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13號
原 告 雷隆程
被 告 高茂盛
吳任鈞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被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松齡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雷隆程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2,080 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 達代收人侯殿祥,復於同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所在監所,有 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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