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116號
TCDA,102,交,116,201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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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16號
原   告 江秋麗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代 表 人 陳朝龍
訴訟代理人 江俊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15日中
市警五分字第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江秋麗於民國102年4月22日15時31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堆積放置盆栽,足以妨礙 交通通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市 警交字第G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嗣於102年5月15日以中市警五分交 字第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自100年9月6日分割繼承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2 分之1)。同段鄰地236地號所有權人曾於97年2月18日進行土 地複丈,與所有人共同確認土地分界線,界釘確實已超過水 溝蓋,此有地籍圖謄本與複丈成果圖及界釘照片為證。該土 地屬私人建地,原告於該處水溝上方栽種放置盆栽實屬常情 ,並無妨礙交通之情事,盆栽置放位置非於鋪設柏油路面道 路,水溝蓋也非屬臺中市政府公物,該巷道內為單通道(無 尾巷),僅供巷內17、19號住戶出入通行,盆栽也是先夫於 鄰長任期時,配合臺中市政府提倡綠化所栽種,如今卻以妨 礙交通為由舉發實感不解,再者因原告生活必須使用瓦斯, 瓦斯桶亦必須放置該巷道內水溝上方,如員警再以此為由舉 發,是否又重蹈覆轍一番?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費用1,20 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違規業據舉發員警查證屬實,並有現場 違規相片3張在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舉發



、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條文所指之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於102年4月22日15時31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住宅旁巷道置放盆栽,為舉發機關認定 有妨害交通之情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I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 場舉發等情,為原告所自認,並據被告提出前揭違規通知單 、原處分裁決書、現場採證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為憑,堪信 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違規地點屬於私人建地,原告於該處水溝上方 栽種放置盆栽實屬常情,並無妨礙交通之情事,盆栽置放位 置非於鋪設柏油路面道路,水溝蓋也非屬臺中市政府公物, 該巷道內為單通道(無尾巷),僅供巷內17、19號住戶出入 通行云云。惟查:
⒈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違規地點係在柏油路面外以水泥鋪 蓋之道路排水溝設施上(其上明顯可見排水孔),水溝蓋 上並載有「中市公物」字樣。而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 款規定:道路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 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設備等均屬道 路附屬工程。另該巷道除鋪設有柏油路面外,部分路段並 經主管機關劃設禁止臨停之紅線,舉發當時尚可見多輛汽 車停放巷道兩側,足認該處確係供公眾出入通行,而屬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無疑,此 並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2年1月3日以中市建養字第000 0000000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表載明:本案地點(長安段 241號地號)為北屯路471巷19號聯外必經之道路,已供民 眾通行20年以上等語明確在案(本院卷第30、50頁)。原 告主張水溝蓋非屬臺中市政府公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又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 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 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 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經交通部交路76年11月14日交路 字第026017號函函釋在案。故原告主張其置放盆栽之處屬



私人土地一事,縱使屬實,因該地已成公眾通行之道路,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原告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 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以該 違規地點屬私人建地為由,主張其得置放盆栽,擺放瓦斯 容器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⒊所謂妨礙交通,並不以行人或車輛完全無法通行始稱之, 只要公眾通行之權利受到妨礙即足當之,依卷附現場舉證 照片內容觀之,該巷道路幅本不寬敞,因原告在柏油路面 之道路外側堆放盆栽之故,致使原先可供通行之道路範圍 更加縮減,對行人及車輛之通行已有所妨礙,故原告所辯 不足構成防礙交通云云,亦無足取。
㈣另本件違規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為102年5月7日,而原告係 於同日到案繳清罰鍰等情,有違規通知單及舉發機關自行繳 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係 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之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處罰鍰1,200元,故原處分 處罰主文裁處1,500元顯係誤寫,該等錯誤並經被告自行更 正送達予原告,此有被告102年7月2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 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就上開誤載事項,自 行更正送達予原告,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援引首揭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無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9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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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