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76號
TPDM,101,訴,476,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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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笛
選任辯護人 許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9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笛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ERETTA廠92F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叁仟叁佰元沒收。前開二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勝笛於民國101年2月間因受綽號「阿林仔」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阿林仔」)以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之代價教唆,竟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之 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 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之物,仍於101年2、3月間某日(起訴書誤 載為100年3月間,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2年1月3日準備 程序中當庭更正為101年2、3月間)在臺北市或新北市某天 橋下路邊,收受「阿林仔」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 TTA廠92F型、槍號D78574Z號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3顆(起訴書誤 載為12顆,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102年5月16日審判程序中更 正為13顆)而無故持有之。㈡於101年4月17日,劉勝笛經「 阿林仔」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微風廣場星巴克咖啡廳外露臺走道處,劉 勝笛知悉人之腰腹部、大腿等處有重要臟器及重要動脈,可 預見以手槍射擊人之前開部位與附近區域,極易傷及人體重 要臟器或導致大出血而造成死亡結果,且縱造成黃宏凱死亡 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竟趁黃宏凱於該處與友人韋澤生談 話時,以上開手槍,近距離對黃宏凱之左大腿擊發1顆子彈 ,復於射擊第二槍時,因卡彈而未能擊發,劉勝笛當場將卡 住之子彈退出並放入其當時所攜帶之背包內後,再對黃宏凱 之臀部一帶射擊1發子彈,黃宏凱之左大腿及右臀部因而各 中1槍,劉勝笛隨即將其所帶之上開背包遺留於現場而逃離 。黃宏凱因遭上開槍擊,而受有槍傷併左股骨開放性骨折、



脊髓損傷等傷害。
二、劉勝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新生北路口,以自備之鑰匙1支 ,竊取張嘉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內供 該車行駛之汽油,並騎乘該機車至「阿林仔」所指示之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金億酒店(已改名為云端酒店, 下稱金億酒店)處,以上開槍彈射擊金億酒店玻璃門1次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前開機車騎至前揭竊取地點附 近之路邊停放,隨即逃逸。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劉勝笛之行蹤,並於101年4月25日上午7時許, 在南投縣信義鄉劉勝笛友人楊仟千住處查獲劉勝笛,並搜索 扣得上開手槍1支、剩餘之上開子彈9顆(另有1顆子彈經警 方於劉勝笛遺留於槍擊黃宏凱之現場之背包內查獲並扣案, 故合計扣案之子彈共10顆)、劉勝笛因射擊黃宏凱所獲得之 報酬103,300元,及信件1封、行動電話2具、有巢氏房屋仲 介吊牌1個、西裝外套1件、襯衫2件、領帶1條、皮鞋1雙、 黑色手提袋、鑰匙3支、水果刀1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電話卡1張、SIM卡1張、臺中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1張等物。三、案經黃宏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宏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 ㈠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 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 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 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 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 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 、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 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 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 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 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 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 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所稱「法 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 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 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 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但書所指「公 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至 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 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 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 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等各保障規定,強化檢察官之控訴 功能,法院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因此,非但未 減損被害人權益,亦顧及被告利益,於訴訟照料及澄清義務 ,兼容並具。法院於依職權調查證據前,經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3項之規定,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結果,倘遇檢 察官或被告對有利之證據,陳述放棄調查,而法院竟不予調 查,逕行判決者,如其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 有補充介入調查之義務時,此項義務,並不因檢察官、被告 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而得豁免不予調查 之違誤。惟於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法院既得 參酌個案,而有決定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之裁量空間,自不得 徒以法院參照檢察官、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查證意見後 ,不予調查,遽指即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㈢可資參照。 ㈡辯護人於本院102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中主張證人即告訴人 黃宏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並稱根據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該決議認為法院職權調 查的範圍不及於對被告不利之事項,從本院102年5月15日之 公務電話紀錄已可知證人黃宏凱之陳述會對被告不利,且公 訴人認為沒有傳喚的必要,證人黃宏凱係本院依職權傳喚到 庭作證,然本應由檢察官負責聲請傳喚,故證人黃宏凱之證 述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不滿足,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 第156頁反面、第157頁反面)。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 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 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法律規 定可知,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並未完全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



雖為避免法院與公訴人之角色混淆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而宜將上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限 縮於利益被告之事項,然縱限縮於利益被告之事項,法院於 調查證據前,若該證據可認係有可能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且 於釐清事實有必要,亦無悖於前揭規定而非不得依職權調查 之,該證據如符合法定證據方法並經法院踐行法定調查程序 調查後,即具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本案被告劉勝笛既 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僅有傷害之犯意,辯護人並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僅有傷害犯意而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但卻不聲 請調查有關被告傷害犯意之證據,則於此情況下,關於本案 槍擊事件發生之過程與證人黃宏凱所受傷勢等事實,與被告 究係基於殺人犯意抑或傷害犯意密切相關,且須由證人黃宏 凱到庭作證以釐清相關細節,而證人黃宏凱於實際到庭證述 前,其證述內容為何,無從預測,況被告究竟有無殺人犯意 ,本院並非僅採證人黃宏凱之主觀感受或認知而為判斷,毋 寧將綜合被告之供述、案發時之各項客觀事實與證人黃宏凱 實際所受傷害等因素勾稽認定之,是在證人黃宏凱到庭證述 前,由形式上觀之,其證述非無可能對被告有利,再本院於 依職權傳喚證人黃宏凱到庭作證前,亦已予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斯時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此均 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而證人黃宏凱 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人證」之證據方法,且業經本 院依法定調查程序調查完畢,是證人黃宏凱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並無未符合法定證據方法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 自得做為證據使用。辯護人主張證人黃宏凱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不滿足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均已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101年2、3月間以40萬元之代價受「阿林仔 」委託槍擊證人黃宏凱,嗣於同年2、3月間收受「阿林仔」 所交付之前開BERETTA手槍1支與口徑9mm之子彈13顆,並於1 01年4月17日下午4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2樓微風廣場星巴克咖啡廳外露臺走道,以前開槍彈對 證人黃宏凱共射擊3槍,其中第2槍卡彈,故證人黃宏凱實際 中2槍,致證人黃宏凱因而受有槍傷併左股骨開放性骨折、 脊髓損傷等傷害;其嗣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民生東路與新生北路口,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被害



張嘉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內汽油, 並騎乘該機車至金億酒店,以前開槍彈射擊金億酒店玻璃門 1次後,再將上開機車騎至前揭竊取地點附近之路邊停放等 情坦承不諱,亦坦認持有槍彈與竊盜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 殺人之犯意,辯稱:其係受託去傷害證人黃宏凱,槍擊證人 黃宏凱僅係基於傷害之意,並無重傷害或殺人犯意,會開2 槍是因「阿林仔」要求其開2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2、3月間以40萬元之代價受「阿林仔」委託槍 擊證人黃宏凱,嗣於同年2、3月間收受「阿林仔」所交付之 前開BERETTA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與制式子彈13顆,並於同年 4月17日下午4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微風廣場星巴克咖啡廳外露臺走道,以前開槍彈對證人黃 宏凱共射擊3槍,其中第2槍卡彈,故證人黃宏凱實際中2槍 ,中槍部位分別為左大腿與右臀部,致證人黃宏凱受有槍傷 併左股骨開放性骨折、脊髓損傷等傷害;被告嗣於同日下午 4時4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新生北路口,以自 備之鑰匙1支,竊取被害人張嘉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及車內汽油,並騎乘該機車至金億酒店,以前開槍 彈射擊金億酒店玻璃門1次後,再將上開機車騎至前揭竊取 地點附近之路邊停放;被告嗣於同年4月25日上午7時許,在 南投縣信義鄉友人楊仟千住處,遭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前開 手槍1支、子彈9顆與其因射擊告訴人而獲得之報酬103,300 元及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警方另在被告遺留於槍 擊證人黃宏凱現場之背包內查扣1顆子彈等情,為被告所坦 承,且據證人黃宏凱(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222頁至 第227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被害人張嘉明(見 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韋澤生(見他卷第8頁至第12 頁)、證人即金億酒店之現場負責人丁學昭(見偵卷第39頁 至第40頁)、證人楊仟千(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等 證述在卷,並有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101年7月2 日宏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該院102年1月22日宏醫 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102年4月27日宏醫管字第0000000 000號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7日 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1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 號:000000000C25、000000000C25、000000000C25、000000 000C25、000000000C2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



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輛詳細資料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2年2月 4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2年5月15日校 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2年10月7日校附醫祕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5頁、 第92頁至第134頁、60頁至第63頁、第203頁、第164頁至第 165頁、第212頁至第231頁、第186頁至第193頁、第169頁、 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1頁、本院卷第 41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4頁、第90頁、第94頁至第95頁 、第126頁至第127頁),復有上開BERETTA手槍、彈殼2顆( 於證人黃宏凱遭槍擊現場查獲)、彈頭2顆(自證人黃宏凱 體內取出)及子彈10顆(其中3顆於偵查中經試射鑑定,其 餘7顆於本院審理中經試射鑑定)扣案為證,自堪認為真實 。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殺害證人黃宏凱之犯意,其只是受託要傷 害證人黃宏凱云云,惟證人黃宏凱因遭被告槍擊,而於左大 腿中側、右臀部各中1槍,經送至臺大醫院急救,診斷為左 股骨粉碎性骨折、薦椎部槍傷併疑似右坐骨神經損傷,嚴重 創傷指數為ISS16分,屬於嚴重創傷程度,雖無嚴重休克, 但子彈路徑造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與右坐骨神經損傷,前者 可能傷及下肢股動脈,後者可能因子彈進入腹腔造成腹內出 血與腸道破裂,皆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傷害,是證人黃宏凱 縱能於合理時間就醫,因其傷害情形與子彈路徑解剖位置判 斷,應有高度生命危險之虞;證人黃宏凱於101年4月18日接 受骨科左股骨復位固定手術,101年4月25日接受左薦椎部與 左大腿內側清創與子彈取出術,因前述可能有生命危險之原 因,於加護病房治療4日方轉至普通病房等情,有前揭臺大 醫院102年2月4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則證人黃宏凱所受槍傷 非屬未擊中人體重要部位而無生命危險之傷害,至為顯明。 被告自承其在距證人黃宏凱僅約63公分之處以本案槍彈朝證 人黃宏凱左腿射擊,證人黃宏凱中槍後就坐在地上,其打第 2槍時因子彈未擊發,其就走到旁邊去退彈,退彈之後再走 到證人黃宏凱右側距證人黃宏凱約210公分之處,往證人黃 宏凱之右腿開槍,其兩槍都沒有特別針對證人黃宏凱大腿或 小腿的方向打,證人黃宏凱中第一槍之後坐在地上時,其沒 注意證人黃宏凱的腿是伸直的平放在地上還是有彎曲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參以證人黃宏凱所證案發當日伊與韋澤 生走到微風廣場外面露天咖啡台站著聊天,被告就跟著走出



來,伊跟韋澤生講沒幾句話,電話響起,伊接起電話說沒幾 句話就聽到槍聲,伊就倒地,伊就知道自己左大腿中槍,伊 看著槍手即被告,被告站在伊正前方,又走到伊旁邊,對著 伊再開了一槍,第二槍是從伊右邊臀部進去;伊中第一槍倒 地之後,伊有爬行的動作,就是想要離開現場,因伊有爬行 的動作,第二槍才會從伊側面進來,若伊當時沒有爬,第二 槍可能也是從伊正面進來等語(見偵卷第224頁、本院卷第1 45頁正反面),堪認被告係以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子彈近 距離射擊證人黃宏凱2次,且並未注意其瞄準之處係證人黃 宏凱之大腿或小腿,於證人黃宏凱倒地後亦未注意證人黃宏 凱腿部呈現之狀態即再開1槍,致證人黃宏凱之左大腿及右 臀部各中1槍等節明確。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經槍枝擊 發進入人體後,子彈在人體內之路徑與可能破壞之血管、臟 器難以預測,且子彈在人體內亦可能破裂,其碎片對人體可 能造成之破壞更是無法預測,是以槍枝近距離射擊人體,常 對人之健康、生命造成嚴重損害,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均知之 事;人之大腿、腰腹部一帶內有重要動脈與器官,若遭外力 傷害,容易危及生命,亦屬廣為大眾所認識之事。被告以具 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子彈近距離射擊證人黃宏凱 ,且射擊之部位係大腿、臀部等靠近腰腹部之區域,而人之 大腿內側有股動脈,此動脈一旦破裂,極可能造成大出血而 危及生命,腰腹部則具有重要神經、血管與臟器,子彈如進 入此區域,極可能造成大出血或神經、臟器損傷,而被告擊 發貫入證人黃宏凱體內之子彈,依其路徑判斷,可造成高度 生命危險,前已敘及,可認被告均係朝證人黃宏凱身體之重 要部位射擊,而對證人黃宏凱造成高度生命危險,被告辯稱 其無殺人犯意,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又果若如被告所辯其 僅欲傷害證人黃宏凱,並無重傷害或殺人之意,衡情應會瞄 準證人黃宏凱之小腿以下之部位射擊,始能確保在一般情況 下不至造成證人黃宏凱重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然被告自承其 並未特別針對證人黃宏凱大腿或小腿的方向打,亦未注意證 人黃宏凱倒地後其腿部係呈現何種姿勢,即再次對證人黃宏 凱開槍等情,顯見被告對於子彈最終是否確實僅會對證人黃 宏凱之腿部造成傷害,抑或會傷及其他人體要害,並不重視 ,從而,被告辯稱其僅欲傷害證人黃宏凱,實不足為採。勾 稽以上,被告持前開槍彈近距離對證人黃宏凱之大腿及臀部 等靠近腰腹部之區域射擊,可預見證人黃宏凱可能因此發生 大出血或重要臟器、神經遭破壞而產生死亡結果,其猶為此 行為,可見被告槍擊證人黃宏凱之行為縱若造成證人黃宏凱 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具有殺人之未必



故意,足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本案起訴書雖僅起訴被告竊取前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2年7月1 0日審判程序中當庭補充被告係竊取上開機車與車內之汽油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而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加以 騎乘,既未將其內之汽油取出,騎乘時復當然消耗汽油,被 告竊取車內汽油之部分應為其竊取該機車行為之一部,是被 告竊取機車內汽油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加以審理。被告一次收受「阿 林仔」交付之前開手槍1支與子彈13顆而持有之,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而被告已著手於前開殺人犯行之實行 而未生證人黃宏凱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持有槍彈與殺人 、竊盜等犯行,其行為時間互異,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證人黃宏凱素不相識,僅因 他人以金錢為誘因唆使,即違法持有制式槍彈,並進而槍擊 證人黃宏凱,又為槍擊金億酒店之便,竊取證人張嘉明所有 之機車與車內汽油,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不尊重他人 之生命、身體與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前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 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及殺人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 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 修正前與修正後之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 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規定,於數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科罰金者,原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剝奪 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 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及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案所 宣告之刑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前開BERETTA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為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彈殼2顆及彈頭2顆,乃為實際擊發子彈所遺留之彈殼 與彈頭,已失子彈效用,非屬違禁物;扣案之前開子彈10顆 ,均為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而業經試射,均已失子彈效用, 亦非屬違禁物,是此等彈殼、彈頭、子彈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103,300元,據被告供稱係其槍擊證人黃宏凱而 獲得之報酬(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2頁正反面),是 此103,300元為被告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之所得,且屬被告 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被告用以竊取本案機車之鑰匙1支,經其陳稱該把鑰 匙係其住家之鋁門窗鑰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 ),本院審酌該把鑰匙並非屬違禁物,且有其原所具之其他 用途,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背包1個雖為被告所有, 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然背包通常為放 置、攜帶物品所用,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亦不予宣告沒 收。
㈣扣案之信件1封為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欲寄給蘋果日報之信件 ,行動電話2具為被告與證人劉仟千平日對外聯絡所用,有 巢氏房屋仲介吊牌1個、西裝外套1件、襯衫2件、領帶1條、 皮鞋1雙等物為被告於槍擊證人黃宏凱後變裝掩飾所用,黑 色手提袋1個為被告犯本案後所購買用以裝置其衣物,另2支 鑰匙為被告南投縣竹山鎮老家之鑰匙,水果刀1支為被告作 為防身之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卡1張為被告於逃 亡期間與友人聯絡時撥打公共電話所用,SIM卡1張為被告很 久以前所使用的行動電話卡,臺中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帳 號詳卷)1張係被告提存款項所用等節,均為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5頁),是此等物品均非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 ,亦均非違禁物,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於此一併說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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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