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14號
原 告 何昀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12日
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4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因「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之處所,經攔查該車,該車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原 舉發機關)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9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裁 63-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原處分之理由無非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認為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 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等情,故進而為上開裁處,合先敘明。惟查,上開條文乃係 於102年1月30日經總統公告並於同年3月1日施行,細繹該條 文之立法理由,乃是以「為有效杜絕酒後駕車…為有效防杜 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 修正第四項…」為由,旨在使用路人停車受檢並保障執法人 員之安全,故若用路人僅係因執法人員之指示不明而未停車 受檢而又無強行闖越之事實者,自不能以本罰則相繩之,否 則即有違比例原則。
(二)然而,原告自102年4月間即已因腦疾所苦,嗣後並經確診為 壓迫腦幹之腦腫瘤,因服用藥物之故,根本不能飲酒,原告 並於102年10月8日赴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開顱切除腫瘤手術 ,故原告於102年6月4日經過攔檢路口時絕無飲酒之可能。
次查,原告於102年6月4日經過攔檢路口時,見前方有酒駕 攔檢之勤務標示即已開始減緩車速準備停車受檢,惟當時已 屆至深夜23時,現場員警站於原告之車輛前側,以左右揮動 之手勢示意原告前進,但並未以指揮棒攔阻原告,故原告認 為員警並無攔檢原告之意思,方以慢速通行該攔檢點,而通 過後,後方亦無任何員警加以攔阻,此皆足證原告實無「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攔撿」之故意。
(三)又查,所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解釋 上應限於「聽聞或見聞」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情形。若駕駛人客觀上不知有制止之行為,而 未遵令停車接受稽查,即難以該條項之規定科罰。又裁決機 關對於人民所為之科處罰鍰等不利益處分,係對於人民財產 等權利之侵害,自須舉證證明確有構成要件事實,倘未能明 確舉證,而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無法調查清楚,則此事實真 偽不明之不利益,原則上即須由裁決機關負擔,以符依法行 政之要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521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213號參照) 。由上開實務見解即本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拒絕停車接受 檢查實應以駕駛人有拒絕或逃逸之故意,方能成立之,而此 故意之事實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裁罰之要件, 若不能證明,自不能為不利於人民之處分。
(四)原告因病情之故不能飲酒,實無拒絕酒測之必要,當時通過 該攔檢點前早已減速準備接受攔檢,僅係因員警之指揮令原 告誤認,原告因而通過該攔檢點,並無拒絕攔檢之故意,且 原告通過攔檢點時根本無人攔阻,若真係以闖越之方式通過 ,攔檢點後方之現場員警為何完全未加攔阻,此亦顯與常情 有違,故原告於同年6月間接獲員警逕行告發通知單時,實 感冤抑。
(五)末查,原處分之裁罰內容實不能謂之不重,所適用之條文當 時乃係施行甫滿3月之法令,行政機關之裁量標準及執行手 段皆尚無定見,亟待司法機關以判決回應並確立標準,以期 能通過法治國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檢驗。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卷查本案原舉 發機關函復略以:「警員於102年6月4日23時1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設立 告示牌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以指揮棒攔查該車示意其停 車受檢,惟該車輛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 示停車接受酒測攔查,依法舉發...舉方攔查該車時,手勢
明確,指揮棒亦明亮...」。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當 時員警站於於告知車輛前側,以左右揮動之手勢示意原告前 進,但並未以指揮棒攔阻原告,故原告認為員警並無攔檢原 告之意思,方以慢速通行該攔檢點,而通過後,後方亦無任 何員警加以攔阻」。
(二)次按原舉發機關所附之採證光碟,其於102年6月4日23時9分 13秒起員警已明顯使用指揮棒命其停車受檢,手勢清楚指示 該車往左方移動,並在路口設置取締酒駕之標示,且其他車 輛皆能按其指揮停車受檢,但原告未依指示停車受檢,警方 依法舉發,核其該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之,於法 並無不當或違失之處,又經查證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已 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原告所述於法不 合洵無足採,併此敘明。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 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前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 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 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 通知單暨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自承,堪認屬 實。然原告主張當日未飲酒,且員警未以指揮棒攔阻,原告 遂減速通過攔檢點,通過後亦無受阻,原告實無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攔撿之故意云云,惟查:
1、本件舉發經過依原舉發機關102年8月8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略以,員警於上開時、地依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設立告示牌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以指揮 棒攔查系爭車輛示意其停車受檢,惟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告示 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舉發,員警於攔查系爭車輛時,手 勢明確,指揮棒亦明亮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2、復經本院勘驗調查原舉發機關員警之現場採證光碟,勘驗結 果為:
⑴畫面開始時為三名員警於分隔島左側之雙線車道上執行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車輛由畫面中北往南方向行駛,員警並於前 方以一輛警車(危險警告燈開啟)及數個三角錐封阻內側車 道,僅留外側車道通行,而隨機攔停車輛並指揮至內側車道 停駛受檢,三名員警分立於前後且均身著反光背心手持閃爍 指揮棒。
⑵於錄影畫面約9分12秒時起,前方一名員警上前以指揮棒攔 停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未立即停駛而係減速通過員警,該 員警跟隨追趕,而後方另一名員警見狀亦上前於系爭車輛前 方攔停並指揮停靠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停止後稍微倒車即再 往前駛離,並未駛入內側車道停車受檢,歷時約18秒。員警 離開錄影畫面數分鐘後,繼續執行勤務,後來依相同指揮攔 停方式臨檢數車完畢(見本院卷第51頁)。
3、據此,上開舉發經過核與現場錄影採證光碟之內容相符,足 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 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之違規情事,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要 件。從而,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上開違規,並無違誤。被告 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亦於法相符。至於原告所為 主張,核與事實不符,顯屬事後匿飾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 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