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96號
原 告 詹峻智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林德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12日
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有關「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裁處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 五權路與大雅路口處,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五權左轉 大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 定。嗣經被告於同年9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元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分別為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 3,000元並記違點數1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確於8月1日在左轉專用號誌燈左轉,全 程未見員警有手勢指揮停車。依據員警提供之路口全景照片 18.14.12正指揮左轉車前進、18.14.13原告從員警前面經過 僅間隔1秒時間,明顯是員警反應不及,原告平常心往前行 當然不知員警動作,又原告是左轉車速絕對不快,員警只要 一個箭步就可攔住,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7條之2是不 負責任、執行勤務怠惰。依常理原告如欲拒檢,應從員警後 方行走較有空間也較快。員警未在原告越線左轉第一時間指 示停車或停待轉區,既原告行經員警面前(圖證18.14.13) 可攔車而不作為有違警察勤務習慣,而以密錄器蒐證顯有釣 魚入罪之嫌。況且員警當時勤務是指揮交通不應以開罰單增 加績效,甚至外傳獎金誘惑而本末倒置。爰聲明:原處分關 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
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卷查本案原舉發機關 102年8月30日中巿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 102年08月01日18時18分許,在臺中市五權路與大雅路口, 見590-GUJ號重機車駕駛未依兩段式左轉行駛,立即鳴笛以 手勢示意停車受檢,惟該重機車駕駛不聽制止、拒絕停車加 速逃逸,遂當場記下違規車號予以逕行舉發」。本件原告之 訴理由略謂:本案並無「拒絕警方攔檢,而加速逃逸」之事 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 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 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 證明之責,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 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被告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 認違規並認本件舉發員警之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本 案經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錄影方式採證,原告確有於上 揭時地未依兩段式左轉行駛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事實。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 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 3,000 以上6,000 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調查中自承確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而違規 左轉一節,然其否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從而本件爭 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無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經查:
1、本院勘驗調查原舉發機關員警之現場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⑴畫面係拍攝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大雅路(北)、公園路 (南)交接之十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員警立於系爭路 口中央處,此時由公園路及大雅路方向行車面對之號誌均為 紅燈,五權路左轉大雅路行向係顯示紅燈左轉號誌。⑵畫面 開始時,五權路上最內側及中線車道之車輛依序行進左轉大 雅路。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隨汽車進行左轉,並未依規定為 兩段式左轉。當時車流量多,員警有以指揮棒擺動且鳴哨, 然系爭機車行駛而過,錄影結束(全程約5 秒鐘)(見本院 卷第49頁)。足認原告騎車左轉行經系爭路口之時間甚短, 瞬間即已通過並且駛離員警執勤之位置。
2、次查,原告到院陳稱:「我當時沒有注意到警方的手勢或者 哨音,我就直接左轉。我穿過系爭路口的時間,非常短暫, 大約1 秒鐘。我轉彎過去之後就騎走,我不覺得警方有攔查 我。我對於員警以個人佩戴的蒐證器材,是否合法,我有疑 問。」「我當時並沒有注意到員警的手勢,我是看到左轉燈 號就左轉。因為當時員警持指揮棒上下揮動,我不知道員警 是要求停車。」「我覺得證人的手勢不夠明確。」等語。另 依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章駿城證稱:「當天是晚上6點多 ,當時號誌是亮左轉燈,五全路往大雅路方向,我在系爭車 輛5、6 公尺前就有注意到,我用哨音跟手勢跟指揮棒,要 求原告停車。」「按照正常交通勤務執行,為了攔停駕駛人 ,就是上下揮動指揮棒比較明顯」「在系爭路口,因為只有 一位員警在執勤,應該是非常明顯的。我認為原告有清楚的 看到我在指揮。」(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依據前 開光碟內容,原告確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違規,員警雖 有鳴哨制止並且上下搖動指揮棒,然因當時適為下班尖鋒時 段,交通流量繁忙,原告騎車跟隨車流行駛轉彎通過系爭路 口,時間極其短暫,並且摻雜背景環境之交通噪音,能否及 時察覺員警哨音、手勢或搖動指揮棒之真意,並非無疑。且 因交通流量繁忙及執勤警力侷限,致使員警無法及時攔停, 亦屬執法常態,尚難苛責。從而原告主張不知員警確曾示意 原告停車等語,核與現場道路現況及通常駕駛經驗相符,並 非無稽卸責,應堪採信。原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明知」員警 示意停止而仍拒絕停車,原處分就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事證 明確,原告亦未請求撤銷,此部分裁罰應已確定。然有關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部分,並無具體事證可佐,被告所為裁 罰,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3,0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即有理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500元、交通費30元, 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