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捷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捷富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捷富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下午5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敦化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 路與安和路口時,張捷富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為右轉臺北市大安 區敦化南路1段233巷,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該處第二線 道往外切入第三線道,因而不慎與同向沿第三線道直行之蔡 友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友 進當場倒地,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瘀傷、下巴擦傷、左 手擦傷、右手擦傷、左下肢擦傷、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豈料,張捷富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加以救護,而右轉進入臺 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33巷子逃逸,嗣經行經該處之不知 名路人記下張捷富之車牌號碼並告知蔡友進後,因而報警查 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 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 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蔡友進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 證明書及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案發時間經過案發地點,並看見 告訴人於案發地點人車倒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伊車於直行 敦化南路過安和路口時,就已經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且當 時伊車係於最內側直行,告訴人車係於右轉最外側方向,伊 車右側根本沒有任何碰撞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第104至105頁)。
四、經查: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蔡友進有於前開時、地,遭車擦撞因而受 有前開傷勢,而該肇事車輛並未下開察看或為任何救護措 施即駛離現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 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勘驗現場筆 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19張(見偵查卷第20頁、第22至 25頁、第28至29頁及本院卷第34至39頁)等為佐,此部分 事實,足堪認定。
(二)訊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友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 證稱:「我不知道這輛汽車是要直行還是要右轉敦化南路 1段的巷子,當時他撞到我所騎乘的機車左側,導至我倒 地受傷,這輛汽車的駕駛並沒有下車處理,隨即右轉敦化 南路1段巷內加速逃逸。該車牌BQ-3188號自小客車車號是
一不知名的男子將該肇事逃逸汽車車號記在紙條後拿給我 ,我再拿給當時處理交通事故的員警。」、「99年12月24 日我騎乘機車途中,被撞到,有路人幫我抄下車牌。該處 總共3線道,我騎在最外側車道,他開在第二線道,我是 直走,他可能要右轉,就往外切,就擦撞到我的機車,他 的右邊車身的屁股撞到我的車的前輪。…車號是路人抄的 ,他跟我講車牌幫我抄了,他寫在一張紙條上給我。」、 「99年12月24日下午5時左右,我有騎車經過敦化南路、 安和路口,我是走在敦化南路上,我是由南往北,當時我 是從仁愛路的圓環那邊騎車要去八德路領錢。我當時有發 生車禍,我在敦化南路過安和路口的第三車道,即最外側 車道,有壹台休旅車從我面前經過,好像要右轉進安和路 前面的小巷子裡面,大約在那時發生碰撞,我大概記得當 時好像是擦撞到,但因為我當時腦震盪所以我記憶不太清 楚,我倒下之後路人跟我說的,路人說那台休旅車撞到我 的車,他也幫我抄下車牌號碼並告訴我,並問我是否要送 我去醫院。當時我有看到有台車子的中間的方向燈擦撞到 我車子,然後我就倒地了,我倒地之後,路人扶我起來後 ,看到那台車就在前面沒幾公尺處轉彎,我非常確定那台 車是休旅車。我不確定是該台休旅車撞到我,但我倒地再 起來後有看到壹台深色的休旅車,從我機車的前面約僅幾 公尺處右轉,它走第二車道右轉,他有打方向燈。是我去 報警的。路人說不方便留姓名資料給我,他只跟我說有壹 台黑色的休旅車撞到我後右轉,他並幫我抄下車牌號碼給 我。路人當時說『就是那台右轉到巷子裡面去的深色休旅 車撞到你』。(提示偵查卷第47頁偵訊筆錄)對於該份偵 訊筆錄當時陳述正確。我當時在檢察官偵訊時,作證說我 是被休旅車的右邊車身的屁股撞到我機車的前輪,正確, 但我沒有辦法很確認的關係,是因為我當時戴的安全帽有 擦傷,看不是很清楚,我當時是跟檢察官說肇事車輛的屁 股在轉彎時好像撞到我的前輪,我剛剛說肇事車輛的方向 燈是車子尾部的方向燈。案發當時沒有下雨,路面是乾的 。案發當時我只看到這部車經過,後面的計程車也停下不 動。當時我所看到前面都是車子,但離我最近的只有這部 車。我倒下後人往左倒地位置在敦化南路上,我的車子往 左邊倒下後跟我分開,倒在敦化南路的車道上。」等語( 見偵查卷第5、47頁及本院卷第16至17頁)。據上以觀, 告訴人因戴有安全帽而視線不清楚,且發生事故時甫遭撞 及而驚魂未定,並撞及頭部因而記憶模糊,是其無法確認 與其所騎乘機車擦撞之車輛確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是
,告訴人前開之證述,已難謂無瑕疵。
(三)又告訴人指證被告之唯一依據,乃當時路人所抄下之被告 車牌號碼,然查,案發路段乃三岔路口,當時係下午5時 30分許之下班交通尖峰時刻,往來車輛絡繹,且天候陰雨 、為傍晚暮光,是該路人是否能確定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 撞之車亮確為被告所駕之車,尚有可疑,況亦無法聯繫傳 喚該路人到庭作證,實難單憑其所抄車號遽認被告有肇事 逃逸之犯行;基此,告訴人指述情節是否有遭路人誤導之 虞,即非無探究之餘地,自不得僅因被告案發當時駕車行 經該路段,即認被告為本件肇事者。
(四)再者,據告訴人指述:該車係欲右轉而右後方車身撞擊其 左前車輪,惟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 案發後右側車身並無任何擦撞痕跡,業據證人即該車所有 人許呈宇及證人即該車修理人黃福貴分別於警詢時均證稱 :「車牌BQ-3188號自小客車太老了,所以車體刮痕難免 ,車身沒有明顯的撞擊痕跡。」、「張捷富將車牌BQ-318 8號自小客車開回車行時,我沒有發現該車體(身)有受 損。」等語(見偵查卷第13、19頁)屬實,並有該車照片 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至67頁),是告訴人此部分 指述亦不能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本案肇事逃逸罪嫌,所舉之事 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 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 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應由本院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汽車,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為右轉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 路1段233巷,貿然從該處第二線道往外切入第三線道,因 而不慎與同向沿第三線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蔡友進當場倒地,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 瘀傷、下巴擦傷、左手擦傷、右手擦傷、左下肢擦傷、右 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揆諸前 揭說明,此部分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