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王欣弘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告 王塗秀英
王美銖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0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被告王塗秀英所憑之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八八五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全部,及關於被告王美銖所憑之本院九十五年促字第二九六一0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全部,對原告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未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許續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王塗秀英持本 院核發之101 年度司執冬字第51885 號債權憑證,被告王美 銖持本院核發之95年度促字第2961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現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13200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二人請求之事 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之初,對被告王塗秀英及被告王美 銖之債權,均主張時效消滅為攻擊方法。嗣於民國102 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王美銖部分,追加其已清償部 分金額等語為預備之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本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王美銖對原告此部分之追加
無異議,而續於102 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答辯㈣狀,對原告 所主張之清償事實為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王塗秀英曾於95年間以執有原告於95年3 月18日所開 立面額新台幣(下同)266 萬元之支票乙紙,於提示後存 款不足退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本院95 年度促字第32084 號),因原告疏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 確定。嗣於101 年間被告王塗秀英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 3208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5188 5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於102 年3 月21日執系爭債 權憑證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2002號執行程序中,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參與分配。惟被告王塗秀英所憑執行名義 早已罹於5 年之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退步而言,縱認時效抗辯不可採,原告亦已清償了一半, 被告王塗秀英自不得以全部債權266 萬元聲請參與分配。(二)被告王美銖曾於95年間以執有原告於95年3 月9 日所開立 面額389 萬元之支票乙紙,於提示後存款不足退票為由,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本院95年度促字第29610 號),因原告疏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確定。嗣於102 年 3 月18日執前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本院101 年度司 執字第132002號執行程序中,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參與分配 。惟被告王美銖所憑執行名義已罹於5 年之時效,原告自 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退步而言,縱本件未罹於消滅 時效,然原告業將被告王美銖之債權全部清償完畢,並由 被告王美銖處取回原告當初所簽發予其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本件債權亦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爰主張清償抗辯。(三)被告2 人雖主張原告對本件2 筆債權有於時效完成後拋棄 時效利益之情事,惟原告均予以否認。蓋101 年3 月27日 被告委託訴外人曾新芫、張家興前往原告住處,並未與原 告會面,原告當無從向其二人表示承認債務及緩期清償之 表示,且原告於102 年2 月間與訴外人陳昱璋雖有電話連 絡,但並無請求陳昱璋代為向被告轉達允許延期清償之事 實。
(四)再者,被告主張本件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之債權仍在假扣押 程序中尚未終結,時效中斷之事由尚未終止。然本件被告 二人僅就債權金額各3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所 有財產,故縱如被告所陳時效中斷之事由尚未終止,亦僅
於被告二人各30萬為限,有時效中斷之事由。(五)並聲明:被告王塗秀英所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1885 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執行。被告王美銖所執本院95年度 促字第29610 號(原告於起訴狀誤載為32084 號)民事裁 定不得對原告執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2002號執行 程序中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執行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分別積欠被告王塗秀英266 萬元、積欠被告王美銖63 8 萬元之借款,原告於96年間對被告王美銖清償319 萬元 (其中300 萬元以現金支付,另外19萬元則以王欣弘胞妹 所開立之支票支付),惟仍欠被告王美銖389 萬元,原告 因此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予被告王美銖,及簽發如 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予被告王塗秀英,作為清償上開借款 之用。然系爭支票到期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被告2 人遂向原告追討欠款,原告當時因無力清償,乃同 意被告2 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以作為債權之擔保,被告王 美銖遂於95年4 月25日具狀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而經 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923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後,於同年 5 月3 日聲請執行假扣押獲准(本院95年執全字第2100 號);被告王塗秀英則於95年5 月3 日具狀聲請假扣押原 告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5212號裁定准許後, 於同年5 月15日聲請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100號參與分 配獲准(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280號),因有假扣押作為 擔保,被告王美銖便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交還原 告,至被告王塗秀英則因全部債務均未獲償,故仍執有如 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依此,被告王美銖雖已將支票原本 返還原告,然原告與其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改變,其 仍得請求原告清償債務。另原告從未對被告王塗秀英清償 任何債權,被告王塗秀英自得就其對原告之266 萬元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
(二)前述經假扣押查封之原告財產,迄今未進行後續執行程序 ,亦未經撤銷假扣押執行,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再字第 42號判決見解,該假扣押全部執行行為尚未終了,時效中 斷之事由即尚未終止,無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之問題。再 者,被告二人曾催告原告清償債務,因原告均未依約履行 ,101 年3 月27日被告王美銖託友人曾新芫、張家興前往 原告住處,代表被告2 人求原告清償剩餘債務,原告當場 承認其確實對被告2 人尚有債務未清償,並請求緩期清償 ,原告承認被告2 人之上開債權存在後,時隔數月仍無任 何清償行為,被告2 人遂於101 年12月間,請託陳昱璋代
為向原告催討,原告於102 年2 月初以電話向陳昱璋表示 其確實積欠被告2 人上開金額之債務未清償,並請陳昱璋 代為向被告2 人轉達請允許緩期清償。是原告分別於101 年3 月27日及102 年2 月初分別向被告王美銖、王塗秀英 之代理人明確承認系爭債務並請求緩期清償之行為,依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見 解,顯係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自無嗣後再以時效消 滅為由拒絕給付之理。
(三)退步而言,若認本件被告2 人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 認原告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但本件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 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 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則本件未逾於時效之 利息,原告仍應負給付之責,被告2 人自得據以強制執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 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 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一)被告王美銖曾於95年4 月14日,持原告所簽發之支票號碼 為TFA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3 月9 日,面額為389 萬 元支票乙紙,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5年5 月 2 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29610 號支付命令,於95年5 月8 日(本院102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9 日」) 為送達原告,未經原告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5年 5 月29日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被告王塗秀英曾於95年5 月3 日,持原告所簽發之支票號 碼為TFA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3 月18日,面額為266 萬元支票乙紙,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5年5 月10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32084 號支付命令,於95年5 月 18日寄存送達原告,於95年5 月29日送達生效,未經原告 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5年6 月18日確定,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按本院於102 年7 月9 日審理時協同兩造整理、簡化此 部分不爭執事項,就上開寄存送達日期、送達生效日期及 支付命令確定日期之計算有誤,惟依卷附支付命令送達證 書觀之,應以上述內容為正確,爰予更正如上】(三)被告王塗秀英於101 年5 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95年度促字 第2961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0日核發「中院彥民 執101 司執冬字第51885 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
(四)被告王塗秀英再於102 年3 月21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參 與分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而經本院以10 2 年度司執字第27764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併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2002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迄今尚未執行終結。
(五)被告王美銖於102 年3 月18日持上開95年度促字第2961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債務人即原 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6 288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本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132002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迄今尚未執行終結 。
二、本件爭執事項為:
(一)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1885 號債權憑證關於被告王塗秀 英對原告之266 萬元債權(含利息債權)是否均已罹於時 效?
(二)本院95年度促字第29610 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關於 被告王美銖對原告之389 萬元債權(含利息債權)是否均 已罹於時效?
(三)如認被告二人上開對原告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則原告是 否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即有為時效利 益之拋棄?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前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予被告王美銖,其後 經被告王美銖屆期提示支票而遭銀行以該支票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被告王美銖遂於95年4 月25日具狀聲請假扣押,經本 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923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後,再於95 年5 月3 日遞狀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 2100號辦理查封,而於95年5 月5 日為查封登記在案。其後 ,被告王美銖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 第29610 號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另原告簽發如附表編 號2 所示支票予被告王塗秀英,嗣被告王塗秀英本於支票執 票人之地位,屆期提示支票而遭銀行以該支票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被告王塗秀英遂於95年5 月3 日具狀聲請假扣押,經 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5212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後,再於95年 5 月15日遞狀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 第2280號辦理查封,而經本院以95年5 月16日中院慶民執全 冬字第2280號函併入上開95年度民執全字第2100號假扣押執 行事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影本、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23、 5212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100、2280號假扣押
執行卷宗封面、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卷宗等件影本附卷可佐 ,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及聲請假扣押卷宗、假扣 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嗣被告王塗秀英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1 年5 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5 月30日核發101 年度司執冬字第51885 號債權憑證,該執行 程序並因債權憑證之核發而終結;被告王塗秀英再於102 年 3 月2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主張執行債權金額266 萬元,及自 95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於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20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參與分配,現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2002號給付票款 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中;另被告王美銖則於102 年3 月18日執 系爭債權憑證主張執行債權金額389 萬元,及自95年4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具狀聲請參與 分配,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6288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受理後,併入上開101 年度司執字第132002號強制執行事 件辦理,迄今尚未執行終結等情,亦經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 證影本(見本院卷第9 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 司執字第27764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32002號、102 年度 司執字第26288 號等執行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依95年度促字第32084 號支付命令內容係載「債務人應 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5年 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另依95年度促字第29610 號之父命另內容係載「債務人應 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下同)參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95年 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等語,此有系爭2 件支付命令影本附卷可參。另觀之被告2 人分別於102 年3 月18日、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民 事參與分配聲請狀內,雖未表明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給付,然依其等分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內, 針對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記載「聲請人執有債務人王欣 弘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於提示後竟被以存款不足 理由退票…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 133 條及第39條規定,債務人應負連帶償還票款及其利息之 責任…」等語,所提出之證物即為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之 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2 件 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由此可知被告2 人聲請上開2 件支 付命令所憑之請求權原因,應係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請求 權,堪予認定。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再按強制執 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 ,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 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 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 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 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 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 立之後無涉。至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 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 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 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3號判決參照)。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37 條 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 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 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2 人就系爭2 紙支票對原告主張之票款請求權, 其時效期間原為1 年,因被告王美銖先前於95年4 月間向 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後,經本院於95年5 月2 日發給95年 度促字第29610 號支付命令,及被告王塗秀英先前於95年 5 月間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後,經本院於95年5 月10日
發給95年度促字第32084 號支付命令,該2 件支付命令等 同於確定判決之效力。則被告2 人對原告之執行債權,自 支付命令確定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而系爭95年度 促字第29610 號支付命令係於95年5 月8 日送達原告,另 系爭95年度促字第32084 號支付命令係於95年5 月19日寄 存送達原告,於95年5 月29日送達生效,且均因原告未於 送達後20日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依法系爭2 件支付命令 業於送達後20日確定,因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即分別自 95年5 月29日、95年6 月18日起算,是以,分別於100 年 5 月29日、100 年6 月18日,時效期間顯已屆滿,被告王 塗秀英、王美銖聲請強制執行,顯逾時效期間,系爭支票 之票款請求權因被告2 人逾期不行使而告消滅,原告自得 據此拒絕給付積欠之票款本金。
(二)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 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 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 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 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 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 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 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 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系爭債權之本金 部分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利息請求權即當然 隨之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本金 部分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已發生之5 年利息之請求權 並未消滅云云,委無可採。
四、被告2 人雖謂:渠等於95年5 月間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原 告之系爭土地,該假扣押之效力仍持續中,必以假扣押之標 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後(如將假扣押標的物交付執行或撤銷 假扣押),全部執行行為終了,執行程序皆告終結,始足當 之,至假扣押之執行查封,僅是執行行為或執行程序之開始 而已,要難謂為執行程序之終結,初非以假扣押執行查封完 成時為準,本件被告聲請本院查封原告之系爭房地後,至今 並未進行後續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上 開假扣押全部執行行為尚未終了,時效中斷之事由尚未終止 ,亦無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之問題云云置辯。惟按,消滅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而該條款所謂之「請求」,其方式固無限制,惟必債權人對 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
鄂上字第32號、51年台上字第490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至 於假扣押,則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強制執行,藉由聲請法院裁定,以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之程 序,故假扣押之目的,僅在避免債務人為財產之處分,債權 人於該程序中並無要求債務人履行特定債務之意思,因而與 前述條文規定之「請求」有別,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聲請假扣押,並不生中斷債權人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此由 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4 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 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 銷假扣押裁定;而假扣押裁定一經撤銷,假扣押執行即失所 依據:益徵,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並不生中斷債權人 請求權時效之效力。退步言之,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 所稱「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假扣押及假處分之執行,亦可解為 包括在執行行為內,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被告王美銖於 95年4 月25日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923號 裁定准許假扣押後,被告王美銖於95年5 月3 日遞狀聲請假 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100號辦理查封, 而於95年5 月5 日查封登記在案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告 終結,其時效理應重新起算。否則,無異承認僅具保全程序 之假扣押裁定或執行,於未撤回前,可無限期發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有違時效制度之本質。是被告抗稱系爭票款請求權 因假扣押執行未經被告撤回,亦未被駁回,其時效中斷仍持 續進行中云云,為不可採。
五、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 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 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 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 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惟依 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觀之,時效完成後本須以「契約」 承認,始足生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前開判例係補充法條之 不足,而對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乃擴張及於僅因債務人一 方行為即承認而成立,但其解釋仍應從嚴,俾免破壞原有法 律體系。亦即前開判例所稱「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之要件為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 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1459一四五九 號判決參照)。再按時效利益具有公益性質,且時效利益之 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 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被告固舉證 人陳昱璋、曾新芫、張家興為證,抗辯:被告王美銖曾託友 人曾新芫、張家興於101 年3 月27日前往原告住處,代表被 告2 人要求原告清償剩餘債務,原告當場承認其確實對被告 2 人尚有債務未清償,並請求緩期清償,因原告仍未清償, 被告2 人遂於101 年12月間請託陳昱璋代為向原告催討債務 ,原告於102 年2 月初以電話向陳昱璋表示其確實積欠被告 2 人債務未清償,並請陳昱璋代為向被告2 人轉達允許延期 清償,可見原告已拋棄時效之利益,不得再為時效之抗辯等 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舉其妻李素女為反證。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被告2 人為因時效利益之拋棄而受有利益之人, 自應就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 ,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證人陳昱璋係到庭結證稱:伊受被告2 人委任代為找原告 出面處理兩造間之債務問題,伊於101 年12月間透過神岡 里里長找原告,原告於102 年2 月間撥電話給伊,伊問原 告為何那麼久都沒有處理,原告說現在經濟比較不好,以 後會處理,伊跟原告說如果他想好之後有必要伊來做中間 人協調債務的問題,原告答好;原告有承認他積欠那筆錢 ,原告的意思是說他經濟比較不好可不可以不要拿那麼多 ,也是有要求晚一點還錢的意思;伊將原告電話中所講的 話轉告被告王美銖,被告王美銖說原告講話不老實,說他 很會亂搞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然查, 依證人陳昱璋之證詞,顯見僅受被告委任去找原告出面, 而未受被告委任處理兩造間債權債務應如何清償之事項, 衡情證人陳昱璋並無受委任就兩造間債務清償之內容代為 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權利,則原告上開答覆證人陳昱璋之內 容,究竟是一時敷衍、搪塞之詞,抑或確有委任陳昱璋向 被告轉達請求緩期清償之意思表示,並非無疑。況本件尚 難認債務人即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 行為」,亦不足逕認其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意 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其他明示或默 示承認系爭債務即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是本件原告所為 消滅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二)原告固不爭執曾新芫、張家興有於101 年3 月27日去原告 住處乙事,惟否認有向曾新芫、張家興表示知道有欠被告 錢及要處理債務等語。是以,曾新芫、張家興究竟有無與
原告談話乙事,即為主要需證明之事實。按事實真偽之判 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為確定事實,適用 法律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傳喚證人曾新芫、張家興、李素 女到庭作證後,依渠等3 人之證詞可知,李素女當日於曾 新芫、張家興到原告住處之後,有報警處理之舉動,故經 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李素女之報 案紀錄,經該分局函覆:本件未製作報案紀錄,亦無記載 於工作紀錄簿,係由神岡分駐所員警蔡志男前往處理等語 ,並檢送當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84至 86頁)。觀之上揭員警工作紀錄簿內於3 月27日下午6 時 許之記載,雖未見有關巡邏員警蔡志男處理該次事件之紀 錄,惟可知警員蔡志男當日服巡邏勤務之時段為下午4時 至6 時無疑。第經證人蔡志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 下午接近傍晚約4 、5 點時,有人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 伊在外面值巡邏勤務,線上通知伊過去報案所指地點查看 ,伊在接獲線上通知後約3 至5 分鐘內過去現場,到了線 上通報的報案地址後,伊將警用機車停好,先在外面敲門 ,裡面有一個女的出來應門,伊進去屋內詢問怎麼回事、 要報甚麼案,應門的女性說有人在外面,記得當時她是說 外面有人要過來討債這樣的意思,房子裡伊只看到那個女 的,討債的人在屋外,後來伊有跟討債的人見到面,印象 中是伊走出去屋外,有兩個男子靠過來,伊問他們要做什 麼,他說是說有債務糾紛,那兩個男的拿一些文件給伊看 ,伊看到一些影本是跟民事糾紛有關,伊沒有詳細看,既 然是債務糾紛就上法院處理就好,伊向那兩名男子索取證 件查驗身分,電腦核對後那兩人沒有什麼問題,伊就讓那 兩名男子先離開後,伊就離開。印象中在現場處理過程中 ,沒有看到原告,記得是看到一名年紀有50歲以上之女性 ,伊忘記該2 名男子是否叫張家興、曾新芫,因為伊只核 對身分,沒有做任何紀錄;伊看到那兩個男子時,他們沒 有在跟別人談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審酌本件證人曾新芫、張家興、李素女、蔡志 男4 人中,李素女為原告之夫,欲證明之事實為曾新芫、 張家興二人當天未與原告談論到債務問題,另曾新芫、張 家興則係受被告王美銖委任前去向原告催討債務之人,欲 證明之事實為渠等確有與原告談論債務且經原告承認債務 之事實,則渠等在本件中作證之立場互異,渠等證詞是否
客觀屬實自須有其他證據補充之。雖證人蔡志男就警方到 場之時間、到場時原告是否在場、警方到場後是在屋外看 到曾新芫、張家興2 人,及警方是在曾新芫、張家興先離 開後才離開原告住處等節,與證人曾新芫、張家興、李素 女之證詞互有出入(何人證詞可採,詳後述)。惟審酌證 人蔡志男僅因時任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 ,且於101 年3 月27日服下午4 時至6 時之巡邏勤務,而 經線上通知前往李素女報案之地點查看,且證人蔡志男到 場後確有見到曾新芫、張家興2 人,曾新芫、張家興確有 提出委任書等文件予證人蔡志男查看,以示渠等係為處理 債務問題到場,蔡志男當場命曾新芫、張進興提出身分證 件供查驗身分後,認為渠等2 人沒問題後,即命曾新芫、 張家興2 人先離開現場等過程,與證人李素女、曾新芫、 張家興就此部分之證詞並無二致,審酌證人蔡志男擔任警 察職務,其與本件當事人間無任何親屬關係或僱傭關係存 在,均未見過本件兩造當事人,其係在服巡邏勤務時段, 因接獲線上通報指示,方前往原告住處處理上開李素女報 案處理之事件,係於執行公務中因偶發事件而同時見到李 素女、曾新芫、張家興3 人,況兩造均未曾主張證人蔡志 男與渠等間有何怨隙糾葛存在,則證人蔡志男要無編造謊 言故為不利原告或被告之陳述,致陷己身因此涉犯刑事偽 證罪之風險,由是足認證人蔡志男之證詞,當與事實較為 相符,較可採信。
⒉依此,因證人蔡志男、張家興到庭作證時均證稱:是曾新 芫、張家興先離開後,警方才離開等語,互核相符,可知 證人曾新芫所證:警方先離開後,伊與張家興繼續留在原 告家云云,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又,證人蔡志男證稱傍晚4 、5 時許抵達原告住處,與李 素女確認報案內容後,李素女指有2 名男子在屋外要來討 債,證人蔡志男即對李素女所指兩名男子盤查,該2 名男 子即為曾新芫、張家興2 人,且蔡志男確認該2 人當時係 站在原告住處外面等情在卷,對照蔡志男當日下午執巡邏 勤務之時段為下午4 時起至下午6 時止,可知證人蔡志男 所證述之到場時間、到場時所看見曾新芫、張家興2 人之 所在位置等情,均較為可採。而原告亦否認有與曾新芫、 張家興在住處內見面談論系爭債務後對該2 人承認債務之 情事,可徵證人曾新芫、張家興所證:渠等是在原告住處 內坐著與原告談論王美銖之債務問題,有拿王美銖的委託 書給原告看,告知債務問題他說要還都沒有還,原告答稱 他知道,現在在處理了等語,及證人曾新芫所證:伊對警
方說伊與原告有債務的問題,並拿另外1 份支付命令給警 察看,警察就跟原告講欠人家錢好好處理就好,原告就說 已經在處理了,之後警察就出去了,伊與張家興繼續留在 原告家,原告說有在處理了,這次一定會好好處理,伊等 2 人就離開,前後在原告家中待了10餘分鐘等語(見本院 卷第119 至120 頁),即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加以原告既 堅決否認有對證人曾新芫、張家興為上述承認系爭債務之 意思表示,則證人曾新芫、張家興上開證詞,自有可疑, 不足採信。
⒋末查,證人李素女就伊於101 年3 月27日當日接近黃昏時 見到曾新芫、張家興2 人前來找原告時,原告不在、本件 是伊打電話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警方有對曾新芫、張 家興2 人查驗身分,曾新芫、張家興有拿委託書給警方看 等節之證詞,核與證人曾新芫、張家興、蔡志男就各自參 與情節之證述相符,自仍可信。惟其所證:原告於晚上8 點回家,曾新芫、張家興2 人衝進屋內,孫子在哭,伊叫 原告帶孫子上樓洗澡,伊就打電話報警,待警察到場處理 後,伊才叫原告下樓云云,核與證人蔡志男所證述之警方 到場處理時間不符,足認證人李素女實有就事件發生之時 間、順序記憶有誤之情,此部分之證詞自為本院所不採。