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張吉炫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
10月16日101年度侵訴字第86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
度偵字第125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吉炫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月,該判決於102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前開 住居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 入監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3頁 至第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2年11月4日)發 生效力。又上訴人上開住居所均係本院所轄新北市新店區, 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2 日之在途期間,則上訴人上 訴期間併計在途期間2日,應至102年11月16日屆滿。惟上訴 人遲至102 年11月2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 章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自已逾越法定之上訴期間甚明。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 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許勻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