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莊景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本院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三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其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法律上不 應准許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狀內僅陳明上訴人之信用卡遭人盜錄,經人持 去消費,非上訴人所消費云云,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謫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 ,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文淵
法官 絲鈺雲
法官 許必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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