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27號
原 告 許佳馨
羅道溪
楊昭雄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林德慧
許志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11日
中市裁字第裁63-G3H138074、63-G3H138075、63-G3H138076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人分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7535-PQ 及8V-7198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2年4月22日15時19分許,於臺中市北屯路471巷口處 ,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分別以中市警交 字第G3H138074、G3H138075、G3H138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6月11日分別以 中市裁字第裁63-G3H138074、63-G3H138075、63-G3H138076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等人各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元整。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人所住471巷為僅有二戶出入之無尾巷,臺中市政府 都發局(下稱都發局)解釋本巷道因只供特定少數人出入, 所以不可能成為既成巷道。既是私人土地又不是既成巷道, 而是僅有二戶出入之無尾巷,則不成立既成供眾通行之道路 。又因僅為二戶出入之無尾巷,一戶停一邊,二戶各自靠邊 停且自行前後移車出入,中間留機車通道,不影響巷道內任 何一戶通行,因無尾巷沒有和道路相通,非巷道內住戶不會 開車進來,所以被告原處分所稱妨礙他人車輛通行亦不成立 。再者,違規通知單上記載巷口停車明顯與事實不符,因原 告等人是停在巷道上,巷道內停車和巷口停車差別很大,因 巷口停車才會影響通行,且因屬私設道路,道路兩旁未劃設
禁停標線,巷道內二戶的汽機車暢行無阻,何有妨礙出入? 又買房無道路出入,誰願意買?因無尾巷只有一邊出口,地 主無償提供給這二戶出入乃屬正常,也因此房價比外面連棟 房屋貴,何況在法律上有袋地通行權。如於自己居住的私設 道路家門口都無停車自由與權利?那外面公共道路胡亂停車 比比皆是,更應取締以歸還道路應有空間及人車通行權。(二)原告等人居住的無尾巷(長安段241地號)是地主和建商因 合蓋房屋出售而為無尾巷內二戶闢建的道路,建照上明列為 私設道路,法律上為私人土地七人共有。此無尾巷道,僅為 巷內二戶共同出入,住戶為一般民宅未開設商店,也無人車 會進來,因沒有通達道路的出口,僅供少數特定人士出入, 因此不會構成公共地役權關係,不可能形成既成巷道,且巷 內住戶有袋地通行權。又地方政府未公告為既成巷道,也未 合法徵收,既成巷道的說法不成立。按利用他人巷道通行, 依最高法院見解,其行為因需用人每次之行為而行之,認係 不繼續不得依時效而取得地役權(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 740號判決)。又既成巷道須為供公眾通行而開設,若為自 己或特定他人通行,則縱使附近住民有順便利用該道路通行 之情形,亦僅因自己或特定他人通行之反射作用所致,殊難 謂該道路已成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因時效而取得公用 地役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471巷道( 長安段241地號)係為巷道內二戶所設置,在法律上係供少 數特定人出入之私設道路。此無尾巷道因地緣關係無法供大 多數不特定人出入,且因無出口,車須後退出去,在巷道盡 頭為地主私有地,以鐵絲網圍起禁止進入,人車無法通行, 公共地役關係不成立。因此,何來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巷道 外的車若開進來也出不去,不可能會開進來。若開進來,反 而妨礙巷道內住戶通行,有觸犯強制罪(妨害自由)的嫌疑 ,平常僅郵差和巷內住戶會出入。
(三)當日是對面19號住戶報警,其3、4樓要改建套房出租(目前 停工狀態),連續5個月報警約達20多次,目的是將17號住 戶即原告等人系爭車輛趕走,才能趕緊復工,完工後讓房客 停車及出入便利。19號住戶為一己之私,想將471巷道佔為 己有。而員警因19號住戶連續多次報警不勝其擾,只好全部 開罰單讓全部的人去法院讓法官裁決(102年4月22日開出的 罰單包括471巷15號、21號擺放花盆瓦斯筒石頭洗手台等雜 物的罰單及17、19號的5輛車罰單共開出7張罰單)原告等人 不服,因長久以來471巷道都是二戶各自靠邊停,中間留機 車通道。今因某人私利而被開單,實屬不公。又此巷道原本 是6米寬,因兩旁二戶(15號及21號)擅自擺放諸多雜物僅
剩約5米寬,且造成環境髒亂妨礙交通,才是應該受罰。而 19號住戶因與15號、21號友好,所以縱容擺放雜物。又因其 等號與17號不合,聯手找麻煩不讓17號停車。其等為個人私 利,可以停車及擺放雜物,而一起欺壓不讓17號停車。道路 不管是私設或既成巷道,只要未劃紅線,停車位置不影響他 人通行,都不違規。而盆栽、瓦斯桶等雜物才不屬於道路上 物品,而屬道路障礙物,佔用巷道1米空間嚴重影響交通。 再者,此巷底19號門口劃有禁停標線無法臨時停車或停車; 15 號將住家後方法定空地蓋成4樓高違建而謊稱瓦斯桶無處 擺放。請求交通局和建設局明確認定此巷道為私設或既成巷 道,才能解決糾紛。又此巷道長度約20米,若發生火災,消 防車停在巷口即能救火,太靠近火源反而危險,有適當距離 和空間拉設管線即可救火,消防車開進來反而堵住動線影響 救災。巷道長度達100公尺以上,才須消防車開進去救火。 此外,19號住戶要求於巷道右邊停車,要左邊的17號住戶不 能停,17號住戶無法接受,19號住戶即通知交通局來劃紅線 ,後因17號住戶反對才暫時未劃紅線。
(四)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5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並參照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 略以:「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 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 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 。又妨礙道路通行,並不以達完全無法通行為必要,亦不以 該道路為唯一可供通行之道路為限。再者,憲法關於人民財 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 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 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 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 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 用收益之權能即應受到限制;私有土地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及已成為他 有公務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屬私人所有,但其所有 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防礙他人之通行,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00號解釋、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26017號 函示均揭示上述意旨甚詳。
(二)經檢視本案採證資料:系爭車輛於102年4月22日15時19分在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471巷之巷衖停車,此處有其他住戶所
駕駛之車輛需利用該巷弄作為出入通道,屬「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無訛,旨揭車輛於上開處所停車,自有可能妨礙他人 車輛通行,對於該處交通秩序之維護,顯已構成妨害,原舉 發機關之舉發屬依法行政之行為,係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 人車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後,依其職權為綜合判 斷,是其本有依法舉發之餘地。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間停置於臺中市北屯路 471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經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違 規停車,此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暨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 稽,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然原告主張系爭巷道為私 人土地且僅供巷內二戶出入,非供公眾通行之地,不構成公 用地役關係,非既成巷道,所以原告停車不應受罰云云。是 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系爭巷道是否為前揭道路交通法規所規 範之道路?若是,原告於上述時、地停車是否該當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應受罰?經查:
1、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甚 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不論是否占用私人土地,若符合前 開「道路」之定義,即有遵守相關使用規定及維護範圍內交 通秩序之必要,以確保往來人、車安全,縱該道路為私有土 地,若停車該處而妨礙公眾通行往來,仍屬違反交通法規。 查本件系爭巷道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為無尾巷道,巷道尾端 以刺網鐵絲隔離,巷道盡頭並擺放大小型盆栽,巷道盡頭相 隔約20公尺空地後方為北屯路(見本院卷第96頁)。又系爭 巷道內除原告等人居住之該路段門牌號碼17號住戶外,尚有 對面19號住戶之其他人口居住,為17號及19號住戶聯外必經 之道路,另同路段15號及21號房屋雖係垂直方向坐落且臨路 ,然均有後門通道可通行使用系爭巷道,且系爭巷道已供民 眾通行20年以上等情,此有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102年1月3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會勘紀錄 表、都發局102年11月5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 院現場履勘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67頁
至反面、第103至107頁)。此外,觀諸原告庭呈或者本院現 場履勘之照片所示,可知系爭巷道雖屬無尾巷,然仍屬開放 空間而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地面並舖有柏油可供人 車通行,且部分路段據道路主管機關劃設禁止臨停之紅色標 線,足認系爭巷道確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從而,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系爭巷道自應為上開道路交通法規所稱之道路 而應受規範。
2、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 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 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 免交通秩序紊亂。是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 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 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原告主觀感受為 判斷基準。從而,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具體判斷系爭車輛之 停靠位置、系爭巷道之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 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而為舉發,如與現場事證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無違,即屬正當。
3、本件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江俊廷到院證稱:「本件舉發經 過為系爭地段我們去處理很多次(庭提110 報案紀錄7 次、 3 次市府信箱)。系爭地段就是17號跟19號,我們去現場處 理很多次,當時有請兩家住戶自行協商,但是雙方還是一直 有糾紛,102 年4 月22日本件舉發之前,交通局已經在19 號住戶的前面劃設紅線。因為有人質疑為何報案那麼多次警 方卻都沒有處理,所以當天到現場發現,只要有阻礙道路的 ,不論是車輛或是盆栽,一律開單。」「相片是4 月22日當 天拍攝的。(庭提當日舉發的單據。)且系爭道路在101 年 曾經經過現場會勘,公所及鄰里長出席,認定系爭路段是屬 於道路。本件紅線也是交通局畫的沒有錯。」「有關於15 號及19號擺設及堆置妨害交通的部分,都一致舉發。」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顯見當日員警依據系 爭巷道之客觀情事綜合判斷,認定系爭車輛及其他住戶擺放 之物品確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即依法舉發。另經本院檢視 原舉發機關員警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所 示,亦與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相符。系爭巷道之路寬僅能容納 2 輛自小客車勉強併行,倘若車輛併排停放,所餘空間無論 機車或嬰兒車均無法順利通行,即令行人通行其間,亦有可 能不慎碰撞停放車輛之後照鏡而導致受傷或毀損爭議。 4、再者,系爭巷道縱使僅有1 輛汽車進入,亦因空間有限而無 法迴車,須以倒車方式退至路口,危及系爭巷道或對外臨路 人車之安全,足證系爭巷道不應停放車輛。末查,原告等人
亦表示:「居住於15號的檢舉人不會使用到系爭路段。照片 中所附的8V-7198 該排三部車輛是我們的,隔壁LP-1782 車 輛是19號的住戶的。」「我們住二十幾年了,都是這樣停。 因為現有19號住戶,是新搬來的住戶,都是因為他一直檢舉 。我們也曾經向15號的住戶,請求他將盆栽的面積縮小,但 是他也不願意。15號這住戶根本沒有在該巷道出入。」「因 為現場是無尾巷,兩家住戶合計只有十名居民,也沒有商家 ,只有郵差寄信會經過。4 月22日照片第二張瓦斯桶的照片 就是15號住戶所放置,而且15號的住戶要求停車不能太接近 瓦斯桶。因為不靠近瓦斯桶就會佔用道路。」「我們裡面就 算沒有停車,巷口出去的車子也停車停的很亂。如果是有救 護車的使用需要,表示是居住的住戶通報,既然是住戶通報 ,在救護車到達前也會把車子移開,因為現場是無尾巷。」 「15號的住戶有盆栽,因為我們停車會妨害他們澆水,所以 他們不允許我們停車。如果依照15號住戶的主張,則他可以 在道路擺放盆栽,但是卻不許我們停車。19號的住戶要求我 們不能停在路中間要靠邊停,15號的住戶認為我們不可以靠 邊妨害澆花,我們認為對我們不公平。」「我有請求其他住 戶將巷道兩側的花盆移除,然後再緊靠著牆壁停車子後,就 會方便車輛停放,不致於造成通行不便,但是其他住戶都不 同意。」等語。另訴外人即15號住戶許瑩賢於本院現場履勘 時陳稱:「我在系爭巷道15號居住20年,只有17號住戶即 本件原告不允許其他住戶停車,有時候他們會停3 到4 台車 ,至少都會停到3 台車,其他人停車他們都會在車上貼東西 ,說是他們的私有土地,不可以停車。我的瓦斯桶都擺放在 外面,我如果有叫瓦斯桶的的話,17號的住戶都會注意觀察 看他們的車有沒有被碰撞,有時候甚至會叫囂、咆哮。」; 訴外人即19號住戶蔡明松則稱:「我認為系爭巷道淨空最好 。因為系爭道路兩邊都有盆栽,如果雙邊都停車的話,機車 難以出入,甚至小孩子的娃娃車也過不去。因為鄰居間相處 不睦,所以使用上有很大的困擾。我們這排大約停靠兩台車 ,有時候21號的住戶回來,我們這排會停放3 至4 台車。」 ;訴外人即21號住戶施文彬稱:「我認為系爭土地既不是17 號、也不是19號住戶所有,所以應該都不要停車,這樣才可 以便利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反面、第84頁反面 、第96頁至97頁反面),益證系爭巷道確因原告等停放系爭 車輛及其他住戶停車及擺放物品而妨礙通行。此外,原告楊 昭雄對於其他住戶指稱系爭車輛中至少長期停放2 部以上一 節並不否認,足見原告於系爭巷道確有長期停放車輛之事實 。是本件原告於系爭巷道停放車輛,對於系爭巷道或者臨路
交通安全已生嚴重影響,而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事。 據此,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違規停車,核與道路現 況及交通稽查實務相符,於法有據。被告遂對原告作成原處 分之裁罰,亦無違誤。
5、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巷道為私人土地,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非 既成巷道,且有袋地通行權云云。查系爭巷道所坐落之土地 為北屯區長安段241 地號,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訴外人李 水麟等7 人所共有,確屬私人土地。然而如前所述,系爭巷 道確供附近居民通行20年以上,應屬既成巷道。又既成巷道 所涉者係於符合一定要件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時,所有權人 對土地已無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 之利益,國家應依法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參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00 號解釋文)。系爭巷道形成公用地役權之原因即為提 供公眾通行,原告長期停放系爭車輛,自與公用地役之通行 原因有違,所述自非可採。退步言之,民法第787 條有關袋 地通行權之規定,立法意旨係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 全土地之利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因此法律明定周圍土地之所有人負有容忍通 行之義務。上述袋地通行之目的既在「通行」,而系爭巷道 係為17號住戶(即原告等人)及19號住戶(即蔡明松)對外 通行之必經道路,本件原告長期「停放」車輛於系爭巷道, 顯然有礙袋地「通行」之目的,自難援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 據為合法依據,原告所述,於法不符,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 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500元、交通費30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