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59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俊輝(聲請人之監察人)
代 理 人 尤英夫律師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盧國棟
陳鴻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3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
第80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16號及第2687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德公司或聲請人公司或KIC 公司)係於民國101 年12月 5 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030號駁 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12月13日委任尤英夫律師及周念暉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 書送達證書及聲請人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 按,是本件聲請形式上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二、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 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 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 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 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 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三、本件聲請人建德公司原告訴意旨以:聲請人公司原係依證券 交易法規定之公開發行公司(民國86年7 月10日股票正式公 開發行,100 年10月4 日不繼續公開發行),為證券交易法 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被告盧國棟於91年6 月26日起至99年 8 月30日間,擔任聲請人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聲請人公司 所有事務決策及調度,同時兼任聲請人公司海外子公司Kent International Tech(BVI )Ltd.(下稱KIT 公司)、海外 孫公司Kent Inetrnational U.S.A., Inc. (下稱KIU 公司 )、Kent Overseas Enterpri ses Co., Ltd.(下稱KOE 公 司)董事長,實質掌控該等公司財務及各項業務,另為Kent Machinery Inc.(下稱KMI 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鴻盛於92 年5 月19日起至100 年4 月29日間,擔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 室及總管理處協理,掌管資金調度、出納、會計等事宜,彼 等均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公司董事及經理人,竟均基於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分別或共同為下列違背職 務之行為:
㈠【被告盧國棟私自核決KMI 公司授信金額】緣KMI 公司為 被告盧國棟之父盧基盛以個人名義在美國設立,原作為聲 請人公司在美國之總經銷商。詎被告盧國棟竟於89年11月 20日,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利用時任聲請人 公司總經理職權,私自核決給KMI 公司授信額度新臺幣( 下同)4,000 萬元,顯較其他交易對象優惠,以圖利KMI 公司並違背其職務行為。
㈡【被告盧國棟及陳鴻盛利用KIU 公司與他人交易套取KIU 公司收入(此非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嗣聲請人公司 於91年11月26日決定轉投資成立KIU 公司,用以取代KMI 公司。被告盧國棟明知聲請人公司之美國市場業務轉由KI
U 公司承接後,KMI 公司已無員工且未有任何營業事實, 聲請人公司與KIU 公司交易行為,更無須透過KMI 公司轉 手,竟與被告陳鴻盛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為被告盧國棟不法 之利益,於93年9 月間,擅自指示KIU 公司員工林玉麟將 聲請人公司與國外客戶之交易取消,改由KMI 公司以轉手 交易方式接單,使聲請人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間接套取 KIU 公司應得之業務所得美金2 萬4,860 元。此外,復於 93年11月起至94年8 月間,利用KIU 公司支付佣金給KMI 公司名義,陸續自KIU 公司獲取美金3 萬632.31元。 ㈢【被告盧國棟藉陳鴻盛套取KIT 公司績效獎金】被告盧國 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至98年間,未經董事會 或股東會決議,逕行指示被告陳鴻盛製作帳證,私自向KI T 公司請領績效獎金,共獲取不法所得達美金75萬元。 ㈣【被告盧國棟侵占擔任轉投資事業金利公司之法人董監代 表之報酬】被告盧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聲請 人公司於93年6 月28日當選上櫃公司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利公司)法人董事並指派其擔任法人代表 之機會,明知金利公司核發之董事酬勞及車馬費應屬告訴 人公司所有,竟將之全數侵占入己,拒不歸繳給聲請人公 司。
㈤【被告盧國棟利用交易機會討取公司利益(非本案聲請交 付審判範圍)】被告盧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 時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室海外組總管理師紀秋煌業已代表 聲請人公司,以合約總價歐元72萬元與西班牙尼古拉斯‧ 克雷亞公司就「龍門式加工中心」之買賣談妥交易條件, 竟於93年9 月4 日,利用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身分,私下與 西班牙尼古拉斯‧克雷亞公司另以歐元79萬元簽立合約, 再以不詳方式將差額歐元7 萬元中飽私囊。
㈥【被告盧國棟藉陳鴻盛虛列建昌公司員工薪資】被告盧國 棟、陳鴻盛明知聲請人公司之子公司建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建昌公司),僅係被告盧國棟指示被告陳鴻盛處 理買賣股票事務之投資公司,此外別無其他員工任職其中 ,竟自94年起,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為被告盧國棟不法之利 益,虛列林明秋、蔡美惠、張珊綺、江政長、楊佳華等人 為建昌公司員工,藉此核發薪資給林明秋等人,作為林明 秋等人為被告盧國棟處理私人事務之代價。
㈦【被告盧國棟藉陳鴻盛利用紀秋煌及陳宜賢名義支領KIT 公司薪資再挪為私用】被告盧國棟、陳鴻盛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為被告盧國棟不法之利益,由被告陳鴻盛製作帳證, 分別自94年5 月及同年11月起,冒用紀秋煌及時任聲請人
公司總經理室海外組協理陳宜賢之名義,自KIT 公司支領 每月美金3,000 元之薪資。復於95年年初,由被告盧國棟 向紀秋煌謊稱此舉係為解決KIU 公司資金缺口,要求紀秋 煌開設帳戶供其使用,致紀秋煌不察,誤信被告盧國棟所 為係為聲請人公司整體利益考量,乃聽從被告盧國棟指示 開設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長泰分行第00000000 000 號帳戶供KIT 公司匯入薪資,帳戶存摺、印鑑章並交 付被告盧國棟保管,被告盧國棟得款後,竟陸續指示聲請 人公司員工林明秋,自帳戶結匯購買旅行支票或匯款至KM I 公司帳戶,將以紀秋煌、陳宜賢名義領取之KIT 公司薪 資,全數挪為私人使用,截至98年6 月為止,總計獲取美 金24萬6,000 元之不法所得(被告盧國棟就此部分涉犯背 信罪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㈧【被告盧國棟擅將他人股權出售挪款私用(非本案聲請交 付審判範圍)】被告盧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 聲請人公司係借用紀秋煌名義投資鉅德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並擔任監察人,竟利用保管紀秋煌印鑑章之便,於95 年3 月間,擅自將聲請人公司借名登記於紀秋煌名下之股權出 售,且要求買受人黃桂珠將股票價款274 萬9,938 元匯入 紀秋煌開設於第一銀行長泰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 再於95年3 月8 日指示林明秋將上開款項匯入其掌控之孫 智斌設於第一銀行長泰分行第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㈨【被告盧國棟利用配偶林玖玲支領KIU 公司薪資】被告盧 國棟明知其配偶林玖玲並未任職於KIU 公司,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7 月間,利用擔任KIU 公司董事長 職權,擅自批示KIU 公司支付薪資給林玖玲,截至97年2 月共領取美金3 萬5,647 元之不法所得。
㈩【被告盧國棟藉陳鴻盛領取KOE 公司之「銀行保證津貼」 】被告盧國棟、陳鴻盛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為被告盧國棟不 法之利益,明知依商業慣例,聲請人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 貸款時董事長本應擔任連帶保證人,竟於95年10月間,未 經董事會決議,巧立「董事長銀行保證津貼」名目,由被 告陳鴻盛製作帳證,按月自KOE 公司核發保證津貼給被告 盧國棟,截至99年7 月總計核撥美金13萬3,746.57元。 【被告盧國棟套取榮德公司及建盛公司薪資及住房津貼】 被告盧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6 月15日,未 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擅自指示聲請人公司之孫公司浙 江榮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榮德公司)、杭州建盛機電有 限公司(下稱建盛公司)副總經理吳明機,按月核發薪水 及住房津貼,迄今共領取榮德公司人民幣1 萬5,075 元、
建盛公司人民幣1 萬元。
因認被告盧國棟及陳鴻盛共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以及刑法詐欺、業務侵占、背信 等罪嫌。
四、被告盧國棟、陳鴻盛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前揭犯行,並 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盧國棟辯稱:
⒈KMI 公司係伊父親盧基盛在美國設立,作為聲請人公司 之總代理商,聲請人公司並未持股,而係依照市場行情 給與額度,讓KMI 公司於美國市場銷售及服務聲請人公 司產製之產品,聲請人公司曾為KMI 公司背書保證,可 見聲請人公司亦是支持KMI 公司業務。後因聲請人公司 計畫申請股票上市、櫃,為避免關係人交易影響主管機 關評估,聲請人公司方成立KIU 公司,由KIU 公司取代 KMI 公司業務。
⒉由於KIU 公司必須分段承接KMI 公司業務,且KIU 公司 成立時,美國適遭911 事件襲擊,對於商務簽證核發嚴 格,故聲請人公司並未以KIU 公司名義,聘請證人即原 KMI 公司員工林玉麟負責美國市場業務,而係由KMI 公 司利用既有資源協助KIU 公司營運,KIU 公司自應支付 佣金給KMI 公司。
⒊聲請人公司除銷售磨床組等主力商品外,另有銷售「加 工中心」產品,惟因「加工中心」產品品質不穩定,為 避免KIU 公司接單,後續發生瑕疵爭議影響告訴人公司 申請股票上、市櫃,伊才決定以前述、㈡之方式透過 KMI 公司轉單交易。
⒋聲請人公司並未明確規範董事薪資制度,而伊確實有掌 理KIT 公司、榮德公司、建盛公司業務,請領薪資或獎 金應屬合理,且董事薪酬歷年均有在財務報表揭露,除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復經董事會、股東會承認通過。聲 請人公司董事會從未決議要求派駐於被投資公司之法人 董事代表,需將被投資公司核發之董事酬勞或車馬費繳 回聲請人公司。
⒌紀秋煌原先與西班牙尼古拉斯‧克雷亞公司商談之合約 內容,並未考慮到教育訓練、保固、變更設計等成本, 嗣後雙方係修正該等項目,方提高合約總價,伊並未從 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
⒍建昌公司為投資公司,張珊綺等人均曾為建昌公司經手 帳務或其他相關業務,給付薪資應屬正當。
⒎鉅德公司股票並非聲請人公司借名登記在紀秋煌名下,
當時是伊借用紀秋煌名義,出資向聲請人公司購買該批 股票,股款均已支付給聲請人公司,嗣後伊處分前述股 票,本有權受領出售價款,與聲請人公司無涉。 ⒏林玉麟於94年間因虧空KMI 公司、KIU 公司款項,遭美 國法院判決服刑。伊為監督KIU 公司營運,僱請配偶林 玖玲在美國當地協助審核並簽發KIU 公司支票,林玖玲 因此請領KIU 公司薪水。
⒐聲請人公司於88年度第3 次董事會曾決議通過「由公司 支付董事長、總經理銀行融資聯保手續費」,伊係依慣 例請領「銀行保證津貼」,並無不法可言。
㈡被告陳鴻盛辯稱:
⒈KMI 公司是被告盧國棟私人在美國成立銷售聲請人公司 產品之代理商,後因聲請人公司規劃申請股票上市、櫃 ,會計師認為透過KMI 公司銷售,關係人交易比重過高 ,聲請人公司因此設立KIU 公司,用以取代KMI 公司業 務。
⒉伊在進入聲請人公司任職前,KIU 公司便有支付佣金給 KMI 公司之慣例,伊曾詢問被告盧國棟緣由,被告盧國 棟表示是因KMI 公司有替KIU 公司負擔營運及薪資費用 ,故以佣金方式補貼KMI 公司開銷。
⒊前述、㈡所示由KMI 公司之轉手交易,原本即係由林 玉麟代表KMI 公司談定,因KIU 公司設立後,KMI 公司 仍繼續負擔林玉麟之薪資,基於拆帳考量,始決定改以 KMI 公司名義銷售。
⒋KIT 公司並未特別規定績效獎金發放方式,伊係依據被 告盧國棟批示處理核撥獎金之帳務,聲請人公司歷年財 務報表均有揭露董監事薪資,董監事就此部分並未表達 反對意見。
⒌建昌公司業務均由聲請人公司財管部人員運作,受領建 昌公司薪資者均為財管部員工,因建昌公司適用稅率較 聲請人公司高,伊認為不應將建昌公司支出費用掛在母 公司,方擬具簽呈建議被告盧國棟將費用核實認列於建 昌公司,讓成本與收益相互配合。
⒍94年5 月間被告盧國棟聘任連循聖擔任KIU 公司總經理 ,為平衡紀秋煌之薪資幅度,被告盧國棟指示伊按月自 KIT 公司核發美金3,000 元給紀秋煌,嗣陳宜賢於94年 11月晉升為榮德公司總經理,被告盧國棟亦指示伊以上 開方式調整證人陳宜賢之薪資。伊不知被告盧國棟是否 藉此薪資發放中飽私囊。
⒎聲請人公司董事會本有決議通過支付被告盧國棟之「銀
行保證津貼」,伊係依慣例出帳被告盧國棟,並無不法 可言。
五、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 請之意旨【上述告訴事實之㈡、㈤、㈧,均不在本案聲請 交付審判範圍內,且與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無關,以下均不再 贅述】:
㈠告訴事實㈠【被告盧國棟私自核決KMI 公司授信金額】: 依告訴意旨,被告盧國棟此部分涉犯之罪名為77年1 月29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該條雖歷多次法定刑 之修正,然經比較新舊法,仍以被告盧國棟行為時之舊法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 時即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規定 ,其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誤 載為應適用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再被告盧國棟行為後,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亦有修正 ,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 較久,自屬對行為人較為不利,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關於 追訴權時效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而被告盧國棟所涉89年7 月 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罪,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告訴意旨,被告盧國棟係 於89年11月20日核決KMI 公司授信額度,有授信額度申請 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盧國棟犯罪行為業於99年11月20日完 成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誤載為89年11月20 日追訴權時效完成),至告訴人公司於100 年3 月25日遞 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日止,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此部 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參照上開說明,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
㈡告訴事實㈢【被告盧國棟藉陳鴻盛套取KIT 公司績效獎金 】及【被告盧國棟套取榮德公司及建盛公司薪資及住房 津貼】:
依證人即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志隆之證詞及偵 查卷附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可知聲請人公司針對董監事 薪酬,僅於97年度第4 次董事會決議董事長及經理人酬勞 ,惟其中並未明定薪酬範圍。次依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 事務所簽證會計師連淑凌之證詞,堪認聲請人公司內部本
未就董事薪酬明確規範,是被告盧國棟應無明知有違股東 會或董事會之決議,而故意超額領取限定薪資、獎金之行 為。再者,聲請人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均有忠實揭露董事領 取合併報表內所有公司(含KIT 公司、榮德公司、建盛公 司)酬金總額,並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股東常會承認 ,有年報在卷可佐,被告盧國棟既未以虛偽手法掩飾領取 薪資之實,且資訊皆已公開於財務報告,又未見董事會及 股東會有明顯反對之舉,自難認被告盧國棟支領薪資之行 為確實涉有不法。況紀秋煌復陳稱其本身亦有領取KOE 公 司發放之績效獎金,益徵被告盧國棟並非單為個人利益支 領KIT 公司、榮德公司、建盛公司績效獎金或薪水,而係 同時給與執行業務董事對等之報酬,尚無由逕論以被告盧 國棟、陳鴻盛有何共同為自己或為被告盧國棟之不法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㈢告訴事實㈣【被告盧國棟侵占擔任轉投資事業金利公司之 法人董監代表之報酬】:
依紀秋煌之證詞,聲請人公司並未明確規範於被投資公司 之法人董事代表,應將被投資公司給付之董事酬勞及車馬 費等歸繳聲請人公司,其餘法人董事代表亦未將受領薪酬 繳回聲請人公司。再者,聲請人公司對於該受派擔任被投 資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而獲得之報酬,自始未曾向受指派之 人主張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交付給聲請人公司,致使該受 派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之人,認為該報酬係其擔任法人董事 代表應得之報酬。是被告盧國棟縱未將前揭擔任法人董事 代表收取之酬勞交付給聲請人公司,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 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告訴事實㈥【被告盧國棟藉陳鴻盛虛列建昌公司員工薪資 】:
根據張珊綺及蔡美惠之證詞,渠2 人及被告陳鴻盛確有經 手建昌公司之業務。且查建昌公司係聲請人公司成立之百 分之百持股子公司,專以從事股票操作為業,建昌公司並 無獨立營業處所,全係使用聲請人公司資源乙節,亦據聲 請人公司狀陳綦詳,堪認聲請人公司並無特別聘任專職員 工處理建昌公司業務,而係由聲請人公司員工兼辦。在此 情形下,足認被告陳鴻盛辯稱:因建昌公司業務均由聲請 人公司財管部人員運作,受領建昌公司薪資者均為財管部 員工,因建昌公司適用稅率較聲請人公司為高,是伊認為 不應將建昌公司支出費用列在聲請人公司,方擬具簽呈建 議被告盧國棟將此部分人事費用核實認列於建昌公司下, 俾使成本及收益相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亦與會計原則
無違。至於聲請人公司所指李尚慧及楊佳華2 人縱然不得 兼任職員,但渠2 人既確有辦理建昌公司業務,即難認被 告盧國棟有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公司或建昌公司利益之 意圖。
㈤告訴事實㈦【被告盧國棟藉陳鴻盛利用紀秋煌及陳宜賢名 義支領KIT 公司薪資再挪為私用(盧國棟經檢察官起訴,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僅針對被告陳鴻盛)】:
綜觀全案卷證,固可認KIT 公司給付薪資給聲請人公司之 紀秋煌及證人陳宜賢,僅係被告盧國棟為獲取個人不法利 益刻意安排之手法(盧國棟亦經檢察官起訴),而非為紀 秋煌及陳宜賢實質加薪。但就被告陳鴻盛部分而言,其職 位係隸屬總經理下轄組織,衡情其對於紀邱煌及陳宜賢等 高階人事異動並無決定權,就其等薪酬幅度之調整,更無 從置喙。再以,紀秋煌既同意開設帳戶供KIT 公司匯入薪 資,並將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給被告盧國棟使用,被告陳 鴻盛非無可能認為此係被告盧國棟與紀秋煌等人間之金錢 往來關係,自難單因被告陳鴻盛經管財務而依上級指示製 作帳證核發薪資之客觀事實,即推論其與被告盧國棟間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告訴事實㈨【被告盧國棟利用配偶林玖玲支領KIU 公司薪 資】:
觀諸聲請人公司內部往來電子郵件及傳真文件等,堪認被 告盧國棟之配偶林玖玲確實有在美國當地協助簽發KMI 公 司支票。再據證人林玉麟證稱:我確曾於94年、94年間因 侵吞KMI 公司、KIU 公司款項遭美國法院判刑,故而離職 等語。足見被告盧國棟辯稱:證人林玉麟於94年間因虧空 KMI 公司、KIU 公司款項,遭美國法院判決服刑,渠為監 督KIU 公司之營運,方僱請配偶林玖玲在美國當地協助審 核並簽發KMI 公司支票,林玖玲因此請領KIU 公司薪水等 語,尚非無據。被告盧國棟既基於僱傭關係給付林玖玲薪 資,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
㈦告訴事實㈩【被告盧國棟藉陳鴻盛領取KOE 公司之「銀行 保證津貼」】:
被告盧國棟請領所謂「銀行保證津貼」係依循聲請人公司 慣例辦理,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公司88年度第3 次董事會會 議記錄為據。聲請人公司固否認該會議記錄之真實性,但 自聲請人公司另提出之銀行借款額度動用一覽表及簽呈等 文件,堪認聲請人公司歷來確有支付「銀行保證津貼」制 度之存在,且依該簽呈內容,保證津貼計算比率均為百分 之2 從未變動,據此換算適與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議
程序執行報告查核結果相符。是被告盧國棟依照聲請人公 司行之有年之模式請領所謂「銀行保證津貼」,自難謂有 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
㈠告訴事實㈠【被告盧國棟私自核決KMI 公司授信金額】: 被告盧國棟於92年1 月2 日及3 日仍在核決KMI 公司授信 額度,且客戶資料卡係每年更新,授信核定表係延續前期 ,亦即客戶資料卡及授信核定表都不是新設定,完全係延 續最初89年11月之核定而來,可見係基於一概括意思決定 而為,客觀時間之間距無非係此類事物本質上之現象,應 不影響連續狀態之認定。
㈡告訴事實㈢【被告盧國棟藉陳鴻盛套取KIT 公司績效獎金 】及【被告盧國棟套取榮德公司及建盛公司薪資及住房 津貼】:
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並未實際查核KIT 公司之海外部分 帳冊,每年出具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書」均刻意避開, 因此被告盧國棟方能利用空檔擅自領取績效獎金。且紀秋 煌係由被告盧國棟指示財會單位由KOE 公司發放獎金,係 以大陸子公司稅後盈餘百分之3 作為經營績效獎金,與被 告盧國棟以董事長身份指示部屬未經董事會同意而由KIT 公司支領獎金自肥之性質不同。更何況被告盧國棟所擔任 之子、孫公司董事長,事實上係聲請人公司之法人代表, 換言之被告盧國棟係基於與聲請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而為 子、孫公司之董事長。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及財政部函示 ,其擔任董事長所收受之酬勞均應為聲請人公司所有,何 能納為己用。
㈢告訴事實㈣【被告盧國棟侵占擔任轉投資事業法人董監代 表之報酬】:
依上所述,被告盧國棟擔任金利公司董事,事實上係聲請 人公司之法人代表,是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被告盧國棟 本應將收取之董事酬勞交付聲請人公司,不待聲請人公司 向被告盧國棟請求交付。且聲請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正係 被告盧國棟,是聲請人公司在被告盧國棟之主導下,當然 不會要求被告盧國棟將法人董事代表所收取之報酬交付給 聲請人公司。
㈣告訴事實㈥【被告盧國棟藉陳鴻盛虛列建昌公司員工薪資 】:
建昌公司係紙上公司,所有人員均是聲請人公司人員所兼 任,也利用聲請人公司之設備、時間。且李尚慧為建昌公 司監察人,依公司法規定不能同時兼任建昌公司之職員;
而楊佳華係聲請人公司內部稽查人員,負責稽核聲請人公 司及子孫公司業務,亦不能同時擔任建昌公司之職員,可 見此2 人應無在建昌公司服務之事實。再以檢察官從未傳 訊李尚慧及楊佳華2 人,可見上開不利被告盧國棟事項未 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審酌。
㈤告訴事實㈦【被告盧國棟藉陳鴻盛利用紀秋煌及陳宜賢名 義支領KIT 公司薪資再挪為私用(盧國棟經檢察官起訴,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僅針對被告陳鴻盛)】:
被告陳鴻盛已自承係受被告盧國棟指示核發薪資給紀秋煌 及陳宜賢,被告盧國棟又透過被告陳鴻盛指示林明秋自紀 秋煌帳戶提領款項制KMI 公司帳戶。且林明秋亦證稱紀秋 煌帳戶印鑑章放置於保管箱,而保管箱密碼僅有被告盧國 棟及陳鴻盛2 人知悉,被告盧國棟及陳鴻盛亦均曾指示林 明秋自紀秋煌帳戶提領現金、購買旅行支票或匯款至KMI 公司帳戶。綜此可見被告陳鴻盛在聲請人公司內實具有相 當之權限和地位,並非只是低階員工。
㈥告訴事實㈨【被告盧國棟利用配偶林玖玲支領KIU 公司薪 資】:
被告盧國棟經常隔海簽發KMI 公司之支票,可見並無必要 再僱請其配偶林玖玲擔任KIU 公司員工。且林玖玲每月薪 資高達1 千多至2 千元美金,但關於渠工作內容究竟為何 ,每月付渠薪資是否與渠工作內容相當,均未見檢察官傳 訊林玖玲核實。
㈦告訴事實㈩【被告盧國棟藉陳鴻盛領取KOE 公司之「銀行 保證津貼」】:
公司法人向銀行借款,銀行要求公司董監事或負責人連帶 保證,此乃金融實務上運作慣例,可見此本為公司董監事 或負責人職務範圍內事項,亦已包括在原本董監事報酬範 圍內,公司也不會再給付所謂「銀行保證津貼」。且聲請 人公司提出之銀行借款額度動用一覽表及簽呈等文件本要 證明被告一再請領「銀行保證津貼」之事實,不能以此即 認定聲請人公司內存有此一制度。
七、本院審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均已論述詳 細,聲請人猶執上詞一再爭執,論述如下:
㈠告訴事實㈠【被告盧國棟私自核決KMI 公司授信金額】: 聲請人於告訴狀中指稱被告盧國棟係在89年11月20日私自 核決KMI 公司4 千萬元之授信額度,而認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均認定,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被告盧國棟行為時即89 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規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 此均有誤載,已如前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認被告盧國棟就此 部分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11月20日完成(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誤載為89年11月20日,亦如前述) ,核此認定並無錯誤。聲請人公司固稱盧國棟在92年1 月 3 日仍有核決KMI 公司授信額度之舉,並稱92年度之核決 係基於概括之意思延續前期,應與89年間之核決視為連續 狀態,故應自92年1 月3 日開始計算追訴權時效等語。惟 縱認被告盧國棟在92年1 月間仍有核決KMI 公司授信額度 ,且該次核決係為了更新前期核決所為,但查一方面該次 核決距離前次核決已達2 年以上,另一方面盧國棟在92年 1 月重新核決之時,主觀上本具有自由選擇是否繼續核決 KMI 公司授信額度之機會,其在此自由選擇機會下,另決 意再次核決KMI 公司授信額度,堪認此次核決係基於與前 次核決無關之另一故意所為,而屬另行起意,不能認為與 前次核決有連續關係。綜此以觀,本件仍應以聲請人公司 告訴狀所指之犯罪成立日即89年11月20日起算追訴權時效 期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錯誤。 ㈡告訴事實㈢【被告盧國棟藉陳鴻盛套取KIT 公司績效獎金 】、㈣【被告盧國棟侵占擔任轉投資事業金利公司之法人 董監代表之報酬】及【被告盧國棟套取榮德公司及建盛 公司薪資及住房津貼】:
⒈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尚未達起訴門檻之主要理由,係因無 法確實認定被告盧國棟主觀上有違法套取、侵占聲請人 公司之子孫公司即KIT 公司、榮德公司、建盛公司或金 利公司獎金、薪資、津貼或任何報酬之不法犯意,其主 要論據為:
①被告盧國棟領取聲請人公司子孫公司薪酬而未繳回公 司之行為,固有自肥嫌疑,然依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會計師林志隆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 連淑玲之證詞顯示,其實聲請人公司根本未就董事薪 酬訂立明確規範或制度。以此而言,實難認定被告盧 國棟領取上開各筆薪酬有何違反聲請人公司規定且有 違法之處;另一方面,其將子孫公司發給薪酬直接納 為己有,亦不能排除係為聲請人公司內部長久積習所 容認,亦難逕認其主觀上有訛詐、背信或侵占之不法 犯意。
②聲請人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均已如實揭露公司董事(包 括被告盧國棟)領取合併報表內所有公司(含本件之
KIT 公司、榮德公司、建盛公司等)之酬金總額,以 此可見被告盧國棟並未掩飾其領取上揭各筆薪酬之事 實,是又如何能明確認定被告盧國棟主觀上確有侵吞 上開各筆薪酬之不法犯意。且聲請人公司歷年財務報 告均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股東常會承認,從未見 聲請人公司之任何董事會或股東會有明顯反對之舉, 以此而言,又如何能明確認定被告盧國棟領取上開各 筆薪酬有違反聲請人公司規定或有違法之處。
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並無違法或顯然違 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核無不當。
⒉至於:
①聲請人公司主張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並未實際查核 KIT 公司之海外部分帳冊,每年出具「修正式無保留 意見」查核報告均刻意避開此點,被告盧國棟方有機 會利用空檔從中擅自領取績效獎金等語。惟查,此無 非聲請人公司主觀臆測之詞,且與認定被告盧國棟主 觀上有無詐欺、背信、侵占等不法犯意無直接相關, 並不足採。
②聲請人公司另主張紀秋煌等人自KOE 公司領取績效獎 金之性質及核發經過,與被告盧國棟自KIT 等公司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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