2 至3 所列之物,均沒收之。
陳美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 、3 ;㈡編號1 、3 、17至20;㈤編號1 至3 ;㈥編號1 至3 ;㈦編號1 、4 ;㈧編號5 至7 ;㈨編號2 至3 ;㈩編號1 ;編號2 ;編號1 ;編號1 至5 ;編號1 至2 ;編號2 至3 所列之物,均沒收之。
張榮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 、3;㈡編號1 、3 、17至20;㈤編號1 至3 ;㈥編號1 至3 ;㈦編號1 、4 ;㈧編號5 至7 ;㈨編號2 至3 ;㈩編號1 ;編號2;編號1 ;編號1 至5 ;編號1 至2 ;編號2 至3 所列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筱玲自民國98年4 月13日起係「臺灣川普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及12 樓之2 ,原為「川普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7年 7 月9 日更名並變更組織為「臺灣川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於98年4 月13日改選楊筱玲為董事長,下稱「川普公司」 】之董事長,張聖文陳羿姍張聖文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 簡上字第1 號判決確定,陳羿姍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簡字



第5 號案件判決確定】則分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張聖文並 於97年6 月22日起至98年4 月12日止之期間內擔任川普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然實際上川普公司之業務決策及財務管理則 由楊筱玲陳美樺楊筱玲之母】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 子洋」之成年男子【陳美樺之同居男友】共同實際負責,陳 美樺及「陳子洋」2 人並常居於幕後運籌帷幄而指導或與楊 筱玲商議川普公司之業務執行方針。
二、楊筱玲陳美樺及「陳子洋」3 人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 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現更名為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許可及發給 許可證照,方得營業,及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 、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與其他業務 等證券相關業務,而川普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證券交易 法第15條之經營證券業務,且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仍共同基於違法經營證券 業務及以虛偽、詐欺及足致他人誤信之方式出售未上市上櫃 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先由楊筱玲及「陳子洋」與奇致公司 、綠星公司股東陳振生協議,由陳振生以「奇致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下稱奇致公司】每股20餘元、 綠星公司【原名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綠星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6 月22日撤銷公開發行,下稱綠星 公司】每股亦20餘元之價格,將各約800 張股票售給川普公 司轉售後,楊筱玲陳美樺、「陳子洋」再與同具違法經營 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川普公司董事兼經理張聖文【任職期間 自97年6 月起至99年12月止,董事任期自98年4 月間起】、 監察人兼經理陳羿姍【任職期間自97年6 月起至100 年8 月 止,監察人任期自98年4 月間起】、川普公司職員楊靜芬【 任職期間自96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止】、廖英娟【任 職期間自97年5 月2 日起至99年12月止】、鄧立蓉【任職期 間自96年6 月起至99年9 月止】、張琇茹【任職期間自97年 11月起至99年11月止】、盧正馨【任職期間自99年12月起至 100 年4 月止】、陳倩苓【任職期間自98年12月3 日起至99 年11月11日止】、陳信豪【任職期間自98年10月起至99年4 月止】、邱楷竣【任職期間自98年5 月起至99年7 月止】、 郭䕒鎂【任職期間自98年8 月起至99年5 月止】、陸冠伶【 任職期間自98年8 月起至99年5 月止】、雷謹蔚【任職期間 自96年8 月起至99年10月止】、黃用孜【任職期間自98年12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戴景婷等人【以上除戴景婷因係馬 來西亞籍人士尚未到案再由本院另行審結,張聖文則係經本 院以101 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判決確定外,其餘各人均經本



院以101 年度金簡字第5 號案件判決確定】及張榮志【係擔 任業務經理,任職期間自97年起至99年11月止,前於96年間 因犯刑法過失重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 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 年9 月19日確定,於97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附 表二編號所示之「賴亞晴」、「李闔帆」、「洪雍勝」、 「李錦勳」及不詳年籍之成年業務員【均未經檢察官偵查起 訴】,自98年3 月起,先經楊筱玲徵得鄧立蓉雷謹蔚、張 榮志、張聖文等人同意任上開股票之購買人後,楊筱玲、陳 美樺、「陳子洋」即將大量不特定之個人資料名單,交給張 聖文、陳羿姍楊靜芬廖英娟雷謹蔚鄧立蓉張榮志黃用孜張琇茹盧正馨陳倩苓陳信豪邱楷竣、戴 景婷、郭䕒鎂、陸冠伶等人,再由渠等以電話招攬不特定民 眾投資,而先後以下述詐偽手段銷售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 票:
㈠先由楊筱玲陳美樺及「陳子洋」相互商議研擬下述詐偽 手段,再由楊筱玲出面指導上述各業務人員相關話術及製 作「奇致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其中記載:「奇致公司預 估99年第1 季股票公開發行、99年第4 季申請興櫃買賣、 大陸深圳設有工廠、員工約180 人、97年營收3.1 億元、 預估98年3.6 元、99年5.5 元、100 年6.83元,每年平均 至少20%成長」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 資訊;嗣自98年8 月份起,利用不知「奇致公司投資評估 報告」上開內容為虛偽之張聖文張榮志等業務人員向不 特定人訛稱:「川普公司仲介、承銷之奇致公司股價62、 63元及綠星公司股票售價49元等價格,即為出讓人之售價 ,川普公司為累積客戶人數,已與金鼎證券公司洽商合作 事宜,川普公司係輔導奇致公司股票上市、櫃之公司,為 回饋客戶,所銷售股票並不賺取股價以外之費用、價差, 可以投資奇致公司」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其重要性之 不實資訊,致沈皓等人誤信為真,而以每股62元或63元價 格購入奇致公司股票。陳美樺並另負責股金收受及確認之 記錄業務。
㈡【均價方案】楊筱玲陳美樺及「陳子洋」復承前以詐偽 手段促銷奇致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以相同分工方式,於 99 年1月間開始利用上述各業務人員向客戶謊稱:「川普 公司現代為發放奇致公司股利、股息,奇致公司現正發行 增資股,已持有奇致公司股票之人可以按每股38元價格增 加購買張數,與先前購入奇致公司股票每股62、63元價格 平均計算,持股成本將降低至每股40、50餘元,且另有其



他專做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之盤商正以每股約55元價格收 購奇致公司股票,如繼續購買後賣出,即可轉手獲取更大 利益」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致 沈皓等人再陷於錯誤,而以每股38元價格認購奇致公司股 票。
楊筱玲陳美樺及「陳子洋」3 人復承前以詐偽手段銷售 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間起,再製 作「綠星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及各項有關綠星公司預估興 櫃及上櫃交易等資訊之電子郵件,其中記載:「綠星公司 預估於99年第3 季申請興櫃、100 年第4 季上櫃、4/15即 將掛牌晉升百元俱樂部」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 性之不實資訊,利用上述不知內容為虛偽之業務員向不特 定人以49元價格訛詐銷售綠星公司股票,致王鴻等人陷於 錯誤,以每股49元價格認購綠星公司股票。
三、張榮志張聖文陳羿姍楊靜芬廖英娟鄧立蓉、張琇 茹、盧正馨陳倩苓陳信豪邱楷竣、郭䕒鎂、陸冠伶雷謹蔚黃用孜、戴景婷、附表二編號之「賴亞晴」、「 李闔帆」、「洪雍勝」、「李錦勳」等不詳年籍成年業務員 等對於上開虛偽內容均不知情之員工,則陸續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奇致、綠星公司股票,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銷售給附表 二所示之人,渠等員工並與楊筱玲陳美樺及「陳子洋」3 人共同以上開手法非法經營證券買賣業務。
四、本案係99年4 月1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持本院核 發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之2 及臺北市○○路000巷00號6樓之1 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一 所示各項物品。
五、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及邱建榮卓佳蓁石恆恕、王鴻、劉瑞昌林美蓮張德雄分別訴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各項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



,其中屬供述型證據部分,除部分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無傳聞法則之問題以外,其他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本院踐行法 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已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各項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非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理由:
一、各被告之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㈠被告楊筱玲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坦認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擔任川普公司負責人,共 同被告陳美樺則係其母,案外人「陳子洋」則係被告陳 美樺之同居男友,川普公司並非證券商,亦未取得金管 會證期局發給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照等事實;亦坦認其 於事實欄及附表所示時間、價格(奇致公司股票係每股 62元或63元,或99年2 月間實施「均價方案」後之每股 38元,綠星公司股票則係每股49元)及數量,將其向案 外人陳振生買入(奇致公司股票係以每股20餘元左右之 價格買入,綠星公司股票亦以每股22元左右價格買入) 並先登記給川普公司業務員鄧立蓉等人名下之奇致公司 及綠星公司股票,透過川普公司各業務員對外向不特定 人招攬投資並銷售之事實;並坦認備置前述「奇致公司 投資評估資料」及「綠星公司投資評估資料」由業務員 對外向投資人說明以招攬投資。被告對檢察官主張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及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犯行 均坦認不諱且認罪。
⒉答辯要旨:
被告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171 條 第1項第1款之以詐偽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①被告銷售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所依據之資料,均 係依照鴻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邦公司)股東 陳振生所提供之「奇致科技投資評估報告」及「綠星 電子投資評估報告與相關公司資訊」,指示川普公司 員工自網路或報章雜誌報導查對資訊後整理而成,再 轉送給客戶參考。縱然上開評估報告與奇致公司及綠 星公司營運情形有出入,但該等資訊既非被告自行杜 撰,被告亦係因相信陳振生所提供資料為真始將之提 供給客戶,被告主觀上自無何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



誤信之故意。
②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川普公司制式話術稿給員工,僅要 求員工根據上開評估報告及剪報資料,自行收集相關 資訊撰擬話術稿。
③被告從未對外表示川普公司係輔導奇致公司上市櫃之 公司,此應係員工理解錯誤,並非被告刻意捏造之不 實資訊。
④奇致公司98年發放現金股利一事,乃奇致公司自行發 放,與川普公司無涉,被告亦未對外宣稱代奇致公司 發放股利股息之事。
⑤被告確曾與金鼎證券公司洽談代為發放股東會紀念品 並收購委託書之合作事宜,然事後因故未合作,此合 作案與本案亦無關係,被告亦未指示員工對外陳稱川 普公司針對販售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之事與金鼎 證券合作等語。
⑥至於檢察官所稱之「增資股」,係被告因認定當初向 陳振生購買之奇致公司股票均為鴻邦公司為入股奇致 公司而增資發行之股票,故認定此批股票均屬增資股 ,然於轉述給員工時恐因員工記錄不完全或理解錯誤 始造成誤會。況以「均價」方式使客戶以更低成本持 有股票,又有何詐術可言。
㈡被告陳美樺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坦認其享有川普公司「總經理」之職銜,且係共同 被告楊筱玲之母,案外人「陳子洋」則係其同居男友等 事實;且對川普公司於事實欄及附表所示時間、價格及 數量銷售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給附表所示各投資人 等情均不爭執。
⒉答辯要旨:
被告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17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以詐偽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亦否 認有何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及第175 條第1 項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罪之犯行,辯稱:
①被告原係從事不動產銷售業務,並與被告楊筱玲合作 銷售大型建案使用之淨水器,由楊筱玲提供淨水器, 被告則進行大型建案之接洽、商談。為便利被告進行 上開合作銷售淨水器之業務,楊筱玲乃與時任川普公 司負責人之張聖文主動提出給予被告以川普公司「陳 總」之虛職並印製名片。實際上被告並未於川普公司 擔任任何職務,此職稱僅為便利上述合作銷售淨水器



業務而虛設。
張聖文嗣於97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累積至40萬餘元 時,張聖文主動提出簽訂下述「借名契約書」以擔保 借款,後張聖文亦陸續還款,然雙方並未終止該借名 契約,但被告亦不因之而成為川普公司之負責人。 ③被告亦先後與楊筱玲張聖文合夥投資餐廳,於楊筱 玲接任川普公司負責人後,被告亦繼續與之合作於98 年間開設餐廳,由被告負責餐廳營運。川普公司員工 或有尊被告為「陳總」情形,然此實因時任川普公司 執行長之被告陳筱玲在員工面前亦使用「陳總」此一 虛職尊稱被告所致,實際上被告僅負責川普公司有關 餐廳業務之營運及管理,並未負責、參與有關股票銷 售業務,且未入股川普公司,並未領取川普公司固定 薪資,更非川普公司負責人。
㈢被告張榮志部分:被告對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 項及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犯行, 均坦認不諱且認罪。
二、關於被告楊筱玲張榮志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及第 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
關於事實欄所載被告楊筱玲張榮志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1 項及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即非證券商 且未經許可銷售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犯行,有下列證 據可證:
㈠被告楊筱玲張榮志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或共同被告之證詞或供述:
證人陳振生李文欽劉瑞昌、許和仁、王鴻、沈皓、石 恆恕、黃俊程、簡才揚、邱建榮卓佳蓁葉莉玲、孫學 正、吳林明、駱家元、林慶華王炳智陳三元、羅瑞蕙 、郭永宏、呂惠鈴、徐溢志、林美蓮張德雄王琱聰、 鄒滋祥、黃鈺湧、藍怡雯盧沂郁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 偵訊中之證詞,及共同被告盧正馨陸冠伶邱楷竣、郭 䕒鎂、張琇如、張聖文陳羿姍黃用孜楊靜芬、雷謹 蔚、廖英娟鄧立蓉陳信豪陳倩苓等人於調查局詢問 、檢察官偵訊中或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㈢其餘各項書證及物證:
電話行銷手冊、奇致股金紀錄表、奇致股價預測走勢資料 、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奇致科技申辦表 、綠星電子公司過戶表、申報表、證交稅繳款書、股票領 取表、綠星電子金流單、股票領取表、證交稅單、綠星電 子稅額繳款書及54張股票、綠星交易存查聯、綠星電子公



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奇致科技空白申辦表、綠星電子空白 申辦表、綠星電子申辦表、奇致科技投資評估報告、電腦 資料光碟、薪資明細、股金紀錄表、借名契約書、績效獎 金暨員工薪資明細表、績效表、支出明細表、廖英娟(編 號DC)電腦資料光碟、綠星電子客戶紀錄表、客戶組織表 、郭嘉鎂(編號DE)留存話術、郭嘉鎂個人筆記本、奇致 及綠星成交資料、報件金流單、客戶統計資料、客戶成交 資料、綠星公司股票、客戶成交總表、2 月份綠星電聯資 料表、以成交客戶通訊總表、話術稿、綠星電子營運計畫 書、各月份業務績效表(例DL-02 、04)、陳信豪(編號 DH ) 綠星話術、邱楷竣筆記本、邱楷竣(編號DJ)奇致 、綠星成交明細、奇致業務績效表、綠星業務績效表、川 普報件金流單、奇致科技CALL客話術、盧正馨(編號DO) 筆記、盧正馨川普公司上課話術、楊靜芬(編號DL)筆記 本、陳倩苓(編號DP)筆記本、扣押物編號DB-1員工薪資 明細(陳美樺資料)、扣押物編號DB-6支出明細表(陳美 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川普公司登記案卷、雷謹蔚寄 送給沈皓之電子郵件中所附「奇致增資案」及「奇致公司 投資評估報告」等檔案資料,及告訴人卓佳蓁提出之奇致 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川普公司名片、奇致公司99年股東常 會議事錄、會計報表、奇致公司網頁資料、公司基本資料 、奇致公司股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告 訴人邱建榮提出之奇致公司股票、綠星公司股票,張榮志 寄送之電子郵件、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國泰世 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證人葉莉玲提出之綠星公司 資料、綠星公司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查詢資料、綠星 公司投資評估報告,證人孫學正提出之聯邦銀行雙和分行 匯款單、綠星公司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查詢資料、綠 星公司投資評估報告,證人吳林明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回 條、張琇茹寄送之電子郵件,證人郭永紅提出之國泰世華 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川普公司名片,證人呂惠玲提 出之奇致公司投資評估報告、郭䕒鎂寄送之電子郵件、綠 星公司股票、奇致公司股票、郵局存摺影本。
㈣上開各項證人、告訴人或共同被告之證述或供述、其餘各 項書證及物證,均與被告楊筱玲張榮志之自白內容互核 相符,足以擔保渠2 人自白之可信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楊筱玲張榮志2 人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楊筱玲陳美樺2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



及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本院先 就本罪構成要件、「重要事實」(即資訊「重大性」或「重 要性」)之判斷基準、檢察官在本案指控被告散布之資訊是 否具「重要性」及是否詐偽不實等節,逐一說明如下: 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分析: 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為: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此即一般所稱之「證券 詐欺」。其中與本案有關應特予說明者有以下諸點: ⒈本條所定之「有價證券」不以經公開發行者為限: 證券市場首重誠信。欺騙行為侵害投資人權益,破壞市 場健全發展,各國證券法律均明文禁止。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是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有 關本條文之適用客體,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原規定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 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89年7 月修法時,曾有提案將「公開募集、發行」 等語刪除,理由係「本條乃屬對證券定義之條文,『公 開募集、發行』字樣實與證券之定義無關,而係是否屬 『豁免交易』時應考慮之問題,而此觀之證券交易法第 7 條、第22條即可明之,爰將此贅文刪除」。亦即,證 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股票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 有關證券詐欺之民刑事責任,原僅適用於公開募集發行 之有價證券。修正之後,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語 ,則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的證券為詐欺買賣的工具 ,仍受證券交易法的規範。又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依 修正前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 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 的交易,77年1 月刪除第9 條之後,買賣之範圍尚包括 面對面交易及其他場所交易。據此,可知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 項的適用範圍,較內線交易、操縱市場及歸入 權者為廣,不論該有價證券是否為公開發行的性質,均 有其適用(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 析,再版,100 年2 月,第14-15 、715-717 頁)。 ⒉本罪所定之虛偽不實資訊只要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 斷即足,不以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或該公司營運獲利狀 況有關為必要:
本罪之目的係在禁止任何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交易之詐偽



行為,因此有關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之營運或資產等 資訊,固然因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起伏有密接關聯,而 當然屬於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然行為人使用之詐術並 不以此為限,只要行為人提供之不實資訊能影響投資人 之投資決策,即使該不實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無關 ,亦屬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例如行為人為順利銷售某 公司股票,而在市場上散布有關該公司之不實營運及資 產資訊,固受本罪規範;但即便行為人所散布者係「另 有他人願以高價承購」此等與該公司營運或資產狀況無 關之資訊,但只要該詐偽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投資人之 投資判斷,亦為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
⒊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散布之虛偽不實資訊具有「重要 性」(即「重要事實」,或稱「重大性」)為限: ①依前所述,本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 誠信」。既曰「有價證券市場」,可知保護重點係在 證券市場中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而非針對面 對面交易之特定個別投資人。由是可知,本罪保護法 益係「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亦即「有價 證券市場上各別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多數集合」。此與 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特定財產法益」,亦 即所保護者乃各別投資人之個人特定財產者,有所不 同。
②次依本罪文義,只要行為人於募集、發行、私募或買 賣有價證券過程中,對於有價證券市場之一般多數不 特定投資大眾,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者,即符合立法者預設應予處罰之侵害不特定多 數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即一有本罪預設之上述各 項行為構成本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亦 即行為人之詐術是否確實使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該 特定被害人是否因該錯誤而給付財物、行為人是否因 被害人給付財物而獲得利益等,並非本罪之成立要件 。是本罪在性質上並非實害犯或具體危險犯,而係抽 象危險犯。
③本罪固屬抽象危險犯,然在另一方面,本罪構成要件 所定之特定行為模式(即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客觀上並不必然均會造成本罪保護法 益(即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 。因此假如只要行為人實施本罪之行為即一概無差別 地以本罪處罰,有可能會產生即使未造成法益受侵害 仍予處罰之結果,而過度擴張刑罰權之範圍。以此而



言,實有必要分別自主觀及客觀要件著手增加入罪要 件,以合理限縮本罪之適用範圍,並使本罪構成要件 正確且恰如其分地與本罪保護法益互相呼應,以免過 度處罰:
⑴主觀要件之限縮:本罪雖屬抽象危險犯,亦即不以 造成特定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但假如行為人主觀上 並未意識到自己使用之詐偽手段將可能造成本罪保 護法益(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之集體財產法益)受 侵害之惡果,倘仍論以本罪則會造成「動用刑罰權 處罰主觀上並無侵害法益故意之行為人」之過度處 罰危險。亦即,本罪之行為人在主觀上仍須對其實 施之詐偽手段將可能造成本罪保護法益(一般不特 定投資大眾之集體財產法益)受侵害一事有所預見 ,即必須具有「不特定投資人財產範圍之實害故意 」。具體言之,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要認知到, 其散布之詐偽資訊係以有相當傳播可能性之方式散 布於多數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因而有將不特定多數 投資人之財產法益置於受侵害風險之下。
⑵客觀要件之限縮:本罪所定之詐偽行為有三:虛偽 、詐欺、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中所謂虛偽係指 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 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 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 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 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49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何者,其行為本質均 為行為人藉由傳遞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訊給一般 不特定投資大眾,因而創造了一個使一般不特定投 資大眾陷於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訊認知 錯誤風險。而條文既將「虛偽」及「詐欺」與「足 致他人誤信」並列,且參諸本罪保護法益係「一般 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集合」而非「特定個 人之財產法益」,可知本條所定行為人實施「虛偽 」及「詐欺」行為之危害程度,必須達到「足致他 人誤信」即「足致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誤信」之 相同程度,始足當之。具體而言,行為人傳遞之詐 偽資訊必須係「與投資判斷形成過程相關之重要事 實」,亦即係與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形成過程 」具有重要關聯之事項,而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形



成過程之事實,即該項詐偽資訊必須具有「重要性 」或「重大性」,而屬「重要事實」。
⒋資訊「重要性」之判斷基準:
對以投資有價證券獲利為目的之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 會影響其投資判斷之資訊,無非係與該有價證券市場價 格起伏漲跌有關之事項,此即對理性投資人而言具有「 重要性」之資訊。而影響有價證券市場價格之因素大抵 有二:一為公司之歷史營運資訊(歷史型資訊);二為 有關於公司之預期未來營運資訊(預測型資訊及或有型 資訊)。換言之,某項資訊是否具「重要性」及其判斷 標準,應以該資訊係屬「歷史型」抑或「預測型及或有 型」而分別觀察:
①歷史型資訊:
⑴此即有關公司過去已發生且已確知之事件或資訊。 其重要性之一般性判斷基準為:以一般理性投資人 之立場觀之,在其形成投資判斷過程中,將有實質 可能性會認為該項資訊係屬重要者,亦即該資訊係 有實質可能性將會使一般理性投資人可得利用之資 訊整體發生顯著改變者,該資訊即具重要性。
⑵一方面該項資訊並不僅因具影響理性投資人判斷之 「單純可能性」即具重要性,而至少應具有「實質 可能性」;另一方面該項資訊並不要求必然實際改 變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僅需達對投資人之判斷 過程產生實質重要性者(即有實質可能性使投資人 「重新評估」其原本之投資判斷,也就是使其可得 利用之資訊整體發生顯著改變者),即為已足。 ②或有型資訊或預測型資訊:
⑴此即有關影響公司未來或尚屬不確定之營運事件或 資訊。公司正在進行之初期合併磋商或影響未來營 收表現或資產負債狀況之潛在未決事件(或有型) 固屬之,即係公司之未來財務預測或營運計畫等軟 性資訊(預測型)亦屬之。
⑵由於該等事件或資訊尚屬未決或僅為預測,是故未 來是否確實發生仍屬未定之天,且日後一旦實現亦 不必然對公司營運或資產負債狀況或股價起伏產生 有意義之影響。但對一般以獲利為目的之理性投資 人而言,即使該未決事件之發生可能性不高,然倘 日後一旦確實發生時將對公司營運狀況或股價產生 有意義之變動者,該等資訊亦會對其投資判斷產生 實質影響。換言之,理性投資人應會自此未決事件



或資訊之「發生可能性」及「影響程度」二方面綜 合研判,進而決定是否將此未決事件或資訊納入自 己投資判斷形成過程之整體資訊中。以此而論,法 院亦應立基於一般理性投資人之立場,且以前述歷 史型資訊之判斷基準為基礎,進一步權衡「該未決 事件或預測資訊之發生可能性」及「一旦確實發生 時對公司營運、股價或一般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之預 期影響程度」等二因素,綜合判斷此類資訊之重要 性。
③一般性之「樂觀陳述」或「誇飾陳述」在本質上不具 「重要性」:
特應說明者,乃本罪目的並非將投資人一概視為毫無 能力辨別資訊重要性及正確性之未經世事者,亦非以 「君父思想」之立場提供投資人完全正確資訊之保護 ,而係基於「買者自慎」之理念。因此,本罪在「不 實資訊」此構成要件上附加之「重要性」入罪要件, 目的係要過濾排除那些一個理性投資人根本不會認為 是重要的那種本質上毫無用處之資訊。換言之,此「 重要性」內涵之解讀係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之立場 而言。基此,以含糊不清或顯然空泛不具體之一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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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川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