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永春
金恆春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俊傑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2 年度重訴字第315 號返還土地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被告金永春部分
為新臺幣元258 萬45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 萬9961元
;被告金恒春部分為新臺幣593 萬90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8 萬97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