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原 告 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永財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被 告 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伍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98年12月28日合約),約定被告須於99年12月30日交付 調質淬火爐3台、調質淬火油槽1台、調質冷卻水槽1台、 調質淬回火輸送台1台及淬火爐托盤4片予原告,且須於原 告廠內驗收完成。詎屆期被告尚有淬火爐托盤3片未交付 ,原告爰依系爭98年12月28日合約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 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解除其未依約如期交貨部分之契約,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已先行交付 之定金新臺幣(下同)252,000元;並依系爭98年12月28 日合約第2條第2項前段「因可歸責於乙方(指被告)事由 致未能按期交貨時,每逾一日扣總貨款之千分之一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4,96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違約日數自99年12月31起算至102年9月17日共 992日,總貨款以含稅價格計算)。
㈡原告另於100年2月28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100年2月28日合約),約定被告須於100年9月15日交付箱 型式退火爐6台予原告,且須於原告廠內驗收完成,詎屆 期被告均未交付,原告爰依系爭100年2月28日合約第2條
第3項後段約定,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100年2月 28日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 已先行交付之定金3,740,184元;並依系爭100年2月28日 合約第2條第3項前段「因可歸責於乙方(指被告)事由致 未能按期交貨時,每逾一日扣總貨款之千分之一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853,887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違約日數自100年9月16起算至102年9月17日共 733日,總貨款以含稅價格計算)。
㈢另原告曾將所有之油壓缸4支(每支單價44,940元)交付 予被告維修,惟被告公司已人去樓空而無從返還,故原告 之所有權已受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該4支油壓缸之價值179,760元(計算式:44,940× 4=179,760)。
㈣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定金3,992,184元(計算式:252,0 00+3,740,184=3,992,184)、懲罰性違約金7,478,847 元(計算式:624,960+6,853,887=7,478,847)及賠償 原告交付予被告而無法取回之4支油壓缸179,760元,以上 合計共11,650,791元(計算式:3,992,184+7,478,847+ 179,760=11,650,791)。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98年12月28日合約、系爭 100年2月28日合約、簽收單、原告公司內部會議紀錄、宇梏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報價單(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定金3,992, 184元;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478,847元 ;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9,760元,共計 11,650,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14,608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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