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 告 方淑香
被 告 方思允
被 告 賴南安
被 告 方景村
被 告 方林阿惜
被 告 方春立
被 告 方仁佑
被 告 方菘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對被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萬6400 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 內補繳納。該項裁定已於102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